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愷(原名吳文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4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72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吳育愷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吳育愷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6年5月1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市○○區○○路○○○號前路旁起駛,欲左轉進入對向加油站加油,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左轉,適 鄭滿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至前址,閃避不及而與吳育愷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前方發生碰撞,致鄭滿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右膝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吳育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育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滿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另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之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肇事致人受傷,則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足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兼衡其本案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自陳以開計程車為業,平常尚從事義警工作,家中有配偶、3名子女及其胞兄之1名子女須其扶養等語,又其為中低收入戶,有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函文在卷可查,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5紙及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在卷可參,惟告訴人未依約撤回刑事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約給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