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女四選任辯護人蔡茂松律師
駱淑娟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六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清潔班班長,負責台北市○○街國語日報大樓之清潔工作,為從事清潔業務之人,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上午八時左右,在清洗該大樓之地面及外牆時,適有任教國語日報之教師戊○○欲進入於大樓行走於正門階梯上,丙○○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地面濕滑應為告示且未注意有人行走而拉動水管,戊○○因而不慎滑絆倒,致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臂部及大腿挫傷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時地之傷害犯行,辯稱:當日確在國語日報清洗大樓外牆,但當時已清理完畢地上並非濕滑,且無水管置放該處地面,係告訴人戊○○自己不小心跌倒云云。經查:告訴人如何因清潔水管搬動且地面濕滑而不慎摔倒受傷一情,迭經其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到場急救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中正中隊古亭分隊隊員乙○○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稱當時地面濕漉面積甚大並有水管置於地面,告訴人跌坐於地;同隊隊員甲○○證以現場為打掃清洗之狀況,地上有水、水管,水是在地面大理石上,水管則從國內延伸出至告訴人身旁,地上所散布一層水,蹲低觀看可見及告訴人附近均有水,水應該由水管流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以及證人即國語日報教師 吳世宗 、學員 劉永常 所證當日八時許進入國語日報大樓騎樓、階梯均有肥皂水地板濕滑且清潔人員正在擦乾等情節(見偵卷第五十頁反面)悉相一致,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證人甲○○當庭繪製位置圖一紙在卷可參,告訴人指以因地面水管及濕滑跌倒受傷一情應非虛妄。證人馬 陳英子張林淑月彭明英 均係為被告之清潔班班員,且當時情形亦涉及其個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判斷,是渠等於偵查中證稱地面並未濕滑且無水管云云,無非迴護被告及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即國語日報教師丁○○雖於本院證述當時未曾見及地面潮濕及水管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其與告訴人電話對談錄音帶所稱情況大相逕庭(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其所言前後矛盾,亦難憑酌。辯護人另以告訴人對水管位置與證人 王玦瑋 所繪出入且舉以中央氣象局資料當日為雨天地面當然濕滑云云為辯。然告訴人指稱水管拉扯一事在卷,是該水管或係於告訴人跌坐後消防員急救前再遭移動,亦未可知;而證人王玦瑋已證稱當日天晴無雨等詞(同上開訊問筆錄),而氣象局資料僅顯現當日累積雨量,對係何地點降雨則毫無記載,何況案發地點為騎樓內,又水量之多及由水管流出一節,已若上述,要與究否降雨無涉,自不能以上開情狀遽認告訴人所言不實。另被告為退輔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清潔班班長,從事清潔工作以十二年一事,為其自承在卷,其從事清洗工作時應注意能注意騎樓地面濕滑及水管安放應予適當警示以為通行安全,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跌倒,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具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析述,被告所辯均屬受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觀之被告所受傷害程度係嚴重之左側髖關節骨折數後合併關節緊縮,且併發肺栓塞及股骨深部靜脈炎、血栓靜脈炎等情,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疏於注意過失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陳嘉琪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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