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複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被告普全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法定代理人乙○○住同訴訟代理人 張台貴 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元或同值之 台北 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以現金及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 楊瑞仁 原為原告板橋分公司職員,因偽造有價證券,且未經原告同意,濫用原告之保證章向台灣銀行詐騙,致原告向該行負票據保證責任,受有一百零二億二千萬元之重大損害,原告對楊瑞仁所為之侵權行為訴請損害賠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七號判決楊瑞仁應賠償原告一百二億二千萬元及利息確定在案,是原告為楊瑞仁之債權人。
(二)被告因營運缺乏資金曾向楊瑞仁借款,計有八十四年五月間借五千萬元、八十四年六月間八日借三千五百萬元,八十四年六月間借一億三千萬元(即五百萬元美金)合計二億一千五百萬元。上開二億一千五百萬元中之一億三千萬元部分,楊瑞仁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自世華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號 鄭楠興 帳戶匯款一億三千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六四○七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供被告使用。上開借款事實,有訴外人楊瑞仁及被告公司當時之管理部副理 黃自強 、代理董事長 陳昌勝 在台北市調處之調查筆錄可證。另楊瑞仁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返還借款事件中,亦再度證稱其有借款一億三千萬元予被告。
(三)楊瑞仁已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二億一千五百萬元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返還借款。茲就上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借款金額一千三百萬元中之一千萬元範圍內,先請求被告返還。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與楊瑞仁間無借貸關係存在,然由以下事證,可知楊瑞仁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借貸予被告一億三千萬元之事實。
1、楊瑞仁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在台北市調處,對調查員質問其為何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匯一億三千萬元給普全電腦公司?用途為何?楊瑞仁供稱:「該款係因陳昌勝向 黃普生 表示普全業務需要,經 陳某 向黃普生反應,再由黃普生向我(註:指楊瑞仁)反應,經我同意調借,事後要還」。
2、在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三號返還借款事件,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時,楊瑞仁證稱:「我記得的有一次借款五百萬美金予款項予普全公司,是借普全公司營運週轉,....美金是折算成新台幣一億三千萬元」「另借普全五百萬元美金,是陳昌勝向我建議給普全公司營運週轉,在二、三月即可歸還,但後來事發,五百萬美金未歸還」。
3、黃自強(即被告公司之管理部副總經理,主管財務調度)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在台北市調處供稱:「六月初普全公司開始準備變更董事長,改由興瑞公司法人代表陳昌勝擔任董事長,並開始由陳昌勝主導普全公司之經營方式.
..六月中旬...由陳昌勝向黃普生報告,需要五百萬美金,由黃普生答應後,隨於六月二十一日撥入一億三千萬元(約五百萬美金)至普全一銀大安分行帳戶中,用以購買電腦零件」。
4、陳昌勝於八十四年八月六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亦供稱:「六月初,我(註:指陳昌勝)將對普全公司之營運狀況瞭解後,曾向楊瑞仁表示需要五百萬美金注入公司營運,由楊瑞仁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匯入五百萬美金,已用於買賣IC顆粒與晶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七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件、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乙件、楊瑞仁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在台北市調處之筆錄影本乙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三號返還借款事件審判筆錄部分影本乙份、黃自強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在台北市調處筆錄影本乙份、陳昌勝於八十四年八月六日在台北市調處筆錄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代位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訴訟(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三號),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已提上訴,而於上訴審審理中,原告始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訴之變更,然查該同意書之日期係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係在起訴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前,何以如此重要之證物未於原審提出,即有可疑。
(二)本案一億三千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自世華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號鄭楠興帳戶,匯款一億三千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六四○七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供被告使用。然金錢借貸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之一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是縱然有匯款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原告乃須就該筆匯款係屬借款之對其有利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查陳昌勝上開之筆錄係記載:「我(註:指陳昌勝)向楊瑞仁表示,公司需要五百萬美金注入加入營運,希望他(註:指楊瑞仁)向財團說明,六月二十日公司帳戶中即有一億三千萬元(約五百萬美金)匯入」,則顯非私人借貸關係;黃自強係證述:「由陳昌勝向黃普生報告,需要五百萬美金,由黃普生答應後,隨於六月二十一日撥入一億三千萬元(約五百萬美金)至普全公司一銀大安分行帳戶中,用以購買電腦零件」,便與楊瑞仁無涉,二人證詞矛盾顯不足採信。是上開一億三千萬元,非被告向楊瑞仁之借款。
(三)實則上開一億三千萬元,係楊瑞仁投資於被告公司之款項,此由陳昌勝於上開調查局筆錄稱:「我(註:指陳昌勝)向楊瑞仁表示,公司需要五百萬美金注入加入營運,希望他(註:指楊瑞仁)向財團說明,六月二十日公司帳戶中即有一億三千萬元(約五百萬美金)匯入」。即可證之。
三、證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三號起訴狀及判決書影本各乙份、陳昌勝調查筆錄影本乙份、黃自強調查筆錄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瑞仁。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瑞仁原為原告板橋分公司職員,因對原告公司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經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該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七號判決楊瑞仁給付原告一百零二億二千萬元,嗣經確定,是伊為楊瑞仁之債權人。而楊瑞仁前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自世華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號鄭楠興帳戶匯款一億三千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六四○七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而借款予被告公司,嗣楊瑞仁已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返還借款。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讓與之通知,就上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借款金額一千三百萬元中之一千萬元範圍內,先請求被告返還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對於楊瑞仁匯入一億三千萬元乙事不爭執,然稱該筆款項,係楊瑞仁向鄭楠興購買被告公司股票,嗣由陳昌勝為公司之董事長,實係楊瑞仁為主導被告公司,而支出之款項,是該筆借款應係楊瑞仁對被告公司之投資,而非借款,是楊瑞仁對於被告公司既無借款債權,則原告何來受讓楊瑞仁對被告公司之債權而對被告公司主張,且原告提出之楊瑞仁同意債讓與債權予原告之同意,其真實性亦有可疑,是原告之主張要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瑞仁原為原告板橋分公司職員,因偽造有價證券,且未經原告同意,濫用原告之保證章向台灣銀行詐騙,致原告向該行負票據保證責任,受有一百零二億二千萬元之損害,原告對楊瑞仁所為之侵權行為訴請損害賠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七號判決楊瑞仁應賠償原告一百二億二千萬元及利息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七號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是原告為訴外人楊瑞仁之債權人,要可信為實在。
三、次查,被告對於八十四年六月收受由楊瑞仁以匯入方式而交付之一億三千元並不爭執。參諸,楊瑞仁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之筆錄中,回答就「你(指楊瑞仁)為何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匯一億三千萬元給普全電腦公司?用途為何?」之問題時,稱:「該款係因陳昌勝向 黃普全 表示普全業務需要,經陳某向黃普生反應,再由黃普生向我(指楊瑞仁)反應,經我同意調借,事後要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稱:「我記得的有一次借款五百萬美金予款項予普全公司,是借普全公司營運週轉,....美金是折算成新台幣一億三千萬元」「另借普全五百萬元美金,是陳昌勝向我建議給普全公司營運週轉,在二、三月即可歸還,但後來事發,五百萬美金未歸還」。另黃自強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之筆錄中稱:「...伊(指黃自強)於十四年四月任普全公司管理部副理,主管普全公司財務調處」、「六月初普全公司開始準備變更董事長,改由興瑞公司法人代表陳昌勝擔任董事長,並開始由陳昌勝主導普全公司之經營方式...。六月中旬...由陳昌勝向黃普生報告,需要五百萬美金,由黃普生答應後,隨於六月二十一日撥入一億三千萬元(約五百萬美金)至普全一銀大安分行帳戶中,用以購買電腦零件」。又陳昌勝於八十四年八月六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亦供稱:「六月初,我(指陳昌勝)將對普全公司之營運狀況瞭解後,曾向楊瑞仁表示需要五百萬美金注入公司營運,由楊瑞仁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匯入五百萬美金,已用於買賣IC顆粒與晶元」。此均有各該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互核右開筆錄內容,足見上開五百萬美金係楊瑞仁係借款予被告公司之事實,要可信為真實。被告雖稱:該一億三千萬元是楊瑞仁對被告公司之投資額,而非被告向借楊瑞仁之借款,陳昌勝是楊瑞仁人頭,楊瑞仁向鄭楠興買受股票,然後讓陳昌勝當董事長等語。然查,由上開筆錄可知,果若為如被告右開所辯,則上開款項當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上旬即入鄭楠興之帳戶,而非於六月二十日左右始匯入被告公司之帳戶。雖被告亦舉陳昌勝於八十四年八月六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之供稱:「我(指陳昌勝)向楊瑞仁表示,公司需要五百萬美金注入營運,希望他向(指楊瑞仁)向財團說明,六月二十日公司之帳戶中即有一億三千萬元之匯入」為證,主張該筆借款係楊瑞仁對被告公司之投資。惟上開陳昌勝筆錄之語意,並無法明確證明上開款項係楊瑞仁之投資額。另被告公司對於其主張,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供審認。是其右開所辯,要無足採。是以楊瑞仁對被告公司至少存有一億三千萬元之債權,要可認定。
四、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僅受讓人或讓與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甚明。次按,債權讓與者,以轉讓債權為標的之準物權契約,屬處分行為。債權人之為債權的讓與,多在履行基於原因關係(如買賣、贈與、清償債務、信託)而生的義務。債權讓與與其原因關係係分離,具獨立性及無因性,原因行為縱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等,債權讓與契約仍不因之而受影響,僅生不當得利之返還。查楊瑞仁業將對被告公司二億一千五百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乙情,已據原告提出楊瑞仁所立之同意書影本乙紙可稽。互核其上楊瑞仁簽名之筆跡與楊瑞仁在上開筆錄所簽名字之筆跡,以肉眼尚可辯認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是以楊瑞仁已將其對被告公司之借款借債權讓與原告乙情,甚可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公司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即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甚明(並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要旨)。被告空言抗辯稱該同意書不實在云云。尚無可採。況且,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有清償之效力。」。又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債權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之一種,故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者,即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此項準占有人如非真正之債權人而為債務人所不知者,債務人對於其人所為之清償,仍有清償之效(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縱然上開同意書有何不實在之處,然原告既持上開同意書提示予被告,則原告亦為該受讓債權之準占有人。則債務人對受讓人清償者,依上揭規定仍得主張已生清償之效力。而讓與人(即楊瑞仁)則得對受讓人(即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以對被告之權益仍不生影響,益證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其對讓與人楊瑞仁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務,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讓與之通知並代催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同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予以宣告。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請求訊問楊瑞仁,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