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4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李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李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3日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時,主動承認本案竊盜犯行,進而偕同警方取出贓物,再由警方通知告訴人 林世昌 前來製作筆錄並告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等情,有被告、告訴人二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1至2頁背面、第6至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竊盜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行竊之動機;徒手行竊之手段;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述以提供勞力為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曾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交查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收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42號被告 張李祥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0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李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107年5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林世昌所管領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前工地,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工地內之直徑均為2公分,長度
343公分鋼筋5條、長度252公分鋼筋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50元),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載放上開鋼筋駛離現場,隨後將所竊得之鋼筋6條藏放在嘉義市○○路與彌陀路70巷交岔路口附近之草地中。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張李祥騎乘上開機車,途經嘉義市○○路與彌陀路
238巷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張李祥坦承上情,並同意偕同員警至前開藏放處起獲所竊得之鋼筋6條。
二、案經林世昌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李祥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世昌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107年5月13日凌晨1時31分許及32分許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檢察官陳志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龔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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