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三九號),經本院新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在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九四毫克,業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四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公訴人誤載為ET-五四九八)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二百八十公里處(即台南縣後壁鄉路段)時,為警臨檢測得吐氣酒精濃度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文),按在高速行駛狀態下原須有較高之警覺性與反應靈敏度,被告竟仍於酒後行駛於高速公路,且為警查獲時經測試酒精濃度又已逾前開標準,足徵被告於前開情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併辦意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七號)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在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七六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三一三公里北向處(即台南縣新市鄉路段)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亦涉有公共危險罪嫌云云,惟查前開併辦部分與本件犯罪時間相距已近四個月,被告復陳稱:二次均係因臨時與朋友喝酒所致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顯非基於概犯之犯意為之,非連續犯,檢察官對此部分又未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勇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育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