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956號上訴人 孫益森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被上訴人 黃當發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357、36
1、368、408、533、553、572、5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及同地段40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並不能證明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不論有無出售系爭土地,均應於106年6月22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30萬元。是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追加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追加之訴業經原審另以裁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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