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興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義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義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關於「以言語辱罵 莊明珠 」之記載刪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 張莊明珠 係配偶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於被害人實施前開身體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已違反本院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尚有未恰,併此敘明。又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仍對被害人為本件犯行,實屬可議,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又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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