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九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公然侮辱人,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係姊妹,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晚上,二人在台南縣新營市○○街十三之六號,與甲○○之夫 郭俊宏 就辦理離婚一事發生口角,適郭俊宏之妹丙○○於當晚二十時十八分許進入該處欲接其父 郭江拋 返家,乙○○、甲○○二人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對丙○○辱罵,謂其脫褲子在人家的錢等語,並從屋內追罵丙○○至屋外,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侮辱丙○○。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台灣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於事發前均未曾見過丙○○,也未罵她云云,被告甲○○則辯稱:當天下午郭俊宏未依約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而於當晚至前開地點找伊,伊係罵郭俊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除據告訴人丙○○指述綦詳外,並經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稱:「剛好看到他們在吵架,被告二人一直在罵丙○○說她『脫褲子在人家』,兩個人都有罵,罵到門外去,丙○○剛到,被他們這樣罵,就帶著她爸爸離開」、「我姑丈和丙○○一進去就被被告二人罵,後來丙○○就扶著我姑丈走到車子那邊,被告二人一直跟在後面罵到屋外..(被告二人是否確實有站在屋外罵告訴人﹖)是,當時屋外有八、九個鄰居在場」等語屬實(參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二十三頁及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是甲○○罵丙○○說『脫褲子在人家的錢』,是用台語罵的,乙○○在旁邊指的這個人,最主要是甲○○在罵,甲○○在罵的時候,乙○○就說是不是就是這個人,甲○○罵了好幾句,甲○○站起來一直罵,丙○○帶著她爸爸要出門」等語之情節相符(參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正、背面),再參諸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亦坦承案發當時,案外人郭俊宏係在屋外,則被告二人倘係意在辱罵郭俊宏,何不直接至屋外罵郭俊宏,反在屋內即開罵,是被告二人辯稱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二人對告訴人為前開不指摘具體事實之言詞,係可能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輕蔑人行為,且又係在屋內特定多數人及屋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所為,渠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聲請傳訊證人郭俊宏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渠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勇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育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