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88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鎰銜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39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1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鎰銜因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
4、5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且原審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4、5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及前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暨受刑人之意見,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學者主張依累進遞減原則,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始符公平原則。實施新法以來,參考各級法院裁判案例如下:①最高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92號,就詐欺27罪,判處30年7月,定應執行刑4年;②最高法院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詐欺案件,判處10年10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③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毒品案件,判處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8年;④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偽造文書案件,判處18年3月,定應執行刑1年9月;⑤本院106年度毒品案件,判處28年,定應執行刑7年。請考量上情,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定,俾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為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為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權之行使,任意比附援引。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四、經查:㈠原審已敘明認定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之理由,及其所審酌
之一切情狀,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經本院審查,原審行使裁量權,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且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等內部性界限,應予維持。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5罪,犯罪時間固介於108年12月17、18日,至109年2月25日,約2月之間;惟所犯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即附表編號4、5,業經定應執行刑在先),及持有子彈、施用第二級毒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各1罪,核其罪質、犯罪型態及所侵害法益並非完全相同,原裁定審酌上述一切情狀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3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6年10月以下,並在前定執行刑之限制範圍(5年8月)內,給予受刑人適當之刑罰折扣,所定之執行刑5年4月,難認有何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原則等裁量權濫用情形。抗告意旨所指學者主張酌減三分之一以上,未見針對個案罪質、型態等之裁量審酌,且無法律效力;至所舉另案裁判情形,則因各案具體情節不同,不能任意攀比,均無從拘束原審就本件裁量權之正當行使。受刑人徒憑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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