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號
異議人甲○○男四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本條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日修正,惟本項未修正)、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誤載為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查「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現修正名稱為裁罰「基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復有規定,如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其逾越之日數有不同之處罰,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明列,換言之,如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事,舉發機關並非當場攔停舉發,而係逕行舉發,則認定受處分人有無依限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以舉發機關之該次舉發已合法送達為前提,如未合法送達,自無從起算到案期限而由處罰機關依同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受處分人逾越日數逕行裁決。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一百三十八公里之時速限制九十公里處,以時速一百三十一公里超速行駛,而遭測速照相,為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逕行舉發,嗣因本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合法送達,致受處分人不知遭到逕行舉發而未依限(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案,原處分機關未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以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逕行裁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併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限內具狀聲明異議。
三、訊據受處分人並不否認右揭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守速限管制規定超速駕駛之事實,核與卷附逕行舉發照片顯示一致,足以擔保受處分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事實相符,然辯稱: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不應裁以最高額罰鍰,其願意以依限到案之規定接受裁罰等語;經查,本件固據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單位查覆並檢附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稱:該通知聯(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該隊依規定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郵寄車主(即受處分人),郵件已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投妥,並未逾越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應到案日期云云(卷附該警察隊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公警國二字第一七七二六號函參照),惟查該收件回執雖在(請收件人填寫)欄記載「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收到...管理員代」且蓋有大安國宅收發章,但質之證人即該國宅管理員 張仁康 結證稱:「(問:提示卷附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你是否有看過?)答:我有看過,簽名也是我簽的,掛號信並非是我收的,因為去年十二月七日那一天是我當班,郵差(代號一○六五六五)那位郵差說 吳安興 先生(十二月六日當班的管理員)不在,沒有人簽字,所以請我補簽掛號的文件。」、「郵差說昨天(送件時)吳先生不在,所以今天請我補簽」、「(問:在上開回執的投遞日期,『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收到,管理員代』這些字跡是何人寫的?)答:這個我不清楚是何人寫的,我簽名的時候根本沒有管理員三個字,...我寫的是張仁康、十二月七日。」再查該收件回執之投遞郵戳與收件郵戳,分別明載:「造橋九十、十一、十九、十七甲三六一」、「臺北大安...十二、七、十五」,核對原舉發單位址設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雙鵝山九號之事實(前開覆函參照),足證該收件回執所投遞之信函,顯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方寄出,而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三時送達受處分人住處該轄之郵局,與證人前開所言情節相符,原舉發單位之函覆與原處分機關之認定,當屬未恰;難認受處分人係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卻故意不依限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守速限管制規定超速駕駛之事實,但因本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合法送達,致受處分人不知遭到逕行舉發而未依限到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罰,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逕行裁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則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因受處分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同依限到案而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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