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背信


台灣 台中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選任辯護人許博堯
王正喜被告天○○
玄○○黃○○午○○子○○辰○○亥○○A○○寅○○甲○○巳○○酉○○辛○○庚○○壬○○申○○卯○○宇○○選任辯護人許博堯
徐文宗 被告癸○○選任辯護人許博堯
徐文宗被告地○○選任辯護人許博堯
徐文宗 鄭仙杏 被告宙○○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徐文宗許博堯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文宗
許博堯 吳榮昌 被告丑○○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蔡壽男 被告戌○○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三、一三五
五四、一四三三八、一六八一九、一六八三六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二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B○○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天○○、玄○○、黃○○、亥○○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利益,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午○○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子○○、辰○○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利益,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肆年。
地○○、A○○、寅○○、巳○○、庚○○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利益,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肆年。
甲○○、宙○○、酉○○、乙○○、宇○○、壬○○、癸○○、申○○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利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
辛○○、卯○○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利益,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肆年。
丑○○、戊○○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戌○○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㈠⑴天○○於民國七十三年起擔任丁○○豐原市 信用 合作社總經理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負責綜理該信用合作社各項放款、行政等業務。⑵①黃○○②玄○○③午○○④子○○⑤辰○○⑥亥○○等為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理事,與天○○共同負責該信用合作社放款額度逾新台幣(以下同)六百萬元以上貸款案件之複審等業務。⑶地○○為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高級專員,亦負責六百萬元以上授信案件之書面審查業務。⑷A○○於七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二年一月間止,擔任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營務部經理,八十二年一月起擔任會計部經理,八十四年一月起改調總社高級專員。於擔任分社經理期間,負責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並對貸款額度在三百萬元以下者,有決定權。⑸寅○○於七十九年元月起擔任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市前分社經理,八十二年一月間調任中山分社經理,八十四年調回市前分社經理。於擔任分社經理期間,負責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並對貸款額度在三百萬元以下者,有決定權。⑹甲○○歷任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 襄理 、副理,八十一年八月起調任豐南分社經理,八十四年一月起調任企劃部經理。於擔任分社經理期間,負責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並對貸款額度在三百萬元以下者,有決定權。⑺巳○○歷任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襄理、副理,七十七年起任總社總務部經理,七十九年起任稽核部經理。於擔任稽核部經理期間,負責稽核有關金融業務之查核勾稽業務,對於貸款額度在三百萬元以下者實施抽查,貸款額度在三百萬元以上之案件,則會同放貸單位赴現場勘估扺押品並逐件審查。⑻宙○○歷任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各分社經理,七十八年起任總社會計部經理,八十二年一月間起任稽核部經理,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調任豐北分社經理。於擔任稽核部經理期間,負責稽核有關金融業務之查核勾稽業務,對於貸款額度在三百萬元以下者實施抽查,貸款額度在三百萬元以上之案件,則會同放貸單位赴現場勘估扺押品並逐件審查。於擔任分社經理期間,負責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並對貸款額度在三百萬元以下者,有決定權。⑼酉○○歷任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職員、襄理,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曾擔任豐北分社、儲蓄部、豐南分社襄理。八十年三月任豐南分社副理,八十二年一月任豐北分社副理,八十四年一月任豐南分社經理。於擔任分社襄理、副理期間,負責 襄助 經理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⑽辛○○歷任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職員、襄理,八十四年七月起調任總社襄理。於擔任分社襄理期間,負責襄助經理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⑪乙○○歷任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職員、襄理,八十年、八十一年間起調任中山分社副理。於擔任分社副理期間,負責襄助經理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⑫宇○○歷任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職員、襄理,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曾擔任總社襄理,八十三年間任豐北分社襄理。於擔任分社襄理期間,負責襄助經理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⑬庚○○歷任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職員、襄理,自八十一年起擔任分社襄理。於擔任分社襄理期間,負責襄助經理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⑭壬○○自七十七年七月間起擔任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辨事員,負責放款等業務。⑮癸○○歷任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助理員及辨事員,七十七年七月間起負責放款等業務,八十四年一月起任襄理。⑯申○○歷任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雇員、助理員,八十一年七月間起任辨事員,負責放款等業務。⑰卯○○歷任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助理員及辨事員,八十一年七月間任職辨事員,八十三年任襄理。於擔任辨事員期間負責放款等業務,於分社襄理期間,負責襄助經理審核分社內所有貸款事宜。上述各員均係負責授信、放款案件之徵信調查、初審、複審等業務,乃係從事業務之人。
㈡B○○係丁○○豐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臣建設公司)負責人,同時擔任
豐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信證券公司)股東。而丑○○係中聯徵信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徵信公司)負責人,戊○○則係該公司職員,擔任鑑價師工作。中聯徵信公司係提供不動產等之勘估商品服務並於受託鑑價後做成鑑價報告,丑○○、戊○○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起,丁○○豐原市豐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B○○(其涉犯本件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移本院併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五號案件審理,未在本件起訴範圍,另涉犯竊佔部分則經起訴,詳如下述(三)。)因財務不佳急需資金週轉,乃指示公司業務經理 游意信 (其涉犯本件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亦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移本院併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五號案件審理,未在本件起訴範圍)及其外甥戌○○赴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洽商鉅額借款(包括新借與續借)事宜,並利用游意信之妻 游盧英雪 時任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監事主席職務之影響力,而與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徵信放款業務承辦人庚○○、壬○○、癸○○、申○○及主管地○○、A○○、寅○○、甲○○、巳○○、宙○○、酉○○、辛○○、乙○○、宇○○等人暨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授審會委員天○○、玄○○、黃○○、午○○、子○○、辰○○、亥○○等,基於共同且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損害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利益,連續多次,在放款審核徵信時,明知借款人多係B○○所使用之人頭,且B○○所提供之擔保品土地時價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以放款率打折後,不足B○○所欲申貸之金額,竟在業務上製作之徵信、審核意見文件作不實之登載,違背其任務,而依B○○、戌○○欲貸款金額,以反推算方式(即依據每筆貸款之申貸金額,依反推算方式,將擔保品之價值估至減除土地增值稅再打折後之估價額仍超過申貸金額為準,以合乎徵信程序,以下所稱之反推算法均同此說明)違法超估核貸,使B○○、戌○○等得於自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二年八月間,順利取得下列五筆共八億五千六百萬元之貸款,致其後均無力繳息,足生損害於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財產及其他利益,玆分述之:
㈠B○○透過游意信於如附表㈡之一時間,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豐原市○○段二六二
(一六.三三坪)、二六四(共三三五.四七坪)地號二筆土地(土地共三五一
.八坪)及豐原市○○路○○○號建物(共四○二.二五坪)為擔保物,以其自己及人頭即其妻 林辰江 、其子 羅錫欽 等人名義,向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貸款一億元。(詳如附表㈡之一)。而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庚○○及副理 吳振邦 (其涉犯本件背信等部分,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分案偵辦,未在本件起訴範圍)、經理A○○(兼勘估)、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天○○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玄○○、 林銀河陳錫彰郭雲祥 (有關林銀河、陳錫彰、郭雲祥等涉犯本件背信等部分,亦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分案偵辦,未在本件起訴範圍)等從事業務之人,於辦理、審核放款業務時,應依「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及「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等規定辦理,即放款以社員生產上或事業上必需資金或生活上正當需要者為限,放款應確實調查借款人信用程度,並且適當償還能力之保證人或抵押品;另放款應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並徵取適當保證或質押品,在擔保物查估上,更需瞭解擔保物附近價格買賣成交價、公告現值後,以低於成交價格扣除土地增值稅,再打折完成貸放價(按依「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第二十一條關於土地之估價及放款值核估標準,規定:⒈實施都市計劃地區之土地,其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或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最高以百分之九十之放款率貸放。⒉未實施都市計劃之土地放款率最高以百分之八十貸放。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但時價若低於公告現值時,仍以時價為準。⒊時價若無法認定時,應以公告現值為準。⒋土地之應計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前次移轉現值後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⒌土地放款值之計算公式〔(單位時價或公告現值×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放款率(最高百分之九十)=放款值。⒍該標的物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時價之七成。);以及信用合作社對管理監督及輔導機構之有關人員及配偶或直系親屬,不得辦理任何放款或為借款之保證人等規定。惟 渠等 於辦理上述貸款案時,明知上開借款人名義,除B○○本人外,餘均係B○○使用之人頭,並未實際從事徵信調查,且對擔保物之查估係以B○○欲借款之總金額一億元(原B○○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申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放款審議委員會通過,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初貸九百萬元,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增為一千萬元,而B○○之妻林辰江及其子羅錫欽原各借四千五百萬元)配合上述擔保物即豐原市○○段二六二(共三三五.四七坪)、二六四(一六.三三坪)地號二筆土地及豐原市○○路○○○號建物︵共四○二.二五坪)面積,反推算出每坪土地之貸放價為六十萬元(建物每坪六萬五千元)。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貸款每坪僅估為三十五萬元(詳如附表㈢之一),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上述各級人員明顯對擔保物有高估情形。惟該貸款案卻經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天○○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玄○○、林銀河、陳錫彰、郭雲祥等審核通過,准予放貸。本件貸款至八十三年五月六日起,B○○即無法繳息,致生損害於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財產利益。
㈡B○○透過游意信於如附表㈡之二時間,提供其本人及林 張菊羅碧玉 所有坐落
於○○鄉○○○段一三○之六(所有權人原為 吳燈全 ,後來過戶為羅碧玉及 林張菊 所有,持分各二分之一,地目田,計一○一一.二五坪)、一二一之八九(所有權人原為 劉森池吳長錡 ,後來過戶為羅碧玉所有,地目建,計一五三.○六坪)、一三一之一(所有權人原為吳燈全,後來過戶為羅碧玉所有,地目田,計
六五.三四坪)、一二八之三五(所有權人原為吳長錡,後來過戶為B○○所有,地目田,計六.九五坪)等地號土地,借用 曾羅端曾文慧曾郁 棻、林張菊等人名義,向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申貸一億五千萬元。(如附表㈡之二)。而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庚○○、書立徵信調查意見之卯○○及襄理辛○○、經理寅○○、會勘巳○○、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天○○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黃○○、子○○、辰○○、亥○○等從事業務之人,於辦理、審核放款業務時,應依如前所述之「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及「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等規定辦理。 惟渠 等於該貸款中,均明知:⑴該借款係B○○本人急需資金週轉所需,而借款人曾羅端、曾文慧、 曾郁棻 、林張菊等均為B○○使用之人頭,已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⑵借款人頭曾羅端、曾郁棻並無收入,林張菊月收入約五萬元、曾文慧月收入約二萬元,且非本人借貸使用,卯○○卻仍在借款申請書用途及審查意見欄上填註「購置不動產週轉金」等不實記載,有違放款準則規定。⑶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理事亥○○係借款人曾羅端配偶,曾郁棻、曾文慧係其女兒,B○○係其妻舅,依規定不得參與放款審議委員會審查該等放款案,亥○○卻仍參與審查通過該貸款案。且本件貸款對擔保物之查估及徵信係以B○○欲借款之金額一億五千萬元,配合擔保物面積一二三六.六坪,以禁用之反推算法方式據以算出每坪土地之貸放值為三十三萬元。然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及華僑商業銀行(起訴書誤為世華商業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貸款每坪僅估為十五萬元(詳如附表㈢之三)。另上述供擔保之土地,B○○等事後賣予龍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建設公司),每坪僅賣十九萬二千元。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上述各級人員明顯對擔保物有高估情形。惟該貸款案卻經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天○○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黃○○、子○○、辰○○、亥○○等審核通過,准予放貸。本件貸款事後雖經龍邦建設公司於買受後始代為償還借款(償還本息日期如附表㈡之二),然已有著手行為,只是尚未致生損害於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財產利益,而為未遂。
㈢B○○為順利取得如附表㈡之三之四億八千萬元之高額貸款,先於八十一年九月
及十月之間,委託中聯徵信有限公司就登記在其媳婦 楊姮姬 名下如附表㈡之三中之部分土地及建物(即⑴丁○○○○鄉○○段 水井子 小段一二七、一二七之三、一三○之一、一三○之四、一三三之五、一三三之二○、一三三之二一、一三三之二三及馬力埔段四七二、四七二之二、四七二之六、四七三之一、五一○之六、五一一號等十四筆土地⑵馬力埔段四七二之四、四七二之七、四七二之八、四
七五、四七六之一、四七七、五一○之三、五一○之四、五一○之五、五一○之八號等十筆土地)做不動產之時值勘估徵信。而丑○○係中聯徵信有限公司負責人,戊○○則係該公司職員。渠等於八十一年九月至十月間受B○○委託後,竟與B○○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丑○○明知戊○○並未實地訪價,竟指示知情之戊○○做成不實之徵信調查報告,戊○○亦明知其並未實地訪價,且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已知該委託徵信之上揭土地,B○○係於七十九年間以之為第一順位扺押向中國農民銀行分別借款四千八百萬元及三千六百萬元及以之為第二順位扺押向亞太商業銀行借款一億九千二百萬元。本件貸款只是借新還舊,惟該舊貸,兩家銀行合計亦僅貸以二億七千六百萬元,然戊○○於業務上做成之(八一)聯鑑字第KR○六九二號及(八一)聯鑑字第KR○七一六號不動產時值勘估徵信調查報告卻以全宗土地時值總價高達八億三千二百六十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元,其徵信調查報告係以:「⑴據查證資料顯示,附近地區可供建築之甲種建地每坪時值約在新台幣七萬五千元左右。⑵鄰○○區位於○○道路兩旁之農牧用地每坪時值約在新台幣二萬元左右。⑶標的土地附近中興嶺聚落村莊北端之甲種建地約四百餘坪每坪擬售新台幣八萬五千元。⑷依據查證資料位於大坑風景區東山土雞城北方約一.五公里六米產業道路旁之農牧用地坡度約四十五度每坪成交時值為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其結論為:經該公司派員親至現場實地勘查宗地所在之位置、地形、地勢、區域環境與交通狀況等,並詳細調查附近地區目前土地之市價行情,採用市場資料比較法就本土地所俱備之條件與該地區最近之案例逐一比較合理評估時值每坪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六萬五千元、七萬二千元。全宗土地時值總價新台幣八億三千二百六十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元整。其所謂之全宗土地時值顯然有高估情形(理由如下述),丑○○、戊○○、B○○等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徵信調查報告上。嗣B○○即於八十二年一月初,透過游意信,以楊姮姬(係B○○媳婦)所有坐落於○○鄉○○○段四七三之一地號土地(地目建,計一三八○.九一坪,每坪估價十六萬元)○○○鄉○○段 水井子小 段一三三之二三(地目建,計二三八二.一八坪,每坪估價十六萬元)、一三三之二一(地目建,計一七○一.二六坪,每坪估價十六萬元)、一三三之五(地目建,計一六八七.六四坪,每坪估價十六萬元)、一二七之三(地目建,計二六四六.二七坪,每坪估價十六萬元)地號土地○○○鄉○○街四八之五(建號四三,中式平房鋼造一棟,計一九八.一一坪)、四八之六(建號一四至一七及建號一九,中式平房鋼造五棟,建號一四為五一五.五五坪,建號一五為二三九.三二坪,建號一六為二二六.九一坪,建號一七為二三九.三二坪,建號一九為五一.六七坪)、四八之七號(建號一八,計一二○○.○七坪,以上建物每坪均估為一萬二千元)建物○○○鄉○○段水井子小段一三一之
一、一二七之二、一三○之一、一三○之四、一三三之九、一三三之一九、一三三之二○○○○鄉○○○段五一一、四七五、四七七、四七六之一、四七二、四七二之二、四七二之四、四七二之六、四七二之七、四七二之八、五一○之三、五一○之四、五一○之五、五一○之六、五一○之八等未估價土地共一七二三七.四五坪,總共二七○三五.七一坪及地上建物為擔保品及提出上述徵信報告,借用楊姮姬、 羅碧緞羅文忠 、羅碧玉、 吳秀敏陳羅 彩雲、 林羅秀 蘭、林張菊、 羅寬德 等人名義,於附表㈡之三時間向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申貸四億八千萬元(如附表㈡之三)。而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壬○○及襄理宇○○、經理A○○、會勘巳○○、簽辦地○○、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天○○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黃○○、玄○○、午○○等從事業務之人,於辦理、審核放款業務時,應依如前所述之「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及「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等規定辦理。惟渠等於該貸款中,均明知:⑴所有借款係B○○本人急需資金週轉所需,而借款人羅碧緞、羅文忠、羅碧玉、吳秀敏、 陳羅彩 雲、林 羅秀蘭 、林張菊、羅寬德等均為B○○使用之人頭,已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⑵借款人頭羅碧緞、陳 羅彩雲林羅秀蘭 等均係家庭主婦,而楊姮姬、羅文忠、羅碧玉、吳秀敏、林張菊、羅寬德等亦非係本人借貸使用,卻仍在借款申請書用途及審查意見欄上填註「購貨營運週轉金」之信用可靠、為開發營運週轉金需求」等不實意見,有違放款準則規定。且渠等於辦理上述貸款案時,並未實際從事徵信調查,對於擔保物之查估更係以B○○欲借款之總金額四億八千萬元配合上述擔保物面積,反推算出每坪土地之貸放價為十六萬元。而同地段同屬B○○用以向豐原市農會貸款之土地,即B○○與羅碧玉先後三次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羅碧玉所有坐落於丁○○○○鄉○○段水井子小段三之二、三之三、三之四、三之十二、三之十三、三之十四等地號土地(以上土地合計四二三一八平方公尺)○○○鄉○○○段三三
七、三三七之二、三三八、三三九、三三九之三、三四○、三四一、三四六、二五○、三四七等地號土地(以上土地合計三二四二四平方公尺)○○○鄉○○路四十八之一號建物(十三棟雞舍,共計八一三六.一八平方公尺,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申請所提供之之擔保物)○○○鄉○○○段二五○、三四七地號土地○○○鄉○○路四十八之一號建物六棟雞舍(共三八五○.八五平方公尺)、二層樓房一棟(共二四四九.七九平方公尺)○○○鄉○○路四十八之八號樓房建物(共一三八七.六三平方公尺,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追加之擔保物)○○○鄉○○段七分小段六十五、六十五之二、六十八、六十八之二、六十八之三、六十八之四、六十八之五(該地登記為楊姮姬所有)、六十八之十三、六十八之十四(共七○四三平方公尺)等地號土地為擔保物,並以渠等自己(羅碧玉、B○○)名義及借用亥○○、游意信、吳秀敏、曾文慧、曾郁棻(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申貸)、 陳樹森鍾劉源袁瓊琳廖天鏗張金容 (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貸)、 羅立勝 (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申貸)、 林欣穎 (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申貸)等人名義向豐原市農會申請借款共五億九千五百萬元之貸款中(有關豐原市農會總幹事 林隆登 等涉嫌背信等部分,已經本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
六二、一二七九八、一三六○○、一三八七九等號起訴),縱然丁○○豐原市農會對擔保物之查估亦係以B○○、羅碧玉欲借款之總金額五億九千五百萬元,配合上述擔保物面積,先後反推算出於八十一年間及八十二年間三次所貸而提供之丁○○○○鄉○○段水井子小段三之二、三之三、三之四、三之十二、三之十三、三之十四等地號土地每坪土地之估定價亦僅分別為四萬元、六萬五千元及七萬五千元,另先後反推算出於八十一年間所提供之馬力埔段三三七、三三七之二、
三三八、三三九、三三九之三、三四○、三四一、三四六、二五○、三四七等地號土地每坪土地之估定價,亦僅為四萬元及八十二年間所貸者分別估定亦僅為七萬五千元(馬力埔段三三八)及四萬五千元(馬力埔段三三七、三三七之二、三
三九、三三九之三、三四○、三四一、三四六、二五○、三四七等地號土地)。而於八十一年間及八十二年間三次貸款所提供之擔保物先後反推算○○○鄉○○路四十八之一號建物十三棟雞舍每坪之估定價僅分別為四千六百六十六元、五千六百元及五千七百二十元○○○鄉○○路四十八之一號建物六棟雞舍每坪之估定價分別為一萬元、一萬二千元及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元,二層樓房一棟每坪之估定價分別為三萬元、三萬五千元及三萬七千七百三十元○○○鄉○○路四十八之八號樓房建物每坪之估定價分別為五萬四千元、六萬元及五萬八千八百元○○○鄉○○段七分小段六十五、六十五之二、六十八、六十八之二、六十八之三、六十八之四、六十八之五、六十八之十三、六十八之十四等每坪之估定價僅為二萬元等。該丁○○豐原市農會對於上述水井子小段土地公告價每平方公尺二百五十元(每坪約為八百二十五元)之估價先後為四萬元、六萬五千元及七萬五千元,以六萬五千元比較差距約七十八倍,如以七萬五千元比較差距約九十倍;另馬力埔段土地公告價每平方公尺一百元(每坪約為三百三十元)農會估價先後為四萬元及七萬五千元(馬力埔段三三八)與四萬元,以四萬元比較差距約一百二十一倍以七萬五千元比較差距約二百二十七倍;明顯對擔保物已有高估情形。而本件貸款更有甚於該貸款案,其對於同地段土地之估價,竟比上述丁○○豐原市農會貸款案中之最高估價每坪七萬五千元更高出二倍多(即十六萬元),而其與本件供擔保之每坪土地公告地價三百三十.五元相較,更高達四百八十四倍。再同上土地,B○○於七十九年間以之為第一順位扺押向中國農民銀行分別借款四千八百萬元及三千六百萬元及以之為第二順位扺押向亞太商業銀行借款一億九千二百萬元,本件貸款只是借新還舊,惟該舊貸,兩家銀行合計亦僅貸以二億七千六百萬元,惟本件貸款卻高達四億八千萬元,兩者相較,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對於前揭不動產貸款明顯有高估情形,更不待言。惟該貸款案卻經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天○○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黃○○、玄○○、午○○等審核通過,准予放貸。本件貸款至八十三年二月六日起,B○○即無法繳息,致生損害於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財產利益。
㈣B○○透過游意信,以B○○本人所有坐落於豐原市○○段○○○○號土地及地
上建物(土地十八點七五坪,房屋面積為四十八.一坪)於附表㈡之四之時間,向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申貸一千萬元。(如附表㈡之四)。而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承辦人申○○及副理酉○○、經理甲○○、會勘巳○○、簽辦地○○、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天○○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黃○○、玄○○、午○○、 林朝洋 (其涉嫌本件背信等部分已另行簽請分案偵辦)等從事業務之人,於辦理、審核放款業務時,應依如前所述之「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及「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等規定辦理。且渠等於辦理上述貸款案時,並未實際從事徵信調查,而對擔保物之查估係以B○○欲借款之總金額一千萬元,配合擔保物之面積,反推算出每坪土地之貸放價為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然華僑商業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貸款每坪僅估為六萬四千四百元,臺灣土地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貸款每坪僅估為十三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貸款每坪僅估為六十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貸款每坪僅估為五十萬元,神岡鄉農會對於同地段土地之貸款每坪僅估為四十六萬元。另同地段土地即B○○、羅碧玉曾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 林章銓 所有坐落於豐原市○○段六
六六、六六七、七四三、七五四等四筆土地及豐原市市○街○○○號建物為擔保物,借用 李伯本 、羅寬德、戌○○、 林榮秋 、陳樹森、林張菊、 羅文瑞 等人名義向丁○○豐原市農會(有關B○○與丁○○豐原市農會總幹事林隆登等背信等案,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二、一二七
九八、一三六○○、一三八七九等號起訴在案)申請借款二億元,丁○○豐原市農會縱以反推算法所算出之每坪土地之貸放價僅為一百萬元,然該地段土地,林章銓係以每坪八十五萬元買入,準備以九十五萬元賣出,本件貸款竟核算每坪為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其估價明顯有高估情形,尤其本件擔保物所在係在死巷巷底,根本不可能有如此高之價值。惟該貸款案卻經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天○○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黃○○、玄○○、午○○、林朝洋等審核通過,准予放貸。本件貸款至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B○○即無法繳息,致生損害於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財產利益。
㈤B○○與其外甥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戌○○、 丁啟澧 所有(原為B○
○所有,於八十二年年初賣給戌○○,登記在戌○○、丁啟澧名下,丁啟澧只是人頭)坐落於○○鄉○○○段二五之五、二六之一六、二六之六一、二八之一九、二八之二○、三○之七、三○之八、三○之九、三○之一○、三○之一一、三○之一二、三○之二七、三○之二八、三○之二九、三○之三○、三○之三一、三○之三二、三○之三三、三○之三四、三○之三五等二十筆地號土地(面積共七○五.六六坪)○○○鄉○○路○段○○○號建物三棟(建號九一之一、九一之二、九一之三,共五五二.○四坪)為擔保品,並由戌○○借用鍾劉源、 楊慧君 、袁瓊琳、 陳美玲 名義向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借款一億一千六百萬元。而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承辦人癸○○及襄理庚○○、經理寅○○、會勘宙○○、簽辦地○○、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天○○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黃○○、玄○○、午○○、亥○○等從事業務之人,於辦理、審核放款業務時,應依如前所述之「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及「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等規定辦理。惟渠等於該貸款中,均明知:⑴所有借款係B○○本人急需資金週轉所需,而借款人袁瓊琳、鍾劉源、陳美玲、楊慧君等均為戌○○使用之人頭,已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⑵借款人頭鍾劉源、楊慧君、袁瓊琳月收入各約二萬元、而陳美玲為家庭主婦(戌○○之妻)無收入,癸○○卻仍在借款申請書之借款用途欄及審查意見欄填載「開發廠地營建週轉金」等不實記載,有違放款準則規定。且渠等於辦理上述貸款案時,並未實際從事徵信調查,而對擔保物之查估係以B○○欲借款之總金額一億一千六百萬元,配合擔保物面積,以禁用之反推算法方式據以算出每坪土地之貸放值為三十八萬元。然世華商業銀行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貸款每坪僅估為十五萬元。再更有甚者,B○○就前揭擔保物僅以五千餘萬元,於八十二年初賣給戌○○,戌○○與B○○事後卻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向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申貸一億一千六百萬元,顯然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上述各級人員對擔保物有高估情形。惟該貸款案卻經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天○○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黃○○、玄○○、午○○、亥○○等審核通過,准予放貸。本件貸款至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B○○即無法繳息,致生損害於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財產利益。
三、另B○○之家族於七十七年六月間起至七十八年三月間陸續購買丁○○○○鄉○○○段三三九之三、三四○、三四一、三四六、三四七、二五○(該二五○號土地較晚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買受)、三三七、三三七之二、三三八、三三九、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羅碧玉),並經營中興牧場。乃B○○明知丁○○○○鄉○○○段三三七之一(起訴書引用偵查中囑託測量之面積為○.○三二四公頃,屬國有財產局所有,本院勘驗後囑託測量之面積共為○.○二八一公頃,應更正之)、三四七之一(起訴書引用偵查中囑託測量之面積為○.○一四二公頃,屬丁○○政府所有,本院勘驗後囑託測量之面積同)、三四七之二(面積○.○○一一公頃,屬國有財產局所有,本院勘驗後囑託測量之面積同)、三三九之一(面積○.○○○二八公頃,屬國有財產局所有,本院勘驗後囑託測量之面積為○.○○○六公頃,應更正之)、三三九之二(面積○.○○九八公頃,屬國有財產局所有,本院勘驗後囑託測量之面積共為○.○○六一公頃,應更正之)及未登錄地號土地(起訴書引用偵查中囑託測量之面積為○.○九四六公頃,本院勘驗後囑託測量之面積共為○.○八九二公頃,應更正之)等地號土地係屬新社鄉道中九三線公有地,並未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改道,惟因係位於其家族所經營之中興牧場範圍之內,為整體建築而利用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七十九年間起鳩工而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工人(起訴書漏未認B○○係屬間接正犯,即利用不知情工人為之,應由本院補充之),逕自予以填土整地,並圍築在中興牧場場區之圍牆內,充作花園、假山、游泳池等景觀設施之用(外人無法使用),據為己用迄今。
四、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經法務部調查局丁○○調查站人員在中聯徵信有限公司查獲如附表㈣之證物。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法務部調查局丁○○調查站人員至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查獲如附表㈤之證物。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丁○○調查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B○○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其所提供之不動產均有其價值,並未與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人員勾結超貸;亦未指示中聯徵信公司之丑○○、戊○○做不實之鑑價;且占用公有地係為鄉民謀福利,係為公益而將舊路改道云云。又訊據被告天○○、玄○○、黃○○、午○○、子○○、辰○○、亥○○、地○○、A○○、寅○○、甲○○、巳○○、宙○○、酉○○、辛○○、乙○○、宇○○、癸○○、卯○○、庚○○、壬○○及申○○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一致辯稱渠等係依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辦理放款,所為徵信調查並無不實云云。另訊據被告丑○○、戊○○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有與被告B○○勾結而製作不實之鑑價報告,渠二人並互為推諉,被告丑○○辯稱:伊未指示戊○○鑑價,戊○○亦未將鑑價結果,向伊報告,鑑價報告伊亦未看過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僅到現場去照相及核對地籍圖,伊並未訪價,伊回來向丑○○報告,伊並未實際製作鑑價報告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除各筆貸款之犯罪論證詳如後述分論外,玆查,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原早於七十九年間既制訂有「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以為放款審核之依據,其中第二十一條關於土地之估價及放款值核估標準規定:⒈實施都市計劃地區之土地,其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或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最高以百分之九十之放款率貸放。⒉未實施都市計劃之土地放款率最高以百分之八十貸放。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但時價若低於公告現值時,仍以時價為準。⒊時價若無法認定時,應以公告現值為準。⒋土地之應計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前次移轉現值後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⒌土地放款值之計算公式〔(單位時價或公告現值×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放款率(最高百分之九十)=放款值。⒍該標的物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時價之七成。此有該放款準則附於本院卷㈢)內可憑。被告天○○等人(即任職於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被告)對上開規定亦表示知悉,而不否認。而被告天○○於本院審理中(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筆錄,附於本院卷㈡)亦自承所謂時價即係查估之價值,放款是以查估之市價再七折計算等語。按為貸款擔保品之土地,其「時價」之估定,既係以「申請貸(放)款時」之該土地之「市價」為準,自無許考量其未來之增值潛力或借款人之信用
能力之餘地,蓋土地為恆產,其價值原應依市場供需而定,可依市場調查而定其市價若干,借款人之信用能力與土地之時價原屬無涉,且土地未來之增值潛力,係抽象而不可確定之主觀認知,非屬客觀而有依據之認知,倘許以不確定之未來增值潛力為放款審核之基礎,又何須規定放款時以「時價(即市價)」為準,亦無須規定標的物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時價之七成。是附表㈡之四貸款乙案,被告黃土欣等人辯稱:因B○○欲在該處土地上興建商業大樓,整體開發,將有增值潛力云云(除被告天○○等人無法提出B○○欲在該處有計劃開發之文件證明,供作核估土地時價之依據,以信其說外,餘詳如後述),顯係刻意曲解上開放款準則之涵意。再者,依照上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之規定以觀,土地之「時價(市價)」與土地之「放款額(值)」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即須先確定土地之時價(市價)後,再憑以扣除土地之增值稅及依據放款率計算出放款額(值),是土地放款額(值)必然遠低於土地時價(市價)。而核定土地放款額(值)之所以須扣除土地增值稅,純係為免借款人日後不依約清償債務時,放款人一方為實現借款債權,而實行擔保品之土地,必須預先扣除該土地因移轉(如法院拍賣)所須依法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以確保借款債權得以完全地滿足之實現,從而於核定土地放款額(值)時刻意忽略或低估日後債務人移轉土地可能依法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不僅放款人一方須因此提高核定之放款額(值),而須多貸予超出原僅能貸放之金額,除增加不能回收之風險外,亦會減損借款債權能否滿足實現之可能性,對放款人一方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自有難以預測之無形財產利益受損。至於現今法令關於土地增值稅之計算究應如何計算,始為合理,在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制訂有放款準則以規範放款承辦人員之情形下,原非承辦放款業務之人員所能置喙,蓋為放款人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所以願意從事放款業務,無非係要謀取放款本金所孳生之利息利益,承辦放款業務之人員應立於金融機構一則要保全本金債權,另一則要謀取利息利益之立場考量,而以常態性因實現借款債權,而須實行土地擔保品時,依法應核課之土地增值稅為其計算標準,況上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亦明確規定:「土地之應計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前次移轉現值後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此亦為受雇於豐原市信用合作而承辦放款業務之人員所應當嚴格遵循,不容忽視而曲解,否則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何須為如此之規定!是以被告天○○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前開各筆土地之核定放款,係因土地稅法對於土地經法院拍賣而核課土地增值稅不合理,而提高放款額(值)云云,乃係有違其本份職責之卸飾之詞,不言可諭。又查,以人頭名義貸款,其徵信之信用能力自與實際借款人之信用能力自不同評估,且一旦借款債權無法償還,放款人除僅能就擔保品取償(而擔保品之價值恆因市場價格之變動而有消長,非必能完全取償)外,無法就實際借款人之總體財產取償,自足以影響借款債權能否完全滿足地之實現,對放款人而言難謂無不利益之處。且明知時價較低,卻另為高估以符合貸款人欲貸放之金額,及明知屬人頭貸款,卻又以實際借款人之信用能力為審核放款金額之參考依據,而做成徵信調查報告,均屬業務上不實之記載。再查,被告天○○於本院審理中(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筆錄,附於本院卷㈢)亦供稱:放款業務所有參與其事之各階層人員,如對調查報告有意見均可加註意見再蓋章等語,而「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第二十四條亦有規定:「放款審核委員或各級主管對提審放款案件,認為所估時價有偏高或偏低時,得依職權簽註適當時價,報請放款審核委員會審議,並核定放款值。」是無論係放款徵信人員或各級審核主管,即經賦予權責應確實審核,並可表示不同意見,自應確實執行相關規定,以符信用合作社之利益,自不得以其僅係書面審核,或純係參照徵信人員之調查報告核章,未至現場了解為由,而卸免責任。另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前曾任職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丙○○證稱:「(問:豐原信合社放款標準如何計算?)根據放款準則是不能超過時價七成。」、「(問:時價如何認定?)一般是要調查鄰居地價,再決定時價多少。」、「(問:有無反推算法?)假設某土地值七百萬元,(借款人)想借五百萬元,雖然有達七成標準,但增值稅扣後不足五百萬元,經過主辦人員調查,如果信用確實很好,有時會超估在七百萬元以上,以便貸到五百萬元。」等語,合先敘明。
㈠附表㈡之一不動產貸款部分:被告庚○○對於右揭以反推算法算出如附表㈡之一
之不動產每坪土地之貸放估價等情,業於調查站(見卷①第八十四頁)、偵查(見卷①第九十七頁反面)及本院審理中已供承不諱,其於調查站供稱(見卷①第八十四頁,各偵查卷宗之代碼序號詳附表㈠之二所示):「該貸款案係由我負責辦理徵信業務,我因認為該筆貸款係本社第一筆逾億元以上之貸款,為求慎重,乃邀集本社經理A○○及總經理天○○前往現場辦理擔保品查估作業,當時我依附近土地訪價結果,認為每坪價格約為三十五萬元,而該二筆申貸之土地面積為
三五一.八坪,合計時價約值一億二千萬元左右,建物最多僅值四千萬元,合計共約值一億六千萬元左右。惟B○○當場要求以土地約一億四千萬元、建物約一億元,合計二億四千萬元之價值申貸逾一億以上,而我概算結果並無渠所述之價值,我當時即向總經理天○○及經理A○○請示,當場天○○及A○○均向我指示依B○○之意思予以核貸一億元為宜,我事後即依所申貸之金額九千九百萬元,以反推算方法估價金額為豐原市○○段二六二、二六四地號每坪六十萬元,並填載於『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以配合B○○申貸之額度,故該等估價確實有超估之情形。迄於八十一年七月我已升任襄理職務,前述該筆貸款業務交由壬○○續負責辦理,壬○○為使該筆貸款符合先前要件,因此於貸款期限將屆時,由B○○前來申請將副擔保款部份(九百萬元)變更為擔保放款,並增加一百萬元之申貸額,合計將前述之申貸額變更為一億元,同時將每坪之時價變更為六十一萬元。」、「前述估價確實有超估情形。」,渠於本院審理中(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筆錄,附於本院卷㈢)供稱:如以每坪四十萬元計算,扣除增值稅及七折放款率,一坪放款值額將不到十萬元,無法和同業競爭,因此以六十一萬元估價再核算,並稱借款人申請時即知實際借款人係B○○等語,復有本筆貸款之審查文件附卷足憑(附卷①之七內)。再參照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貸款每坪僅估為三十五萬元(詳如附表㈢之一),此有上開各銀行之函復資料附卷可稽(見卷①之八)。可見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上述各級人員明顯對擔保物有高估情形。惟該貸款案卻經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天○○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玄○○、林銀河、陳錫彰、郭雲祥等審核通過,准予放貸。本件由上各相對銀行之貸款估價可知本件自承辦人至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之審核乃係違法核貸。故綜據上述,被告庚○○、A○○、天○○、玄○○、吳振邦、林銀河、 陳鍚彰 、郭雲祥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附表㈡之二不動產貸款部分:被告庚○○對於右揭以反推算法算出如附表㈡之二
之不動產每坪土地之貸放估價等情,業於調查站調查中(見卷①第七十四頁起)已供承不諱,其供稱:「(本件貸款)實際上係由B○○、羅碧玉等人在使用,林張菊、曾羅端、曾文慧、曾郁棻四人僅係由B○○、羅碧玉所借用之貸款戶名義而已,我並未實際對彼等四人做確實之徵信。」(見卷①第七十六頁反面、第七十七頁反面)、「我在與市前分社經理寅○○、總社稽核部經理巳○○等人共同前往該土地擔保品現址進行訪詢擔保品之質借價格時,曾有借貸予B○○、羅碧玉等人一億五千萬元款項之共識,故將一億五千萬元除以所提供之土地擔保品總坪數(即倒算法或反算法),得到每坪約三十三萬元之放貸額度款項。」(見卷①第七十七頁)、「由於我在辦理前述申貸案件時,係採反算法(亦即倒算法)推算,故每坪之放貸金額款項均會較市價偏高。」(見卷①第七十七頁反面);復有本筆貸款之審查文件附卷足憑(附卷①之七內)。次查,被告辰○○於偵查中(見卷⑤第二十八頁)供稱:本件貸款案(即以附表㈡之二貸款一億五千萬元之貸款案),他知道該申貸之不動產市價每坪約在二十萬元之間,為何要估高,乃是以市價七成為準貸放,才會成為每坪三十三萬元等。另被告寅○○於調查筆錄中亦供稱有:關於B○○○○○鄉○○○段一三○之六、一二一之八九、一三一之一、一二八之三五等地號土地貸款一億五千萬元案件,他雖曾與主辦庚○○及稽核部經理巳○○會同實地勘查每坪價格僅約為二十萬元左右,與售予龍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坪價相差不多,但考慮到增值稅問題,所以只好將每坪估為三十三萬元,且該社估價一向如此等語(見卷③第二十五頁反面),並稱伊知申貸案之申貸人僅係為借款人頭名義,係B○○公司利用他人借款名義供羅某公司運用之事,乃未於承辦人員之意見表上另簽意見等語(用卷③第二十七頁)。又查,被告辛○○雖於偵查中供稱:本件B○○○○○鄉○○○段一三○之六、一二一之八九、一三一之一、一二八之三五等地號土地貸款一億五千萬元案件,其貸放估價並未偏高云云。惟其於調查筆錄中(見卷③第二十二頁反面)則供稱:上述一億五千萬元貸款案,庚○○曾與當時之稽核部經理巳○○及經理寅○○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至現場查估,據他所知當時該擔保物之時價每坪約為二十萬元(此與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及世華商業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估價每坪十五萬元及該擔保物事後賣予龍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每坪單價元為十九萬元二千元相較,較與事實相符。),若依時價核算,該等擔保物無法如B○○所需核貸一億五千萬元,為了符合該筆貸款不得逾七成之規定,庚○○乃以反推算方式估價上述擔保品每坪三十三萬元,因此才有與公告地價差距達數十倍之情形等語。而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及世華商業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貸款每坪僅估為十五萬元(詳如附表㈢之三),此據各該銀行於偵查中函復屬實。另上述供擔保之土地,被告B○○事後賣予龍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每坪僅賣十九萬二千元等情,亦據B○○及林張菊等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見卷④第四十九頁反面、卷①第二十一頁起)供述屬實。再者,被告庚○○等對於何以同筆土地,先後二次辦理貸款作業,其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所製作之扺押品不動產值調查報告表,顯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即每坪三萬五千元,但在八十一年七、八月間即事隔僅約半年之後,即估價高達每坪三十三萬元,均無法作合理說明,足見本件確有高估情形。復查,被告卯○○雖辯稱:他在八十一年間因受襄理庚○○之交待,而幫忙填寫B○○等以坐落於○○鄉○○○段一三○之六、一二一之八九、一三一之一、一二八之三五等地號土地,借用曾羅端、曾文慧、曾郁棻、林張菊等人名義申貸借得一億五千萬元案件中之曾郁棻、林張菊、曾文慧等人之貸款申請書之填寫,並未實際從事徵信調查,僅依據庚○○已經填寫好之曾羅端之貸款申請書上所書寫之審查意見抄錄蓋印後,即交還庚○○云云。然查:被告卯○○雖自稱並非承辦人,惟其工作本即在襄助經理,此據其自承在卷;況且本件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黃○○、辰○○、子○○及被告寅○○於調查筆錄中均指稱被告卯○○係放款主辦,其中被告辰○○供稱:放審會確有審查前述B○○之放款案件,該案件係市前分社之放貸案件,提出日期為八十一年八月一日,由卯○○為放款主辦,放審會在審查該放款案件時,放款主辦卯○○有表示該案係B○○所實際借貸之案件,且B○○之償債能力並無問題,故放審會並未就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職業、收入、償債能力等進行質疑或審核等語(見卷⑤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被告子○○供稱:八十一年八月五日本社八十一年度第二十九次放審會有審核前述貸款案,該案之審核先行由承辦人員卯○○就借款人、保證人、抵押擔保品估價情形、放款金額等內容向委員提出報告,伊曾向承辦人員卯○○詢問該案之放款金額、擔保品之市價,經伊估算,伊與其他委員均認為對於確保債權應無問題後,共同在信用調查表上「放款審核委員會裁決」欄上蓋章予以審核通過等語(見卷⑤第二十一頁),被告寅○○供稱:曾羅端等四人之申請資料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送交豐信市前分社後,由放款主辦卯○○負責辦理徵信業務,由於該案件已於八十一年三月間由吳燈全等三人以同一抵押品向本社申貸得一億五千萬元,因而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之申請案只是借款人之名字變更,故未再前往勘查,而依八十一年三月之土地估價同值計算,以每坪三十三萬元價格估算抵押品,由卯○○填註調查意見後,轉送襄理辛○○及伊審核,再逐級呈送等語(見卷③第二十五頁起)。顯見被告卯○○應非僅係書面重謄而已,甚且以主辦身分前往放款審核委員會為具體之報告,是其所辯只是代寫貸款申請書云云,自不足採信。再查:⑴人頭曾羅端(即亥○○之配偶)、曾文慧(即亥○○之女)於調查筆錄中(見卷①第二十三頁起、第二十五頁起)分別供稱:本件貸款是B○○要求渠等提供其名義向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貸款,渠等雖予同意,但有關貸款申請書上「審查意見欄」所載申請人為購置不動產週轉金,申請借款等事項,並非渠等向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人員所為之說明,渠等並未提供任何資料給該社人員調查等語。⑵人頭曾郁棻(亦係亥○○之女)於調查筆錄中(見卷①第二十七頁起)供稱:本件貸款是B○○要求她提供其名義向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貸款,她雖予同意,但有關貸款申請書上「審查意見欄」所載申請人為購置不動產週轉金,申請借款等事項,並非其本身為購置不動產週轉而申貸。是依上供述可知,被告卯○○、庚○○等確有徵信不實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情形。然該貸款案卻經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天○○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黃○○、子○○、辰○○、亥○○等審核通過,准予放貸。其中被告辰○○、子○○於調查站調查中(見卷⑤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九頁)均供稱知悉本案是B○○之申貸案等語。另被告亥○○於調查站調查中(見卷⑤第十四頁反面)供稱:本件貸款案(即以附表㈡之二貸款一億五千萬元之貸款案)借款人曾羅端係他配偶,曾郁棻、曾文慧係他女兒,B○○係他妻舅,依規定不得參與放款審議委員會審查,他應該要迴避,不過他並沒有迴避,他知道該申貸之不動產市價每坪約在十五、六萬元之間,當時為何讓該貸款案通過,他也沒有辦法有條理說明等語;其於偵查中(見卷⑤第二十六頁反面)更稱:伊知道此案實際上是B○○借款,但以伊太太及女兒名義申請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筆錄,附於本院卷㈢)供稱伊在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時有說曾羅端、曾文慧、曾郁棻為其家屬等語。可見本件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之審核乃係違法核貸。故綜據上述,被告庚○○、卯○○、辛○○、寅○○、巳○○、天○○、黃○○、子○○、辰○○、亥○○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附表㈡之三不動產貸款部分:
⑴查被告戊○○於調查筆錄中(見卷③第十八頁起)供稱:公司受B○○委託即指
派他至前揭查估地所在做實地評估鑑價調查,他僅就B○○所提供之地籍資料配合現場情形、照像,並製作地理位置、交通狀況等紀錄,他因時間緊迫未做訪價,返回公司在製作徵信報告、土地時值及產權情形調查表時,由於他並未勘估時值,無法認定,乃請示負責人丑○○,丑○○遂指示他照其(丑○○)認定之時值坪價及總價,填寫登載,其後即交由丑○○處理,據他個人所知當時該地區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每坪未逾一萬元,他所填載之一般農業區甲種及丙種建築用地每坪七萬二千元及六萬五千元,另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每坪一萬五千元,確實有偏高之嫌等;其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筆錄,附卷㈠)亦供稱:伊未到現場訪價等語。另被告丑○○於調查筆錄中(見卷③第十九頁起)亦供稱:上述戊○○所做之時值勘估,確實有偏高之處等語。此外,復有中聯徵信公司之鑑價報告附於偵查卷(卷①之四第十一頁)可憑。而經核戊○○依其偏高之每坪時值所計算出之總價新台幣八億三千二百六十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元,較之該估價之土地,B○○於七十九年間以之為第一順位扺押向中國農民銀行分別借款四千八百萬元及三千六百萬元及以之為第二順位扺押向亞太商業銀行借款一億九千二百萬元,兩家銀行合計亦僅貸以二億七千六百萬元之總價高出甚多,確有不實情形。更何況如鑑價愈高,收費亦愈高,以本件為例,其收費係中聯公司所訂立收費標準中最高一級,如依該公司之計算標準,本件係五億以上之標的,其計算方法為(估價總金額八億三千二百六十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元減五億乘以○點○○○一二再加八萬七千一百元之基本費,其依此計算出之估價費為十二萬六千零一十四元),如估得愈高,對於被告丑○○愈有利,故被告丑○○、戊○○於調查筆錄供述該徵信報告之估價偏高不實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丑○○、戊○○之證據。又被告丑○○於調查筆錄中雖否認有指示被告戊○○為不實之記載,然其確有指示被告戊○○作不實記載等情,既經戊○○供述屬實,其空言否認自不足採信。再本件既係受被告B○○之委託所為,所謂拿人錢財,替人消災,渠等間自有犯意聯絡,否則B○○何必花大把鑑價費用,自打嘴吧。而B○○之所以願意花大把估價費用,將其不動產價值估高,最主要是要向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超貸,B○○一方面與前揭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人員勾結,一方面更提出上述估價徵信報告,以便讓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人員屆時被人調查時,可以提出該徵信報告做為擋箭牌,如此可謂形式合法,且三方均受利,然細究之,則有如上之不法,故被告B○○此部分空言否認亦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另被告戊○○請求本院調取渠於調查站中之供述錄音帶,以查證之供述屬實與否,惟經本院函調結果,僅有存證錄影帶,並無錄音帶。而本件調查站之筆錄既經被告戊○○親閱並簽名、蓋章其上,有誤寫更正之處,復經戊○○以其印章蓋印其上(見卷③第十八頁起),且該筆錄所呈現之供述內容亦大致與被告戊○○於本院所供者相符,其真實性已無庸置疑,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⑵次查:①被告壬○○對於右揭以反推算方式算出每坪土地估價偏高之事實,業於
調查站調查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其於調查中(見卷①第七十一頁起)稱:楊姮姬等九人確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共同以楊姮姬名下前述房地向本社申貸四億八千萬元,該筆貸款是由伊負責徵信調查,該筆申貸案係由游意信將上述九位申請書資料集中統一拿來申請,游意信曾向伊表示共將貸款四億八千萬元,該貸款將由他任職之公司豐臣建設公司(負責人B○○)運用,要伊快一些評估,逐級呈放,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會同襄理宇○○、經理A○○、巳○○共同前往擔保品現地勘查、估價,並由伊填註不動產調查表,另伊亦根據申請人身份證影本職業登記資料,及向游意信、羅碧玉二人探詢其他借款人背景資料,填註營業單位審查意見,及信用調查表後,呈上級審理;又因游意信於向伊提出申貸資料時,即已告訴伊該筆貸款是渠任職之公司運用,伊乃根據游意信告訴伊她任職公司經營項目概況,在每位申請者調查意見內填寫相同之資金用途;該筆貸款總額為四億八千萬元,本社又僅對地目為建字之五筆土地估價,為了符合貸款總值不得超逾時價七成規定,伊只好以反推算方式估價上開五筆擔保品價值為每坪十六萬元,與公告價差距達二百十三倍至四百八十倍左右等語;其於偵查中(見卷①第一百頁)亦供稱係以反推算法算出每坪十六萬元等語。此外復有本筆貸款之審查文件附卷足憑(附卷①之七內)。②被告巳○○於調查筆錄中(見卷②第六頁起)供稱:右述如附表㈡之三之不動產扺押貸款案係被告游意信辦理,本件貸款承辦人係壬○○,他當時係任稽核部經理,有會同承辦人壬○○、襄理宇○○、經理A○○等至現場勘估,他認為承辦人壬○○所為每坪七萬至七萬五千元之估價與市價相符,而之所以加價至每坪十六萬元,乃是考慮到增值稅;因游意信曾向伊等說明該筆貸款係供豐臣建設公司營運用,且提供親友員工辦理申貸,伊認為豐臣建設公司營運正常,且抵押擔保品價值足以償還所借貸金額,乃同意營業部所簽擬之意見,對於申貸人楊姮姬等九人之徵信作業及申貸金額用途未確實徵信填註之情形,就未予深究;且每坪十六萬元係有些高估情形等語。③被告A○○於調查筆錄中(見卷②第十頁起)供稱:右述如附表㈡之三之不動產扺押貸款案係被告游意信辦理,本件貸款承辦人係壬○○,他當時有會同承辦人壬○○、襄理宇○○、稽核部經理巳○○等至現場勘估,他認為承辦人壬○○所為每坪七萬至七萬五千元之估價與市價相符,而之所以加價至每坪十六萬元,乃是考慮到增值稅以及借款人需要貸借之款項為四億八千萬元,承辦人壬○○才依反推算方式核算出每坪估價為十六萬元等語。④被告宇○○於調查筆錄中(見卷②第十六頁起)供稱:本件貸款承辦人係壬○○,他當時有會同承辦人壬○○、經理A○○、稽核部經理巳○○等至現場勘估,他認為承辦人壬○○所為每坪七萬至七萬五千元之估價與市價相符,而之所以加價至每坪十六萬元,乃是考慮到增值稅以及借款人需要貸借之款項為四億八千萬元,才以依反推算方式核算出每坪估價為十六萬元等語;其於偵查中(見卷②第八十二頁)亦坦承以反推算法算出每坪十六萬元。⑤被告天○○於調查筆錄中(見卷④第四十六頁)雖供稱:伊認為壬○○等所徵信及填註在調查中每坪十六萬元之數據,並無意義,伊僅認為該案之貸款金額在抵押品時價七成以內,能確保債權,故予審核通過云云,惟查,核估每坪七萬元抑或每坪十六萬元,自會影響每筆土地之時價總額,連帶影響貸放金額之高低,被告天○○任職於豐原信用合作社總經理兼放款審核委員,對於上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當知之甚稔,該放款準則既規定土地放款值係根據該土地之單位時價(即市價)計算後而來,是單位時價之高低自影響整筆土地時價之估定,更影響放款值之高低,焉有承辦人員高估土地單位時價而未予質疑,反認該估價不過係一數據而已,並無意義之理!又查,本件同地段同屬B○○用以向豐原市農會貸款之右揭土地,丁○○豐原市農會對之高估之每坪價格亦
僅為為四萬元至七萬五千元之間,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二、一二七九八、一三六○○、一三八七九等號起訴書附卷(見卷①第二百三十三頁)可稽,而本件貸款更有甚於該貸款案,其對於同地段土地之估價,竟比上述丁○○豐原市農會貸款案中之最高估價每坪七萬五千元更高出二倍多(即十六萬元),且其與本件供擔保之每坪土地公告地價三百三十.五元相較,更高達四百八十四倍。再同上土地,B○○於七十九年間以之為第一順位扺押向中國農民銀行分別借款四千八百萬元及三千六百萬元及以之為第二順位扺押向亞太商業銀行借款一億九千二百萬元,本件貸款只是借新還舊,惟該舊貸,兩家銀行合計亦僅貸以二億七千六百萬元,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惟本件貸款卻高達四億八千萬元,兩者相較,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對於前揭不動產貸款明顯有高估情形,更不待言。況查,⑴人頭羅文忠於調查筆錄中(見卷①第二十九頁起)供稱:本件貸款是B○○要求他提供其名義向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貸款,他雖予同意,但只有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蓋章,有關該筆貸款及利息均係B○○在使用與繳交等語。⑵人頭羅碧緞、林張菊、羅寬德、林羅秀蘭、吳秀敏、羅碧玉、 陳羅彩雲 、楊姮姬各於調查筆錄中(分別見卷①第三十一、三十三、
三十五、三十七、三十九、四十一、四十三、四十五頁)供稱:本件貸款是B○○要求渠等提供各自之名義向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貸款,渠等雖予同意,但有關貸款申請書上「審查意見欄」所載申請人為購貨營運週轉金,申請借款等事項,並非其本人為購置不動產週轉而申貸。是依上供述可知,被告壬○○等確有徵信不實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情形。然該貸款案卻經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天○○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黃○○、玄○○、午○○等審核通過,准予放貸。渠等所辯自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㈣附表㈡之四不動產貸款部分:被告申○○對於右揭以反推算法算出附表㈡之四之
不動產每坪土地估價等情,業於調查站調查(見卷①第八十一頁起)及偵查中(見卷①第八十二頁)供承不諱,其於調查筆錄供稱:由於貸款人貸款金額係一千萬元,但土地面積僅十八.七五坪,乃用反推算之方式,亦即配合貸款,將擔保品之價值估至減除土地增值稅或折舊再打折後,超過申貸金額等語,且供稱本件係游意信拿相關貸款資料至合作社洽辦本件貸款等語,另被告甲○○於調查筆錄供稱(見卷①第八頁起):他當時訪查市價每坪約八十五萬元,之所以估價每坪為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是因考慮土地增值稅等語,復有本筆貸款之審查文件附卷足憑(附卷①之七內)。雖被告酉○○辯稱:本件以B○○本人所有坐落於豐原市○○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土地十八點七五坪,房屋面積為四十八.一坪)申貸借得一千萬元案,其估價每坪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並未偏高云云,及被告甲○○於調查筆錄中雖曾舉附近之丁○○豐原市○○街○○號一樓采芝齋超市為例,指該超市曾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每坪估價超過一百萬元云云。然查,本件擔保物所在係在死巷巷底,此經檢察官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卷①第一百六十一頁),復為被告申○○等所不否認,而被告甲○○於偵查中(見卷⑤第二十五頁反面)復供稱:該擔保品土地、建物之地點是在死巷內最後一間,巷內面寬無法供一部車子迴轉等語,顯見其與在路邊之任何一棟建築物,均無法比擬。再以B○○本人所有坐落於豐原市○○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土地十八點七五坪,房屋面積為四十八.一坪)申貸借得一千萬元,放款承辦人申○○對於該房地每坪估價為一百三十四萬元(土地每坪估為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而附近同段六二一地號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 賴張瓊惠 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貸款四百萬元,當時該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之房地估價每坪僅為六十萬元,此據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襄理 陳玠志 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之調查筆錄中供述屬實,並有該銀行函文附於偵查卷可憑;另同地段土地即B○○、羅碧玉曾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林章銓所有坐落於豐原市○○段六六六、六六七、七四三、七五四等四筆土地及豐原市市○街○○○號建物為擔保物,借用李伯本、羅寬德、戌○○、林榮秋、陳樹森、林張菊、羅文瑞等人名義向丁○○豐原市農會申請借款二億元,丁○○豐原市農會縱以反推算法所算出之每坪土地之貸放價亦僅為一百萬元,然該地段土地,林章銓係以每坪八十五萬元買入,準備以九十五萬元賣出,本件貸款竟核算每坪為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其估價明顯有高估情形,此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二、一二七九八、一三六○○、一三八七九等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次查,被告酉○○於調查筆錄中(見卷③第三十九頁)供稱:伊亦認為前開土地時價每坪約八十五萬元左右,但因考慮到土地增值稅因素,乃認定該案經辦人申○○在不動產調查表上填註每坪時價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係在被核許範圍內等語,被告甲○○於偵查中(見卷⑤第二十五頁反面)供稱:當時訪查市價每坪八十五萬元,之所以在審查表上填註每坪一百三十一萬元,係考慮增值稅因素等語,被告B○○於偵查中(見卷④第四十八頁反面、第四十九頁)供稱:一坪實際價值六、七十萬元,因要整體規劃,所以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估一坪一百三十一萬多元等語,被告天○○於調查筆錄中(見卷④第四十四頁反面)供稱:不動產調查表上填註每坪時價為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雖與當時時價約每坪八十五萬元高出甚多,但伊認為所填註之每坪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之數字並無意義,並不違反貸款額度在時價七成範圍以內之規定等語,顯見渠等於審核放款時均已知悉該土地時價一坪不超過八十五萬元,與估價不符。而核估每坪八十五萬元抑或每坪一百三十一萬多元,自會影響每筆土地之時價總額,連帶影響貸放金額之高低,如前所述,被告天○○任職於豐原信用合作社總經理兼放款審核委員,對於上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當知之甚稔,該放款準則既規定土地放款值係根據該土地之單位時價(即市價)計算後而來,是單位時價之高低自影響整筆土地時價之估定,更影響放款值之高低,焉有承辦人員高估土地單位時價而未予質疑,反認該估價不過係一數據而已,並無意義之理!另被告天○○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因B○○欲在土地興建商業大樓,整體開發,有增值潛力,而高估時價乙節,其不可採之理由已如前述二、所載,不再贅述。是綜據上述可知,被告酉○○、甲○○等確有徵信不實情形。然該貸款案卻經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天○○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黃○○、玄○○、午○○、林朝洋等審核通過,准予放貸。渠等所辯自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㈤附表㈡之五不動產貸款部分:被告癸○○於調查筆錄中(見卷①第六十七頁反面
起)供稱:本件係游意信持右揭附表㈡之五不動產至合作社找經理寅○○辦理一億一千六百萬元貸款,寅○○即叫伊辦理,游意信叫伊要趕快辦理,伊因鑑於游意信之妻係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監事主席,乃積極辦理,伊曾與經理寅○○、襄理庚○○、稽核部經理宙○○和游意信等赴現場勘估;又因游意信已表明該一億一千六百萬元貸款係由豐臣建設公司當作營運周轉金,且該申貸人四人僅係充當借款人頭,其利息、本金之償還均係由豐臣建設公司負責處理,因鑑於豐臣建設公司資金雄厚,營運正常,伊乃受游意信之指示予以製作償債能力正常之徵信調查,並予以核貸等語。而被告寅○○辯稱其所為如附表㈡之五不動產估價每坪為三十八萬元,並不偏高云云。惟查被告寅○○於調查筆錄中(見卷③第二十六頁起)供稱,有關以附表㈡之五不動產為擔保品,向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借款一億一千六百萬元案,其借款人係袁瓊琳、鍾劉源、陳美玲、楊慧君,放款承辦人係癸○○,伊曾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由癸○○會同襄理庚○○、稽核部經理宙○○前往會勘,再由癸○○填寫審查意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並由會勘人員蓋章認同,再逐級呈報,伊知道該貸款案係B○○所借,雖然借款人袁瓊琳、鍾劉源、陳美玲、楊慧君等月收入未超過三萬元,但認為B○○償債能力良好,故未另表示意見等語,又其於調查中亦供稱:戌○○聲稱渠以五千餘萬元向B○○購得上開土地等語,顯見其非不知悉該等土地之市價。另被告乙○○於偵查中雖辯稱:伊認為每坪估價三十八萬元並未偏高云云,然其於調查筆錄中(見卷③第二十五頁)供稱:伊知道該貸款案係B○○所借,雖然借款人袁瓊琳、鍾劉源、陳美玲、楊慧君等月收入未超過三萬元,但認為B○○償債能力良好,故未另表示意見等語。而被告地○○於調查筆錄中(見卷③第四十三頁)亦供稱:他雖知道借款人袁瓊琳、鍾劉源、陳美玲、楊慧君等人之往來實績並非極佳,但他認為抵押品足夠清償,乃蓋章同意等語,足見地○○非僅書面審查而已,亦知本件貸款係由B○○所借貸之實情。次查,⑴被告戌○○於調查筆錄中(見卷①第五十三頁起)供稱:右揭附表㈡之五之不動產他是以五千餘萬元向其舅舅B○○購得,再以鍾劉源、楊慧君、袁瓊琳及其妻陳美玲等人名義向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貸款一億一千六百萬元,所貸款項扣除買賣價金外,其餘均交由其舅舅B○○使用,利息亦由其繳納等語。⑵人頭丁啟澧於調查筆錄中(見卷①第五十九頁起)供稱:八十二年四月間,戌○○來找他,說要與其經營發生營運困難之「蕙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即右揭附表㈡之五之不動產」,他當時因賦閒在家,即予同意。惟他並未出具資金,亦未參與經營,但是戌○○將上述土地過戶在他與戌○○名下,其後並以之向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申貸一億一千六百萬元,款項均由B○○取用,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職員癸○○,雖有要求他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篕章,但並未向他做徵信調查等語。⑶人頭鍾劉源於調查筆錄中(見卷①第十三頁起)供稱:本件貸款是戌○○要求他提供其名義向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貸款,他雖予同意,但有關貸款申請書上「審查意見欄」所載申請人為營建週轉金需求,申請借款等事項,並非其向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人員所為之說明,他亦未提供任何資料給該社人員調查,也沒有至現場會勘等語。⑷人頭楊慧君於調查筆錄中(見卷①第十五頁起)供稱:本件貸款是戌○○要求她提供其名義向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貸款,她雖予同意,但有關貸款申請書上「審查意見欄」所載申請人為營建週轉金需求,申請借款等事項,並非其向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人員所為之說明,她亦未提供任何資料給該社人員調查等語。
⑸人頭袁瓊琳於調查筆錄中(見卷①第十七頁起)供稱:本件貸款是戌○○要求她提供其名義向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貸款,她雖予同意,但有關貸款申請書上「審查意見欄」所載申請人為營建週轉金需求,申請借款等事項,並非其向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人員所為之說明,她亦未提供任何資料給該社人員調查等語。⑹人頭即戌○○之妻陳美玲於調查筆錄中(見卷①第十九頁起)供稱,本件貸款是其先生戌○○要求她提供其名義向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貸款,她雖予同意,但有關貸款申請書上之審查意見欄」所載申請人為營建週轉金需求,申請借款等事項,並非其向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人員所為之說明,她亦未提供任何資料給該社人員調查等語。是由上供述可知被告癸○○等確有徵信不實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情形。再查本件同地段土地,華僑商業銀行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對於同地段土地之貸款每坪僅估為十五萬元(參照附表㈢之三),此有各該銀行函復之貸款資料可稽。且訊之被告B○○及戌○○,均供稱雙方就前揭擔保物僅以五千餘萬元成交,然被告B○○於八十二年初賣給戌○○後,被告戌○○與B○○事後卻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向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申貸一億一千六百萬元,顯然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上述各級人員對擔保物有高估情形。而該貸款案卻經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天○○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黃○○、玄○○、午○○、亥○○等審核通過,准予放貸。渠等所辯自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B○○對於右揭占○○○鄉○○○段三三七之一(起訴書引用偵查中囑託測量之面積為○.○三二四公頃,屬國有財產局所有,本院勘驗後囑託測量之面積共為○.○二八一公頃,應更正之)、三四七之一(起訴書引用偵查中囑託測量之面積為○.○一四二公頃,屬丁○○政府所有,本院勘驗後囑託測量之面積同)、三四七之二(面積○.○○一一公頃,屬國有財產局所有,本院勘驗後囑託測量之面積同)、三三九之一(面積○.○○○二八公頃,屬國有財產局所有,本院勘驗後囑託測量之面積為○.○○○六公頃,應更正之)、三三九之二(面積○.○○九八公頃,屬國有財產局所有,本院勘驗後囑託測量之面積共為○.○○六一公頃,應更正之)及未登錄地號土地(起訴書引用偵查中囑託測量之面積為○.○九四六公頃,本院勘驗後囑託測量之面積共為○.○八九二公頃,應更正之)等地號土地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否認有占用之意圖,辯稱係因應鄉民請求,才予私自占用並改道云云,並提出鄉民陳情書、羅碧玉陳○○○鄉○○○道○道之申請書、丁○○新社鄉公所覆函、丁○○政府覆函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覆函等影本(附卷①第二百七十二頁起至二百八十一頁)為證。然查,B○○等家族係於七十七年六月間起至七十八年三月間陸續購買丁○○○○鄉○○○段三三九之三、三四○、三四一、三四六、三四七、二五○(該二五○號土地較晚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買受)、三三七、三三七之二、三三八、
三三九、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羅碧玉),並經營中興牧場,此為被告B○○所自認(參被告B○○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辯護狀,附於本院卷㈡),並有該等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亦參上開辯護狀附件)。而前述公有地原屬舊有產業道路,係夾處於被告B○○家族所有經營中興牧場場區之範圍內,B○○並在該場區外圍建造駁坎及圍牆,自成一封閉區域,原舊有產業道路與中興牧場場區交會處之北方起點,及南方終點分別遭B○○建造之駁坎及圍牆阻絕,外人無法再進出使用,且原舊有產業道路位於中興牧場場區圍牆內部分之土地,並經B○○所建造花園、游泳池、假山及花徑所佔用,未對外開放使用等情,業經偵查中檢察官及本院分別前往履堪現場,分別製有勘驗筆錄,並均囑託丁○○東勢地政事務所勘測,製有測量圖附卷可參(本院囑託之測量圖詳如附圖所示),顯見前開屬公有地之舊有產業道路原來係穿越而切割B○○家族所有之土地,B○○係將前開公有地納為自己家族土地範圍內而為整體使用。次查,上開被告B○○所提出之鄉民陳情書(見卷①第二百七十二頁)載明:經村民及地方人士與畜牧場協商後,畜牧場提供土地與金錢興建十二米大道,於七十九年間興建完成後便利於地方。」等語,有該陳情書可憑,徵諸上開B○○家族購買屬中興牧場場區土地之時間點,除地號二五○號土地較遲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買受外,餘係自七十七年六月間起至七十八年三月間陸續購得以觀,顯見B○○經營中興牧場在先,廢道改道在後,陳情書所載新十二米大道係於七十九年間完工應係屬實。再參照被告B○○所提出之上開陳情地方政府廢道改道之公函以觀,羅碧玉最早申請丁○○政府廢道之時間係在八十年五月十一日,有該丁○○政府八十年五月二十日八十府工土字第○八六七八八號函在卷(見卷①第二百七十三頁)足考,準此,被告B○○應係在先行廢道改道,完成興建十二米大道後,始向有關地方政府陳情廢道改道,然有關機關迄今仍未准其廢道改道。職是被告B○○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渠係於八十年間始廢道改道云云,係事後卸飾之詞;而其所舉證人未○○、己○○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稱B○○於八十年在產業道路下方的山谷填土,並截彎取直云云,亦顯係迴護之詞,均無可採。從而B○○既佔用公有地在先,自不得以事後陳情而倒置因果掩飾其行為,況且其將公有地納為自己家族所有土地範圍內整體使用,對於其所有土地之利用具完整性,併可提高其土地之附加價值,表面○○○鄉○○○○○道,實際則係在圖取私利,其所辯自不足採信。被告B○○此部分竊佔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本件除上述證據外,另據林辰江、羅錫欽、曾羅端、曾文慧、曾郁棻、羅碧緞、羅文忠、羅碧玉、吳秀敏、陳羅彩雲、林羅秀蘭、羅寬德、袁瓊琳、鍾劉源、陳美玲、楊慧君等於調查筆錄中供述確係人頭屬實,復有如附表㈣、㈤之證物,並有右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故綜上所述,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天○○雖提出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委由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就本件放款擔保品之土地鑑價之報告,惟此乃事後推算昔日之土地價值,台灣地區土地價格自七十九年迄今變更輻度頗大,是否能精確計算上開土地於核定放款時之價值,要無疑問,況被告等係以反推算法計算核定土地放款額(值)已據被告庚○○等人於調查站中供明無訛,已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核無再斟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均係屬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七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五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一)被告天○○、玄○○、黃○○、午○○、亥○○、地○○、A○○、寅○○、甲○○、巳○○、宙○○、酉○○、乙○○、宇○○、庚○○、壬○○、癸○○、申○○、戌○○等分別就附表㈡之一、三、四、五等案貸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按公訴意旨原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惟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係屬社團法人,超貸行為所受損者應是該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財產利益,信用合作社社員之利益若有受損,亦係連帶反射效應所致,非直接受損,是本案要無公眾利益受損之情事,應予更正,以下各件均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罪;其中庚○○、寅○○、巳○○、天○○、亥○○及另被告卯○○、辛○○、子○○、辰○○就附表㈡之二貸款案之行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背信未遂罪、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罪。又被告天○○、玄○○、黃○○、午○○、亥○○、地○○、A○○、寅○○、甲○○、巳○○、宙○○、酉○○、乙○○、宇○○、庚○○、壬○○、癸○○、申○○、卯○○、辛○○、子○○、辰○○等人與被告B○○、游意信、戌○○間分別就各該筆貸款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等人於業務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其偽造行為又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庚○○、寅○○、巳○○、A○○、地○○、天○○、黃○○、亥○○、玄○○、午○○等前後有多次違法超貸背信及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審查意見報告而行使該文書等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中被告天○○、黃○○、亥○○、寅○○、巳○○、庚○○等人背信部分(兼有既遂、未遂),應從情節較重之背信既遂罪處斷,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天○○等人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罪又與所犯上述背信罪、背信未遂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背信、背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卯○○、辛○○、子○○、辰○○等人就附表㈡之二之貸款行為,為背信罪之未遂犯,併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天○○等任職於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承辦放款審核業務之被告等人,理應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立場,謀取該社之最大利益,並持平審核放款,不應因人而有差別待遇,製造不公平,然其等竟任意曲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之涵意,只因被告B○○所經營之事業於當時係財大勢大,竟捐棄自己應謹慎審核放款,為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利益衡量之立場,而迎合被告B○○之意欲,高估其擔保品之價值,以致超貸,置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財產利益於不可預測之減損風險中,並終致被告B○○因經營周轉不善,無法如期繳納貸款利息,除附表㈡之二之貸款案外,迄今仍未能完全收回本息。反觀相較於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多經錙銖必較,嚴格審核放款,未必能如願貸得擬貸金額而言,其等行為足以非難,不言而諭,及其等(包括被告戌○○在內)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件數、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本案各筆貸款多已經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依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附卷可參,日後或能取償若干債權,對豐原市信用合作財產利益之損害當可減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被告地○○、A○○、寅○○、甲○○、巳○○、宙○○、酉○○、辛○○、乙○○、宇○○、庚○○、壬○○、癸○○、卯○○、申○○等人受雇於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為放款業務之辦事員或審核幹部,其等領人薪資為人服務,又受上級幹部指導(參前開附表㈡之一乙案,被告庚○○供承被告天○○指示伊依照被告B○○所欲申貸之金額推算時價),依現今社會常情,如欲堅持己意,違反不可逆鱗之集體意志作業,勢必危及其工作之存保,攸關其生存與否,從而其等為五斗米折腰,迎合上意,而遊走法律邊緣,甚或違法亂紀,容或非全然出於己願,本院無從期待其等平凡人於存有工作、生存權可能面臨挑戰、剝奪之顧忌之際,猶風骨嶙峋,堅持是非行事,雖相較於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其他人員或社會上其他金融機構中堅守本份而不逾矩之放款承辦人員,被告庚○○等人輕易棄守本份之行為固顯值非議,然本院審酌其等除辛○○前於七十三年間因犯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外,餘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多有正當職業,屬社會上之中堅份子,經此調查、偵、審程序,應足啟警惕,導正其已偏差之心態及價值觀,而戮力於堅守本份,奉獻社會,應無再犯之虞,並為免渠等一干人全然入獄執行,將嚴重影響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營運,間接損及該社全體社員之利益,恐另啟金融秩序之危機,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子○○、辰○○雖為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理事,理應以身作則,上行下效以為下屬之榜樣,卻反其道而行,要屬可議,惟因渠二人僅參與審核附表㈡之二之貸款案乙件,該貸款案後又經龍邦建設公司買受後清償本息,對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損害不如其他貸款案之大,亦本於同上理由,併宣告緩刑四年。至被告天○○、玄○○、黃○○、午○○、亥○○等人貴為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總經理、理事,對任職於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人員有領導、示範之影響力,卻不知由上以身作則引導所屬戮力於謀取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利益,有負所託,其中亥○○明知其配偶、子女為名義借款人,猶不知迴避仍參與審核,顯見該等放審委員審核放款之粗糙、濫權,其惡性尤大,且渠等之宣告刑均係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均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二)另被告丑○○、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罪。渠等與被告B○○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丑○○、戊○○等於業務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其偽造行為又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丑○○、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曾自承因該公司委託鑑價案件甚多,常只是到現場照相,並未實際訪價。而被告丑○○、戊○○經營不動產鑑價業務,既受託鑑價,其就不動產鑑價所作之鑑價報告,恆據為一般民間交易或法院等機關認定不動產價格之依據,卻未能實際訪價,即粗糙製作鑑價報告,不僅不具職業道德,且對社會經濟秩序之影響甚鉅,已足製造糾紛,損害他人權益,實令人髮指,其等惡性甚大,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B○○所為佔用公有土地之行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而被告B○○不可能親自施工廢道改道以竊佔土地,應係鳩工而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工人為竊佔行為,屬間接正犯,起訴意旨漏未認定,應由本院補充之。又此部犯罪與本件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另案審理之背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該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一併審判,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B○○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漢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賴恭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㈠之一案號與被告對照表1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移送被告⑴庚○○⑵壬○○⑶癸○○⑷卯○○
⑸申○○2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四號移送被告⑴巳○○⑵宇○○⑶A○○3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八號移送被告⑴乙○○⑵辛○○⑶寅○○⑷酉○○
⑸宙○○4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九號移送被告⑴午○○⑵天○○⑶玄○○⑷黃○○
⑸B○○5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六號移送被告⑴甲○○⑵子○○⑶辰○○⑷亥○○6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移送被告⑴天○○⑵玄○○⑶黃○○⑷午○○
⑸子○○⑹辰○○⑺亥○○⑻地○○⑼A○○⑽寅○○⑪甲○○⑫巳○○⑬宙○○⑭酉○○⑮辛○○⑯乙○○⑰宇○○⑱庚○○⑲壬○○⑳癸○○㉑申○○㉒卯○○㉓B○○㉔丑○○㉕游意信7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八號移送被告⑴戌○○⑵戊○○附表㈠之二偵查卷宗案號編碼序號對照表代碼卷宗案號
①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三號①之1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一八六號①之2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三一號①之3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九三號①之4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五八號①之5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七五號①之6八十四年度他字第四七五號①之7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三一五三號等他案卷宗
②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四號
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八號
④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九號
⑤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六號
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
⑦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八號附表㈡之一以坐落於豐原市○○段二六二(一六.三三坪)、二六四(共三三五.四七坪)地號二筆土地(土地共三五一.八坪)及豐原市○○路○○○號建物(共四○二.二五坪)貸款一億元。
┌───┬────┬────┬────┬─────┬─────┬───────┐│借款人│還款能力│貸款金額│貸款日期│貸款到期日│最終繳息日│積欠利息情形│├───┼────┼────┼────┼─────┼─────┼───────┤│⑴││一千萬元│七十九年│八十四年七│八十三年五│未還
││B○○│││七月十六│月二十二日│月二十二日│
│││││日申請,│││
│││││七十九年│││
│││││八月二十│││
│││││二日放款│││
│││││審議委員│││
│││││會通過,│││
│││││七十九年│││
│││││八月二十│││
│││││四日初貸│││
│││││九百萬元│││
│││││,八十一│││
│││││年七月二│││
│││││十二日增│││
│││││為一千萬│││
│││││元。│││
│├───┼────┼────┼────┼─────┼─────┼───────┤│⑵││四千五百│七十九年│八十五年八│八十三年五│未還
││林辰江││萬元│七月十六│月十六日│月六日│
││(為羅│││日申請,│││
││ 文雄 之│││七十九年│││
││妻)│││七月十八│││
│││││日放款審│││
│││││議委員會│││
│││││通過,七│││
│││││十九年八│││
│││││月十日初│││
│││││貸四千五│││
│││││百萬元,│││
│││││八十二年│││
│││││八月六日│││
│││││續貸。│││
│├───┼────┼────┼────┼─────┼─────┼───────┤│⑶││四千五百│七十九年│八十五年八│八十三年五│未還
││羅錫欽││萬元│七月十六│月十六日│月六日│
││(為羅│││日申請,│││
││文雄之│││七十九年│││
││子)│││七月十八│││
│││││日放款審│││
│││││議委員會│││
│││││通過,七│││
│││││十九年八│││
│││││月四日初│││
│││││貸四千五│││
│││││百萬元,│││
│││││八十二年│││
│││││八月六日│││
│││││續貸。│││
│├───┼────┼────┼────┼─────┼─────┴───────┤│主辦│副理及襄│經理│會勘│簽辦│總經理及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理││││
│├───┼────┼────┼────┼─────┼─────────────┤│庚○○│副理│A○○│天○○││總經理天○○
│││吳振邦(││││
│││另行分案││││放審委員
│││偵辦)││││玄○○林銀河陳錫彰
│││││││郭雲祥天○○(除天○○、│││││││玄○○外,其餘另行分案偵辦│││││││)
│├───┴─┬──┴───┬┴────┴─┬───┴────┬────────┤│本件貸款土│附近他行庫估│貸款行庫││
││地估價│價│││
│├─────┼──────┼───────┼────────┼────────┤│每坪六十一│⑴三十五萬元│⑴中國國際商業││
││萬元││銀行││
││││││
│││⑵三十五萬元│⑵上海商業銀行││
│└─────┴──────┴───────┴────────┴────────┘附表㈡之二○○○鄉○○○段一三○之六(所有權人原為吳燈全,後來過戶為羅碧玉及林張菊所有,持分各二分之一,地目田,計一○一一.二五坪)、一二一之八九(所有權人原為劉森池、吳長錡,後來過戶為羅碧玉所有,地目建,計一五三.○六坪)、一三一之一(所有權人原為吳燈全,後來過戶為羅碧玉所有,地目田,計六五.三四坪)、一二八之三五(所有權人原為吳長錡,後來過戶為B○○所有,地目田,計六.九五坪)等地號土地貸款借一億五千萬元案件。
┌───┬────┬────┬────┬─────┬─────┬───────┐│借款人│還款能力│貸款金額│貸款日期│貸款到期日│最終繳息日│積欠利息情形│├───┼────┼────┼────┼─────┼─────┼───────┤│林張菊│月入五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年│八十四年九│八十三年四│八十三年六月二││(建新│元│萬元│九月十九│月十九日│月十九日│十八日清償本金││公司採│││日│││
││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繳清利息
│├───┼────┼────┼────┼─────┼─────┼───────┤│曾羅端│無收入│四千五百│八十一年│八十四年九│八十三年四│八十三年六月二││(為羅││萬元│九月十九│月十九日│月十九日│十八日清償本金││文雄堂│││日│││
││妹,曾││││││八十三年八月二││水清配││││││日繳清利息
││偶)││││││
│├───┼────┼────┼────┼─────┼─────┼───────┤│曾文慧│無收入│四千五百│八十一年│八十四年九│八十三年四│八十三年六月二││(為羅││萬元│九月十九│月十九日│月十九日│十八日清償本金││文雄外│││日│││
││甥女,││││││八十三年八月二││ 曾文清 ││││││日繳清利息
││次女)││││││
│├───┼────┼────┼────┼─────┼─────┼───────┤│曾郁棻│任職公會│四千五百│八十一年│八十四年九│八十三年四│八十三年六月二││(為羅│月入二萬│萬元│九月十九│月十九日│月十九日│十八日清償本金││文雄外│元││日│││
││甥女,││││││八十三年八月二││曾文清││││││日繳清利息
││長女)││││││
│├───┼────┼────┼────┼─────┼─────┴───────┤│主辦│副理及襄│經理│會勘│簽辦│總經理及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理││││
│├───┼────┼────┼────┼─────┼─────────────┤│庚○○│襄理│寅○○│巳○○││總經理天○○
│││辛○○││││
││卯○○│││││放審委員
│││││││黃○○子○○辰○○
│││││││亥○○天○○
│││││││
│││││││
│├───┴─┬──┴───┬┴────┴─┬───┴────┬────────┤│本件貸款土│附近他行庫估│貸款行庫│交易價格│
││地估價│價│││
│├─────┼──────┼───────┼────────┼────────┤│每坪三十三│⑴每坪十五萬│⑴台中區中小企│本件貸款土地事後│
││萬元,共一│元│業銀行│賣予龍邦建設股份│
││千二百三十│⑵每坪十五萬│⑵世華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時,每坪│
││六點六坪│元││僅賣十九萬二千元│
│└─────┴──────┴───────┴────────┴────────┘附表㈡之三B○○以楊姮姬(係B○○媳婦)所有坐落於○○鄉○○○段四七三之一地號土地(地目建,計一三八○.九一坪,每坪估價十六萬元)○○○鄉○○段水井子小段一三三之二三(地目建,計二三八二.一八坪,每坪估價十六萬元)、一三三之二一(地目建,計一七○一.二六坪,每坪估價十六萬元)、一三三之五(地目建,計一六八
七.六四坪,每坪估價十六萬元)、一二七之三(地目建,計二六四六.二七坪,每坪估價十六萬元)地號土地○○○鄉○○街四八之五(建號四三,中式平房鋼造一棟,計一九八.一一坪)、四八之六(建號一四至一七及建號一九,中式平房鋼造五棟,建號一四為五一五.五五坪,建號一五為二三九.三二坪,建號一六為二二六.九一坪,建號一七為二三九.三二坪,建號一九為五一.六七坪)、四八之七號(建號一八,計一二○○.○七坪,以上建物每坪均估為一萬二千元)建物○○○鄉○○段水井子小段一三一之一、一二七之二、一三○之一、一三○之四、一三三之九、一三三之一九、一三三之二○○○○鄉○○○段五一一、四七五、四七七、四七六之一、
四七二、四七二之二、四七二之四、四七二之六、四七二之七、四七二之八、五一○之三、五一○之四、五一○之五、五一○之六、五一○之八等未估價土地共一七二三
七.四五坪,總共二七○三五.七一坪及地上建物為擔保品,以楊姮姬、羅碧緞、羅文忠、羅碧玉、吳秀敏、陳羅彩雲、林羅秀蘭、林張菊、羅寬德等人名義申貸借得四億八千萬元。
┌───┬────┬────┬────┬─────┬─────┬───────┐│借款人│還款能力│貸款金額│貸款日期│貸款到期日│最終繳息日│積欠利息情形│├───┼────┼────┼────┼─────┼─────┼───────┤│楊姮姬││六千萬元│八十二年│八十五年一│八十三年二│未還
││(為羅│││一月六日│月六日│月六日│
││ 文雄媳 │││(申請日│││
││婦)│││期八十一│││
│││││年十二月│││
│││││十七日,│││
│││││八十一年│││
│││││十二月二│││
│││││十八日審│││
│││││核)│││
│├───┼────┼────┼────┼─────┼─────┼───────┤│羅碧緞││六千萬元│八十二年│八十五年一│八十三年四│未還
││(羅文│││一月七日│月七日│月七日│
││ 雄堂妹 │││(申請日│││
││)│││期八十一│││
│││││年十二月│││
│││││十七日,│││
│││││八十一年│││
│││││十二月二│││
│││││十八日審│││
│││││核)│││
│├───┼────┼────┼────┼─────┼─────┼───────┤│羅文忠││六千萬元│八十二年│八十五年一│八十三年二│未還
││(羅文│││一月七日│月七日│月七日│
││ 雄堂弟 │││(申請日│││
││)│││期八十一│││
│││││年十二月│││
│││││十七日,│││
│││││八十一年│││
│││││十二月二│││
│││││十八日審│││
│││││核)│││
│├───┼────┼────┼────┼─────┼─────┼───────┤│羅碧玉││六千萬元│八十二年│八十五年一│八十三年二│未還
││(羅文│││一月六日│月六日│月六日│
││雄堂妹│││(申請日│││
││)│││期八十一│││
│││││年十二月│││
│││││十七日,│││
│││││八十一年│││
│││││十二月二│││
│││││十八日審│││
│││││核)│││
│├───┼────┼────┼────┼─────┼─────┼───────┤│吳秀敏││六千萬元│八十二年│八十五年一│八十三年二│未還
││(羅文│││一月六日│月六日│月六日│
││忠之妻│││(申請日│││
││)│││期八十一│││
│││││年十二月│││
│││││十七日,│││
│││││八十一年│││
│││││十二月二│││
│││││十八日審│││
│││││核)│││
│├───┼────┼────┼────┼─────┼─────┼───────┤│陳羅彩││六千萬元│八十二年│八十五年一│八十三年二│未還
││雲│││一月六日│月六日│月六日│
││(羅文│││(申請日│││
││雄之姊│││期八十一│││
││)│││年十二月│││
│││││十七日,│││
│││││八十一年│││
│││││十二月二│││
│││││十八日審│││
│││││核)│││
│├───┼────┼────┼────┼─────┼─────┼───────┤│林羅秀││六千萬元│八十二年│八十五年一│八十三年二│未還
││蘭│││一月六日│月六日│月六日│
││(羅文│││(申請日│││
││雄之姊│││期八十一│││
││)│││年十二月││││││││十七日,│││
│││││八十一年│││
│││││十二月二│││
│││││十八日審│││
│││││核)│││
│├───┼────┼────┼────┼─────┼─────┼───────┤│林張菊││三千五百│八十二年│八十五年一│八十三年四│未還
││││萬元│一月七日│月七日│月七日│
│││││(申請日│││
│││││期八十一│││
│││││年十二月│││
│││││十七日,│││
│││││八十一年│││
│││││十二月二│││
│││││十八日審│││
│││││核)│││
│├───┼────┼────┼────┼─────┼─────┼───────┤│羅寬德││二千五百│八十二年│八十五年一│八十三年二│未還
││││萬元│一月七日│月七日│月七日│
│││││(申請日│││
│││││期八十一│││
│││││年十二月│││
│││││十七日,│││
│││││八十一年│││
│││││十二月二│││
│││││十八日審│││
│││││核)│││
│├───┼────┼────┼────┼─────┼─────┴───────┤│主辦│副理及襄│經理│會勘│簽辦│總經理及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理││││
│├───┼────┼────┼────┼─────┼─────────────┤│壬○○│襄理│A○○│巳○○│地○○│總經理天○○
│││宇○○││││
│││││││放審委員
│││││││黃○○玄○○午○○
│││││││天○○
│├───┴─┬──┴───┬┴────┴─┬───┴────┬────────┤│本件貸款土│附近他行庫估│貸款行庫│本件貸款公告地價│本件貸款與公告地││地估價│價│││價相較
│├─────┼──────┼───────┼────────┼────────┤│每坪估價十│每坪四萬元至│丁○○豐原市農│每坪三百三十.五│四百八十四倍多││六萬元│七萬五千元│會│元│
││││││
││││││
││││││
││││││
│└─────┴──────┴───────┴────────┴────────┘附表㈡之四以坐落於豐原市○○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土地十八點七五坪,房屋面積為
四十八.一坪)申貸借得一千萬元。┌───┬────┬────┬────┬─────┬─────┬───────┐│借款人│還款能力│貸款金額│貸款日期│貸款到期日│最終繳息日│積欠利息情形│├───┼────┼────┼────┼─────┼─────┼───────┤│B○○││一千萬元│八十一年│八十四年十│八十三年五│未還
│││││十二月十│二月十四日│月十四日│
│││││四日(申│││
│││││請日八十│││
│││││一年十二│││
│││││月十四日│││
│││││,放款核│││
│││││准日期:│││
│││││八十一年│││
│││││十二月十│││
│││││日)│││
│├───┼────┼────┼────┼─────┼─────┴───────┤│主辦│副理及襄│經理│會勘│簽辦│總經理及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理││││
│├───┼────┼────┼────┼─────┼─────────────┤│申○○│酉○○│甲○○│巳○○│地○○│總經理天○○
│││││││
│││││││放審委員
│││││││黃○○玄○○午○○
│││││││林朝洋天○○
│├───┴─┬──┴───┬┴────┴─┬───┴────┬────────┤│本件貸款土│附近他行庫估│貸款行庫││
││地估價│價│││
│├─────┼──────┼───────┼────────┼────────┤│每坪一百三│⑴每坪六萬四│⑴華僑商銀││
││十一萬五千│千四百元│││
││元│⑵十三萬三千│⑵台灣土地銀行││
│││七百四十二元│⑶台中區中小企││
│││⑶六十萬元│業銀行││
│││⑷五十萬元│⑷彰化商業銀行││
│││⑸四十六萬元│⑸神岡鄉農會││
│└─────┴──────┴───────┴────────┴────────┘附表㈡之五B○○以其外甥戌○○所有林坐落於○○鄉○○○段二五之五、二六之一六、二六之
六一、二八之一九、二八之二○、三○之七、三○之八、三○之九、三○之一○、三○之一一、三○之一二、三○之二七、三○之二八、三○之二九、三○之三○、三○之三一、三○之三二、三○之三三、三○之三四、三○之三五等地號二十筆土地(面積共七○五.六六坪)○○○鄉○○路○段○○○號建物三棟(建號九一之一、九一之二、九一之三,共五五二.○四坪)為擔保品,並由戌○○借用鍾劉源、楊慧君、袁瓊琳、陳美玲名義向丁○○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借款一億一千六百萬元。
┌───┬────┬────┬────┬─────┬─────┬───────┐│借款人│還款能力│貸款金額│貸款日期│貸款到期日│最終繳息日│積欠利息情形│├───┼────┼────┼────┼─────┼─────┼───────┤│鍾劉源│月入約二│二千九百│八十二年│八十五年│八十三年│繳息至八十三年│││萬元│萬元│五月一日│五月一日│五月一日│三月一日
│││││(申請日│││
│││││八十二年│││
│││││四月十五│││
│││││日,放審│││
│││││會核准日│││
│││││期:八十│││
│││││二年四月│││
│││││二十八日│││
│││││)│││
│├───┼────┼────┼────┼─────┼─────┼───────┤│楊慧君│月入約二│二千九百│八十二年│八十五年│八十三年│繳息至八十三年│││萬元│萬元│五月一日│五月一日│五月一日│三月一日
│││││(申請日│││
│││││八十二年│││
│││││四月十五│││
│││││日,放審│││
│││││會核准日│││
│││││期:八十│││
│││││二年四月│││
│││││二十八日│││
│││││)│││
│├───┼────┼────┼────┼─────┼─────┼───────┤│袁瓊琳│月入約二│二千九百│八十二年│八十五年│八十三年│繳息至八十三年│││萬元│萬元│五月一日│五月一日│五月一日│七月一日
│││││(申請日│││
│││││八十二年│││
│││││四月十五│││
│││││日,放審│││
│││││會核准日│││
│││││期:八十│││
│││││二年四月│││
│││││二十八日│││
│││││)│││
│├───┼────┼────┼────┼─────┼─────┼───────┤│陳美玲│無收入(│二千九百│八十二年│八十五年│八十三年│繳息至八十三年│││為戌○○│萬元│五月一日│五月一日│五月一日│三月一日
│││之妻)││(申請日│││
│││││八十二年│││
│││││四月十五│││
│││││日,放審│││
│││││會核准日│││
│││││期:八十│││
│││││二年四月│││
│││││二十八日│││
│││││)│││
│├───┼────┼────┼────┼─────┼─────┴───────┤│主辦│副理及襄│經理│會勘│簽辦│總經理及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理││││
│├───┼────┼────┼────┼─────┼─────────────┤│癸○○│襄理│寅○○│宙○○│地○○│總經理天○○
│││庚○○││││放審委員
│││││││黃○○玄○○午○○
│││副理││││亥○○天○○
│││乙○○││││
│├───┴────┴───┬┴────┴─┬───┴────┬────────┤│本件貸款土│本件建物估價│附近他行庫估│本件建物估價
││地估價││價│
│├─────┬──────┼───────┼────────┼────────┤│⑴二五之五│⑴二八之二│⑴台中區中小企│⑴每坪十五萬元│⑴台中區中小企業││⑵二六之一│○⑵三○之│業銀行││銀行
││六⑶二六之│九⑶三○之│⑵世華商業銀行│⑵每坪十五萬元│⑵世華商業銀行││六一⑷二八│一二⑷三○│││
││之一九⑸一│之三○⑸三│││
││三○之七⑹│○之三三部│││
││三○之八⑺│分地目為田│││
││三○之十⑻│或溝,未估│││
││三○之十一│價。│││
││⑼三○之二├──────┤││
││八⑽三○之│建物部分│││
││二九⒒三○│(即中山路│││
││之三一⒓三│五九五號)│││
││○之三二部│⑴地號九一│││
││分,除三○│之一號上之│││
││之二八每坪│建物,每坪│││
││估為八萬六│估為二萬五│││
││千元外,其│千元│││
││餘每坪估為││││
││三十八萬元││││
│├─────┼──────┼───────┼────────┼────────┤│⑵地號九一│⑶地號九一│││
││之二號上之│之三號上之│││
││建物,每坪│建物,每坪│││
││估為一萬七│估為二萬五│││
││千五百元│千元│││
│└─────┴──────┴───────┴────────┴────────┘附表㈢之一
【B○○向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各貸款案與其他行庫同地段貸款案估價時值比較表】┌────┬─────────────┬──────────┬──────────┐
││││
│︻│貸款行庫│【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
│原├────┼─────────────┼──────────┼──────────┤市││B○○│ 江明聰
│北│借款人│林辰江│ 劉秀春劉哲宗
│陽││羅錫欽││
│段├────┼─────────────┼──────────┼──────────┤︼│貸放日期│八十一年七月│八十四年十月│八十四年五月│
├────┼─────────────┼──────────┼──────────┤
││││
││貸款金額│一億元│八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
││││
│├────┼─────────────┼──────────┼──────────┤│擔保品種│土地:│土地:│土地:
││類及筆數│豐原市○○段262、264地號│豐原市○○段○○○○號│豐原市○○段○○號│
││面積351.8坪││豐原市○○段○○號│
││建物:││台中市○○○段│
││豐原市○○路○○○號││182-40號
│││(建號34)││
│││││
│├────┼─────────────┼──────────┼──────────┤
│擔保品所│B○○│江明聰│劉哲宗
││有權人│││
│││││
│├────┼─────────────┼──────────┼──────────┤
│擔保品估│八十一年七月│八十四年九月│八十四年六月│
│價時值│每坪六十一萬元│每坪三十五萬元│北陽段每坪三十五萬元│
││││向陽段每坪三十五萬元│
││││
│├────┼─────────────┼──────────┼──────────┤
││八十一年七月│八十四年九月│八十四年五月│
│公告現值│北陽段262地號每坪24628元│每坪110948元│北陽段每坪54545元│
││北陽段264地號每坪33057元││向陽段每坪132231元│
└────┴─────────────┴──────────┴──────────┘附表㈢之二【豐原市○○段】
┌────┬───────────┬─────────┬────────?w─┬──────────┬──────────┬────────┐
│貸款行庫│【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華僑商業銀行】│【台灣土地銀行】
│【台中區中小企銀】│【彰化商業銀行】│【神岡鄉農會】│││││
││││├────┼───────────┼─────────┼────────?w─┼──────────┼──────────┼────────┤
│借款人│B○○│ 呂藏寶黃賴淑輦
│賴張瓊惠│羅 林秀霞林碧如 │├────┼───────────┼─────────┼────────?w─┼──────────┼──────────┼────────┤
│貸放日期│八十一年十二月│八十年三月│八十一年十二月
│八十二年六月│八十三年│八十年五月│├────┼───────────┼─────────┼────────?w─┼──────────┼──────────┼────────┤
│貸款金額│一千萬元│五百萬元│四百五十萬元
│五百萬元│九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w─┼──────────┼──────────┼────────┤│擔保品種│土地:│土地:│土地:
│土地:│土地:│土地:││類及筆數│豐原市○○段○○○○號│豐原市○○段38-1、│豐原市○○段700地號│豐原市○○段○○○○號│豐原市○○段○○○○號│豐原市○○段693│
││面積18.75坪│30-1地號│面積37.8坪
││面積35.9975坪│地號│││建物:││
││││││豐原市○○街○○巷○○號││
││││││(建號309)││
││││├────┼───────────┼─────────┼────────?w─┼──────────┼──────────┼────────┤
│擔保品所│B○○│呂藏寶│黃賴淑輦
│賴張瓊惠│ 羅林秀霞 │林碧如││有權人│││
││││├────┼───────────┼─────────┼────────?w─┼──────────┼──────────┼────────┤
│擔保品估│八十一年十二月│八十年三月│八十一年十二月
│八十二年六月│八十三年│八十年五月││價時值│每坪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每坪六萬四千四百元│每坪十三萬三千七?吤|│每坪六十萬元│每坪五十萬元│每坪四十六萬元│
││││十二元
││││├────┼───────────┼─────────┼────────?w─┼──────────┼──────────┼────────┤
││八十一年十二月│八十年三月│八十一年十二月
│八十二年六月│八十三年│八十年五月││公告現值│每坪59400元│每坪21488元│每坪83590元
│每坪271074元│每坪236238元│每坪26400元│└────┴───────────┴─────────┴────────?w─┴──────────┴──────────┴────────┘附表㈢之三○○○鄉○○○段】┌────┬─────────────┬──────────┬──────────┐│貸款行庫│【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台中區中小企銀】│【華僑商業銀行】│││││
│├────┼─────────────┼──────────┼──────────┤││曾羅端、曾文慧、曾郁棻、││
││借款人│林張菊│宋 楊昭治林憲坤
│││袁瓊琳、陳美玲、鍾劉源、││
│││楊慧君││
│├────┼─────────────┼──────────┼──────────┤│貸放日期│八十一年九月│八十一年十月│八十二年三月
│││八十二年五月││
│├────┼─────────────┼──────────┼──────────┤││一億五千萬元│三百萬元│
││貸款金額││(實貸五十萬元)│三千八百萬元
│││一億一千六百萬元││
│├────┼─────────────┼──────────┼──────────┤│擔保品種│土地:│土地:│土地:
││類及筆數○○○鄉○○段130-6、000-00○○○鄉○○○段128-○○○鄉○○○段128-8│││131-1、128-35地號│117、128-121地號│、128-14、128-16、│││面積1236.6坪│面積41.13坪│128-23地號
│││土地:││
││○○○鄉○○○段25-5、26-16││
│││26-61、28-19、28-20、30-7││
│││至30-12、30-27至30-35地號││
│││面積705.66坪││
│├────┼─────────────┼──────────┼──────────┤│擔保品所│B○○、林張菊、羅碧玉│宋楊昭治│林憲坤
││有權人│B○○(82年初過戶給人頭││
│││戌○○、丁啟澧二人)││
│├────┼─────────────┼──────────┼──────────┤│擔保品估│八十一年三月│八十一年十月│八十二年三月
││價時值│每坪三十三萬元│每坪十五萬元│每坪約十五萬元│││八十二年四月││
│││每坪三十八萬元││
│├────┼─────────────┼──────────┼──────────┤││八十一年三月│八十一年十月│八十二年三月
││公告現值│每坪39447元│每坪52892元│校栗林段128-14、│││八十二年四月││128-16、128-23等每坪│││每坪36300元至82500元││29091元
│││││128-8每坪52893元│└────┴─────────────┴──────────┴──────────┘附表㈢之四┌─┬───┬──────┬──────┬───┬───┬───┬──────────────┬────┬────────┬────────┐││貸款│││貸放│貸款│最終│
│擔保品│擔保品估價時值│││羅││保証人│貸款金額││││擔保品種類及筆數│││備註││文│申請人│││日期│到期日│繳息日│
│所有權人│暨公告現值│││雄├───┼──────┼──────┼───┼───┼───┼──────────────┼────┼────────┼────────┤│向│B○○│B○○│一千萬元│810722│840722│830522│土地:
豐原市○○段262、264│B○○│⑴估價時值:每坪│一、金額單位新台││豐│林辰江│林辰江│四千五百萬元│820806│850806│830506│地號。面積351.8坪││61萬元81年07月│幣元。││原│羅錫欽│羅錫欽│四千五百萬元│820806│850806│830506│建物:
豐原市○○路○○○號。││⑵公告現值:每坪│二、涉嫌疑點:││市│││││││面積:402.25坪││24628元│⑴貸款人及保証人││信├───┼──────┼──────┼───┼───┼───┼──────────────┼────┼────────┤等均係B○○借用││用│B○○│林辰江│一千萬元│811214│841214│830514│土地:
豐原市○○段○○○○號│B○○│⑴估價時值:每坪│之人頭。││合│││││││面積:18.75坪。││131.5萬元│⑵所有貸款金額計││作│││││││建物:
豐原市○○街○○巷○○號││⑵公告現值:每坪│八億五千六百萬元││社│││││││面積:48.1坪││59400元81年12月│均由B○○個人取││各├───┼──────┼──────┼───┼───┼───┼──────────────┼────┼────────┤得。││貸│曾羅端│借款人等暨羅│四千五百萬元│810919│840919│830802│土地○○○鄉○○○段130-6│B○○│⑴估價時值:每坪│⑶借款申請書登載││款│曾文慧│文雄、羅碧玉│四千五百萬元│810919│840919│830802│121-89、131-1、128-│林張菊│33萬元│不實借款審查意見││案│曾郁棻│互為連帶保証│四千五百萬元│810919│840919│830802│35。│羅碧玉│⑵公告現值:每坪│。││內│林張菊│人│一千五百萬元│810919│840919│830802│面積:1236.6坪。││39447元81年03月│⑷違反信用合作社││容├───┼──────┼──────┼───┼───┼───┼──────────────┼────┼────────┤授信審議委員會組││一│楊姮姬│羅碧玉羅碧緞│六千萬元│820106│850106│830206│土地○○○鄉○○○段473-1│楊姮姬│⑴估價時值:每坪│織準則第十一條應││覽│林羅秀│楊姮姬│六千萬元│820106│850106│000000○○○鄉○○段水井子小│(B○○│16萬元81年12月│行迴避規定。││表│蘭│羅碧緞│││││段133-23、133-21、│媳婦)│⑵公告現值:每坪│⑸以金融單位禁止│││陳羅彩│楊姮姬│六千萬元│820106│850106│830206│133-5、127-3。││330.5元81年07月│使用之反推算法核│││雲│吳秀敏│││││面積:27035.71坪。│││算擔保物之估價時│││羅碧玉│楊姮姬羅文忠│六千萬元│820106│850106│830206│建物○○○鄉○○街48-5、48│││值。│││吳秀敏│楊姮姬羅碧玉│六千萬元│820106│850106│830206│-6、48-7號│││⑹勾結中聯徵信有│││羅文忠│楊姮姬│六千萬元│820107│850107│830207│面積:2670.95坪│││限公司對擔保物所││││林羅秀蘭│││││
│││作不實之勘估時值│││羅碧緞│楊姮姬羅文忠│六千萬元│820107│850107│830207│
│││報告以為放款之依│││羅寬德│ 楊姮姬林 張菊│二千五百萬元│820107│850107│830207│
│││據。│││林張菊│楊姮姬羅寬德│三千五百萬元│820107│850107│830207│
│││││├───┼──────┼──────┼───┼───┼───┼──────────────┼────┼────────┤│││袁瓊琳│借款人等暨陳│二千九百萬元│820501│850501│830301│土地○○○鄉○○○段25-5、│戌○○│⑴估價時值:每坪││││陳美玲│樹林、丁啟澧│二千九百萬元│820501│850501│830301│26-16、26-61、28-19│(B○○│38萬元。82年04月││││鍾劉源│互為連帶保証│二千九百萬元│820501│850501│830301│28-20、30-7至30-12、│姪子、│⑵公告現值:每坪││││楊慧君│人│二千九百萬元│820501│850501│830301│30-27至30-35地號。│82年初從│36300元至82500元││││││││││面積:705.66坪。│B○○名│不等。81年07月││││││││││建物○○○鄉○○路○段595│下無償取│││││││││││號。│得)│││││││││││面積:552.04坪。│丁啟澧│││└─┴───┴──────┴──────┴───┴───┴───┴──────────────┴────┴────────┴────────┘附表㈣中聯徵信有限公司涉嫌違法徵信案扣押物目錄明細表編號扣押物名稱單位備註
一丁○○○○鄉○○○段四七二─四地號十頁
等十筆土地不動產時值勘估徵信報告
二丁○○校栗林段一九八地號等三十筆土十二頁
地不動產時值勘估徵信報告
三丁○○○○鄉○○○段一二三─一六地十二頁
號工地時值及產權情形調查表
四丁○○○○鄉○○段水井子小段一二七九頁
地號等八筆,馬力埔段四七二地號等六筆不動產時值勘估徵信報告
五磁碟片一片附表㈤「豐原市信用合作社」違法放款、採購案件搜索扣押物目錄明細表編號扣押目錄名稱單位數量編頁備註
一豐信合作社逾期放款暨繳息資料冊一
二B○○向陽路別墅貸款案分析報告冊一
邱慶文 、B○○等人貸款清償資料冊一
四豐信合作社業務改善相關公文書冊一
五豐信合作社年度第5次社務會議事錄冊一
六B○○貸款案各債權銀行有關資料冊一
七電腦採購案有關資料冊一
八豐信合作社壹仟萬以上放款授信資料冊一
九豐信合作社年度監事會議資料冊一
十豐信合作社年度放審會議資料冊一
十一豐信合作社年度放審會議資料冊一
十二豐信合作社年度放審會議資料冊一
十三豐信合作社年度放審會議資料冊一附圖:本院囑託丁○○東勢地政事務所勘測之測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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