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271號原告 張宏哲 訴訟代理人 邱飛鳴 律師被告 蔡洪嬌娥
蔡逸鴻 蔡佩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遷讓返還系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訴之聲明第二項係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聲明第三項則與第一項之經濟目的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請求遷讓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
5萬5,245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9,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施盈宇附表:
㈠、系爭房屋之面積為140.51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面積11
0.9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3.82平方公尺+建物共有部分面積15.70平方公尺(即1495.56平方公尺×126/1200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140.51平方公尺】。
㈡、依卷附原告陳報所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面積之房地,近一年平均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16萬5,000元;復參諸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價格之比例約為3比
7,依此估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695萬5,245元【計算式:140.51平方公尺×165,000元/平方公尺×3/10=6,955,2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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