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王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王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王基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址設嘉義縣○○鄉○○村○○○街○○○○○號之鴨肉麵店內飲用保力達B加米酒約20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旁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察覺黃王基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對黃王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王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
12、14至1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黃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265號、103年度嘉交簡字第5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為免重複評價,上揭已列為累犯基礎事實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即不予審酌),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存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3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