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419號抗告人 余俊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8年1月25日108年度抗字第125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惟其未依限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相對人對之債權,業經歷次拍賣而超額受償,已無餘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又原裁定之當事人並無 林鴻聯 ,抗告人將之列為相對人,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陳靜芬法官蘇芹英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