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81號原告永發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君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 被告德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3月30日、4月26日向原告採購鋼板、背板等貨物,原告已依約交付全數貨品,而被告尚未給付其餘貨款新臺幣(下同)141萬1,174元,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1,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廠商採購單、發票、被告員工簽收之出貨單及銷貨單為證(本院卷第17-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