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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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承租位於臺北市○○街○○○號四樓之一「豪悅飯店」A四○一室房間。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某時許,趁其隔壁房間A四○三室之乙○○不在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A四○三室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高爾夫球具一組(內有高爾夫球桿九枝及高爾夫球三顆)及遊戲軟體八片(含金庸群俠傳一片、PS2一片、新仙劍奇俠四片、軒轅伏魔錄二片),得手後,將高爾夫球具組放置於其A四○一室房間內,遊戲軟體則藏於電視櫃抽屜內。嗣於同年三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豪悅飯店主任丙○○至甲○○所承租之A四○三室查看是否需修繕水管時,發現前揭乙○○遭竊之高爾夫球具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伊沒有竊盜之意思,因四0三隔壁房,常把垃圾放在伊房間之正門口,伊都會順手幫她清理垃圾,拿到四樓的樓梯間。伊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八、九點出門,下午五點四十五分左右回到出租套房處,發現一個高爾夫球具、 屈臣氏 袋子裡面裝有四個CD盒,放在伊四0一室的房門口,伊有看到四0三室房門都是打開的,探頭看,裡面空無一物,想說是隔壁房已經搬走,高爾夫球具是隔壁不要之物品,而且上面滿是灰塵,將它擦拭之後才拿到房內,沒有看看CD盒內有何東西,也沒有拿高爾夫球具出來,直到八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點多回來時,房務人員就來按門鈴,說是否有通報修水管。
後來櫃枱就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有看到高爾夫球具,伊答稱有,是你們的,伊以為是隔壁的,就把高爾夫球具拿至原來的地方,伊沒有竊盜云云。經查:
(一)右揭高爾夫球具一組(內有高爾夫球桿九枝及高爾夫球三顆)及遊戲軟體八片為被害人乙○○失竊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指稱:我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返回租屋處A四○三室時,發現房間門未上鎖,經清點失竊高爾夫球具一組及遊戲軟體八片;離開時鑰匙有帶走等語在卷。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高爾夫球具放在房間內靠窗近窗廉的地方,遊戲軟體放球具旁邊的茶几上,用塑膠袋裝著。這兩樣東西不可能不要,還新的。離開房間房門時有鎖。回去門一打開就發現這些東西不見了,且門沒有有鎖上,也沒有關緊,我平常下樓吃飯都會鎖上,這次回去門沒有鎖就怪怪的。離開時沒有把鑰匙交給飯店。我搬進去飯店之後,就沒有再動它,因為飯店換床單就會有棉絮,我就會把東西擦一下,我記得有擦過高爾夫球具的外表,且我小孩子會去玩,把東西拿出來。因為四0一房前面有個垃圾埇,我的房間前面沒有,所以我就會把垃圾拿到四0一房的垃圾埇,我不會放在四0一房的正門口,小垃圾我就直接丟進去垃圾埇,大的垃圾放不下,就放在垃圾埇旁邊,我常常丟,因我不喜歡把垃圾放房間。我有沒有把高爾夫球具放在圾垃埇旁邊。高爾夫球具是今年五月別人送我的,價值大約二、三萬元等語甚明在卷。故被告辯稱伊發現高爾夫球具時外表佈滿灰塵,伊用可麗奶將它擦乾淨云云,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參以本件高爾夫球具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一望即知其為有相當價值之物,被告亦自承高爾夫球具並沒有壞掉,將來可能用得到等語,況被告之年齡已三十三歲,有相當社會經驗,是被告辯稱伊誤以為高爾夫球具是別人不要之物云云,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二)再證人丙○○即「豪悅飯店」主任證稱:乙○○還沒有退房,這二間房間都是月租,通常要約滿之後,才會通知清潔人員把房間打掃成空房,若有遺留物會交給櫃臺,保管六個月。我們飯店全部人員二十三人,負責清潔有八人,連組長九人,這件事我有問過這九人,他們說沒有人把高爾夫球具搬到走廊等語。證人證述之情節與社會上商業慣例相符,堪以採信,故飯店服務人員應無可能將被害人之高爾夫球具搬至外面垃圾桶旁放置之理;再倘如本件係另有其人竊取,亦無可能得手後反將此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留置於垃圾桶旁之理,綜上,被告所辯,與事理及常情均不相符合,難以採信。此外,上開失竊之高爾夫球具一組及遊戲軟體八片分別係在被告房間內及電視櫃之抽屜尋獲之事實,亦經被告自承如上並有照片六張、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竊取之財物價值,已返還被害人,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