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4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子樵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子樵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盧子樵與 吳健瑜 係修習國立中正大學社會福利學系於106學年度上學期所開設之社會福利財政課程之同組同學。盧子樵因課程報告內容問題,與吳健瑜產生意見衝突,竟為下列犯行:
(一)盧子樵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12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嘉義市○區○○路○段○○○號住處,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上,以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之帳號「king.lu.7」公開發表標題為「垃圾組員」貼文,首段引用吳健瑜向盧子樵說明對分組報告內容之看法,以及對報告內容部分參考網路資料一事之回應,續於貼文第二段內以「幹,是沒腦嗎」、「幹」、「媽蛋是要不要臉啊」、「不知羞恥,臉皮厚得要死」、「小學沒畢業嗎,看不懂中文」、「FuckYou垃圾組員」等侮辱言詞回應,並於文末說明上開言論所指涉之對象為「社福三吳健瑜」等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吳健瑜,足以貶損其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盧子樵於107年1月底該課程學期成績公布後數日某時,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以相同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之Instagram帳號「king.lu.7」公開發表貼文,內容引用盧子樵於106學年度社會福利財政課程之學期成績內容,並在貼文頁面下方使用「雷組員幹你娘」、「雷組員吃屎」等言論,以此方式侮辱吳健瑜,足以毀損其在社會上之名譽,以及在同篇貼文以散布文字之方式,誹謗吳健瑜於每週之作業均抄襲網路、並於期末報告完全沒準備、說話結巴又說得爛等語,文末並以「掰掰~永遠不再見社福三轉學生」等文字,上開貼文所指對象為吳健瑜等語,以此方式誹謗吳健瑜,足以毀損其在社會上之名譽。
二、被告盧子樵於警詢時與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健瑜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Instagram上開貼文截圖影本在卷可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上開2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所為對告訴人生社會人格評價貶損之程度;2人間為同學之關係;告訴人請求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良坤附錄法律條文:
一、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