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太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1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太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太雄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太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更正「飲用酒類後」為「食用添加料理米酒之燒酒蝦後」與「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為「因戴安全帽帽帶未繫緊為警攔查」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酌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3次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罪)之記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罪,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機車上路,經查獲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行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小,另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待業中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係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登股
106年度偵字第13075號被告蔡太雄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太雄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同年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6年5月4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8樓居所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上址騎乘牌照號碼710-LPD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太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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