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95號聲請人 葉榕德 相對人 胡春蘭 關係人 葉至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胡春蘭(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葉榕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葉至宇(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胡春蘭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葉榕德為相對人胡春蘭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月22日起因顱內出血,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葉至宇(即相對人之長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於105年10月19日上午10時至大順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何仁琦 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床上,手腳萎縮,法官請聲請人叫喚相對人,相對人眼睛張開,然無回應;法官請聲請人叫喚相對人舉起右手,相對人無反應;法官訊問相對人姓名,相對人閉眼無回應;法官請相對人將手舉高,相對人無反應;鑑定人請相對人將眼睛張開,相對人無反應;鑑定人捏相對人的手,相對人即張開眼睛;鑑定人表示將再提出鑑定報告到院;此有本院105年10月19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經上開醫師函覆之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於105年1月22日因腦出血開刀後,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受損,記憶力、定向感及判斷力均差,須長期臥床,使用鼻胃管、尿管及呼吸器,目前安置於大順醫院;相對人呈警醒狀態,但無法理解問話內容,其日常生活之表達、理解能力、抽象思考及專注力均受損;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茲參酌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略以:相對人53歲,已婚,30年前癲癇發作,經診斷罹患先天性動靜脈瘤,服藥控制病情,腦部腫瘤於105年1月破裂,左腦經開刀後,呈植物人狀態,無意識言語表達,全癱臥床,裝置氣切管、鼻胃管及尿管維持生命,須專人全天24小時照顧,於105年7月起入住大順醫院大湖分院,接受專業醫療照顧,訪視員叫喚相對人名字,相對人無回應,相對人於105年8月起領有第一類、第七類植物人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自述為大湖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每月薪資約7至8萬,另外在住家附近設置檳榔攤,生意收入每月約4至5萬元,名下有2棟不動產,每月須支付房屋貸款約5萬元及相對人安置機構費用約4萬元,大順醫院之鄭護理師表示,聲請人每天均會到醫院探視相對人,夫妻感情很好,訪視時,聲請人在相對人耳邊輕輕叫喚相對人姓名,並幫相對人按摩手臂,聲請人對於大順醫院之照顧品質感到滿意與信賴,未來亦將持續讓相對人在大順醫院接受醫療專業照顧;關係人葉至宇為相對人之長子,27歲,大學畢業,未婚,任職於大湖鄉地政事務所,每天均至醫院探視相對人,對監護宣告權責清楚,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之決策與處理,無不適當之處,有上開訪視報告附卷及同意書可稽。佐以相對人之父親 胡勝松 、相對人之長女 葉靜敏 、相對人之弟弟 胡清光 、相對人之姊妹 胡春梅胡春香 、相對人之哥哥 胡金木胡清源胡統生 、等親屬均出具同意書,贊同由聲請人葉榕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葉至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為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表明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考量相對人之身心狀態、療養生活與家人間之情感狀況,及審酌聲請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葉榕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葉至宇為相對人之長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葉至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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