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證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胡昇寶律師被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設臺中市○區○○○路一法定代理人 蕭錦鐘 訴訟代理人 鄧新露 被告奇興企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八法定代理人 王瀧德 訴訟代理人杜立兆律師複代理人 嚴明壽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金債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奇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興公司)對被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華僑銀行)之保證金債權,於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範圍內存在。
(二)就此項保證金債權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九字第一一九五六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被告奇興公司不得向被告華僑銀行收取獲為其他處分;被告華僑銀行亦不得向債務人奇興公司清償。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因欲籌組廣告公司,苦於人才難覓,乃委託被告奇興公司代為規劃籌組。雙方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簽訂一契約書,約定被告奇興公司受託規劃籌組廣告公司,並負責人員招募及訓練等事宜,原告則提供一百萬元做為擔保,以保障被告奇興公司之權益,並約定被告奇興公司應於簽即契約後九十日內完成委託事宜,如未於期限內完成,被告奇興公司除歸還保證金外,並應支付保證金之百分之三十作為未能履約之賠償。契約訂立後,原告因覺該契約之內容過於簡陃,乃又與被告奇興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訂立一協議書,約定所聘雇人員所需之素質。契約訂立後,原告原欲開立三個月之遠期支票予被告奇興公司,因被告奇興公司要求給付現款,雙方乃約定扣除百分之六之價款,由原告匯款九十四萬元至被告奇興公司帳戶。詎被告奇興公司逾九十日仍未履行契約內容,原告乃請求被告奇興公司返還保證金,並支付違約金。嗣由被告奇興公司開立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之支票乙紙交付予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該支票竟遭退票,經原告向被告奇興公司催討該筆保證金,被告奇興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方請求法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債務,該支付命令因被告奇興公司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原告乃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奇興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嗣又向鈞院請求執行被告奇興公司之動產,拍賣動產時被告奇興公司在場並未聲明異議。嗣執行程序終結,共計受償一萬餘元。後因發覺被告奇興公司與被告華僑銀行另有保證金債權存在,方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奇興公司係為營利性就業服務機構,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經營人力仲介之際,應繳納寄存三百萬元保證金於主管機關所指定之銀行,再由各該銀行出具同額之保證金保證書,以為人力仲介業者應負民事給付責任時之擔保金。被告奇興公司為從事人力仲介業務,乃寄存保證金於被告華僑銀行,並由華僑銀行為其開立保證金保證書,以利其事業之經營。
(三)被告奇興公司因積欠原告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乃向鈞院請求就被告奇興公司對被告華僑銀行之保證金債權予以強制執行, 蒙鈞院 以八十八年度執九字第一一九五六號執行命令通知被告華僑銀行於原告請求金額範圍內予以扣押,詎被告華僑銀行於收到鈞院之執行命令後,竟主張其與被告奇興公司間不存在保證金債權之關係,嚴重損及原告合法權益。
(四)本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文,明白指出被告奇興公司寄託保證金銀行為被告華僑銀行,則被告華僑銀行於接獲鈞院執行命令之際,為脫免給付責任,竟為不實之陳述,核其行為已損及原告之合法權益,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奇興公司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債之關係乙節,實屬虛偽:㈠依就業服務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所謂就業服務包含協助國民就業
及協助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是依兩造之契約書所示,被告奇興公司對原告所負欠之債務顯包含於就業服務法之範疇,此有兩造間之契約書、支票及存證信函足為憑證。被告奇興公司固否認兩造契約之真正,惟比對其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印章,明顯為同一。又原告與被告奇興公司訂立系爭契約後,原告因該契約之內容過於簡陃,乃又與被告奇興公司簽訂一協議書,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經查,該協議書上所蓋之印章與被告奇興公司日前庭呈之銀行保證書上所蓋之印章相同。且該協議書所訂立之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而保證書訂立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先於該銀行保證書所訂立,足證該協議書為真正。茲補充系爭契約內容之協議書既為真正,則本件系爭契約必為真正。本件原告與被告奇興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係本於該契約而生之有關就業服務業務之民事糾紛,被告奇興公司否認本件契約之真正及印章之真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二)被告奇興公司抗辯本件為私人債務,顯屬虛偽。原告與被告奇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本係舊識,結識期間被告奇興公司法定代理人若有財務困難,均會向原告借貸,再由被告奇興公司法定代理人開立個人支票以供擔保。是被告奇興公司法定代理人辯稱本件係為個人債務,僅因其開公司票云云,純屬卸責之詞。
(三)被告奇興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瀧德所提之收據顯非真正,亦顯與本案無關:原告未曾假手他人向被告收取款項,是被告奇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所提出之收據是否真正,顯有疑問。次觀被告奇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所提之收據,均為被告奇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所自己書寫,且內容矛盾,其中所載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張收據,其內容為:「茲收到王瀧德還給本人甲○○新臺幣伍萬元整、壹萬元整。債權人:王瀧德。債務代理人: 洪振盛 。」,莫說債權人、債務人地位相反,果原告確曾書寫類似收據,為何不親自簽名?而係由旁人簽名?是該收據影本為被告奇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所自行偽造,無庸置疑。
(四)被告華僑銀行應負賠償責任:㈠依被告華僑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第一條明白表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依法
應負民事責任債務時,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保證限度內,代負履行賠償責任。」,而被告華僑銀行亦明白表示被告奇興公司確有提供由第三人 盧淑滇 所提供之三百萬元定存單,是由上開證據資料所示,被告華僑銀行即應代被告奇興公司履行賠償責任。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八八勞職外字第○九○五三四四號函文所示,亦認定銀行應就其所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於有效期間內負保證責任。
四、證據:提出被告奇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八八
勞職外字第○九○一五八六、○○二八八五四號函影本各一份、本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五一九○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份、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本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份、陳報狀影本一份、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一份、契約書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三份、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二份、電腦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 高坤瑞 。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華僑銀行: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半法第十三條,僅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應繳交銀行出具之三百萬元保證金保證書,作為其依法應負民事責任之擔保,並未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於向銀行申請開發該保證金保證書時,應先繳納寄存同額之保證金予該銀行,另原告所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八十八勞職外字第○○二八八五四號函,亦僅稱被告奇興公司「依法應繳之保證書係由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所開具」,亦未有被告奇興公司對被告華僑銀行有保證金債權之相關記載,原告就前開法條及前開行政院勞委會函之解釋,顯有誤會。
(二)被告華僑銀行雖為被告奇興公司出具保證金保證書,惟被告華僑公司承作本件保證金保證書開發之授信業務,乃因有訴外人盧淑滇提供其開立於被告華僑公司之第000-000-00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華僑公司供作擔保後,方由被告華僑公司出具是項保證金保證書,換言之,上述三百萬元定期存單,確非被告奇興公司寄存於被告華僑公司之保證金,被告奇興公司自非原告所稱之保證金債權人。
(三)訴外人盧淑滇方為上述三百萬元定期存單之存款人,亦為所有權人,故原告前雖執鈞院之執行命令,欲執行所謂被告奇興公司對被告華僑銀行之保證金債權,惟訴外人盧淑滇既非鈞院執行命令上所載之債務人,且被告奇興公司亦非原告所稱保證金債權人,被告華僑銀行自無法依執行法院執行命令所載內容為之。
(四)被告華僑銀行所簽發該保證書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依前開保證書所載,被告華僑公司僅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奇興公司從事就業服務法依法應負民事責任者,代負履行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其簽立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奇興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王瀧德)之票據債權,乃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二者時間均早於前開保證書簽立之時間,據此,即使原告與被告奇興公司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該債務亦不在被告華僑銀行所出具前開保證書保證範圍內。
(五)原告對被告奇興公司所有之債權,係票據債權,並非屬被告奇興公司因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依法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若此,即使系爭票據債權確實存在,亦非在被告華僑銀行所出具保證書保證範圍內。
(六)另原告所稱票據債權與所稱契約書所生債權是否同一,顯有疑問。據此,原告前所提出命被告奇興公司給付票款之支付命令,不足供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所提出契約書,被告奇興公司既否認出於其所簽署,則該契約書之真正,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退萬步言,即使契約書確屬真正,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奇興公司確因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對原告負有民事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八八勞職外字第○九○一五八六號函影本一份、保證書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奇興公司: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保證金三百萬元,係由第三人盧淑滇提供予被告華僑銀行,並由被告華僑銀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發保證書為被告奇興公司保證,而保證內容係以被告奇興公司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依法應負民事賠償責任債務時,在三百萬元保證限度內,被告華僑銀行始代被告奇興公司履行賠償責任。雖上述保證內容,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略有變更,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及三十日分別覆函被告奇興公司及鈞院,認為基於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兩被告之間之保證,仍依被告華僑銀行與被告奇興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所訂保證書之內容為準,其效力不因版本先後而有所不同。換言之,被告華僑銀行對被告奇興公司之保證,應以被告奇興公司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依法應負民事責任債務時,被告華僑銀行始代被告奇興公司負履行賠償責任。
(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及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分別著有明文。原告不僅未能提供契約書之正本,且被告奇興司亦否認,引前揭法例,原告所提契約書影本應無證據力。
(三)根據原告所提契約書影本及被告奇興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影印印文用肉眼詳觀,「奇興企業有限公司」幾乎每個字均略有差異,尤其企業兩字,前者兩字相連,後者則分開;「司」字內口部前者整齊於內部,後者則凸出,其他一一細究不同處不勝枚舉。至於「王瀧德」私人印文,因契約影印文較模糊不清,無法細細比對,但深究之,依然有形似而實差之感。
三、證據:提出收據影本十三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八八勞職外字第○九○五○○三號函影本一份、保證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查關於「私立就業服務機關依法應繳交由銀行出具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保證金保證書範本,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修改後,是否會使在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前所簽訂之保證書內容均失效,一律按新範本之規定」一事,並函請臺中市政府檢送被告奇興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編號00000000)正本,暨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九字第一一九五六號執行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奇興公司係營利性就業服務機構,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委託被告奇興公司代為規劃籌組廣告公司,由原告提供一百萬元做為擔保,被告奇興公司應於簽即契約後九十日內完成委託事宜,如未於期限內完成,被告奇興公司除歸還保證金外,並應支付保證金之百分之三十作為未能履約之賠償。詎被告奇興公司逾九十日仍未履行契約內容,原告乃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鈞院執行後,計受償一萬餘元,迄今尚有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後發覺被告奇興公司與被告華僑銀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簽訂保證書,被告奇興公司寄存三百萬元之保證金於被告華僑銀行,經向鈞院請求就被告奇興公司對被告華僑銀行之保證金債權予以強制執行,詎被告華僑銀行於收到鈞院之執行命令後,竟主張其與被告奇興公司間不存在保證金債權之關係,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確認被告奇興公司對被告華僑銀行之保證金債權於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範圍內存在;暨就此項保證金債權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九字第一一九五六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被告奇興公司不得向被告華僑銀行收取獲為其他處分,被告華僑銀行亦不得向債務人奇興公司清償之判決。
被告華僑銀行則以:被告二人所簽發該保證書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被告華僑公司僅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奇興公司從事就業服務法依法應負民事責任者,代負履行賠償責任。而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其簽立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且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奇興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王瀧德)之票據債權,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二者時間均早於保證金保證書簽立之時間,故即使原告與被告奇興公司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該債務亦不在被告華僑銀行所出具保證金保證書保證範圍內,且被告奇興公司否認曾簽署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縱契約書係真正,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奇興公司確因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對原告負有民事賠償責任。又被告華僑銀行雖為被告奇興公司出具保證金保證書,惟此乃因有訴外人盧淑滇提供三百萬元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華僑公司供作擔保後,方由被告華僑公司出具保證金保證書,是被告奇興公司自非原告所稱之保證金債權人。再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八十八勞職外字第○○二八八五四號函,亦僅稱被告奇興公司「依法應繳之保證書係由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所開具」,亦未有被告奇興公司對被告華僑銀行有保證金債權之相關記載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奇興公司則辯稱:依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簽立之保證書所載,被告華僑銀行對被告奇興公司之保證,應以被告奇興公司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依法應負民事責任債務時,被告華僑銀行始代被告奇興公司負履行賠償責任,然被告奇興公司並無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與原告簽立契約書,並無因從事就業服務法應對原告負民事責任之情等語。
二、本件爭點首在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簽訂保證書後,被告華僑銀行是否對於被告奇興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前因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應負民事責任債務時,於三百萬元保證限度內,亦應代負履行賠償責任?經查,觀之被告二人所簽訂之保證書全文,並無任何溯及既往之約定,此有系爭保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華僑銀行並否認系爭保證書曾約定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前被告奇興公司因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應負民事責任時,亦在保證範圍內,而原告就其主張保證書之保證範圍包含簽訂保證書前所發生之債務一節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被告華僑銀行僅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簽訂保證書後,被告奇興公司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應負民事責任債務時,於三百萬元保證限度內方代負履行賠償責任。次查,原告所提出被告奇興公司因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對原告應負民事責任債務之憑證,不論係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之契約書,抑或被告奇興公司所開立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之支票,其發生之日期均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前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契約書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三份、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二份、電腦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附卷足憑,參以原告自承本院請求執行被告奇興公司之動產受償一萬餘元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後,方發覺被告奇興公司與被告華僑銀行另有保證金債權存在,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發執行命令,此亦有本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五一九○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份、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本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份、陳報狀影本一份存卷可佐,顯見縱原告所主張被告奇興公司因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對原告應負民事責任債務一節屬實,因其發生之時間係在被告二人簽署保證書之前,自不在被告華僑公司應負保證責任之範圍。是被告所辯,堪以採信。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既不得主張被告華僑銀行對於被告奇興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前因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應負民事責任債務時,於三百萬元保證限度內,應代負履行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就被告華僑公司否認應代被告奇興公司履行對原告之民事責任,並無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奇興公司對被告華僑銀行之保證金債權於一百二十八萬一千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範圍內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既無理由,則被告再請求「就此項保證金債權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九字第一一九五六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被告奇興公司不得向被告華僑銀行收取獲為其他處分;被告華僑銀行亦不得向債務人奇興公司清償。」,亦無理由,應併與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