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伍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麻藥等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因而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尚餘殘刑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未執行,惟其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進入臺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迄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其前開假釋亦因此而撤銷,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入監執行前開殘刑,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前一百二十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合計一.七五七七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固於檢察官偵查時否認上揭犯行,然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限為一至五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述詳實(見該局九十四年六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一五三、一五四頁),足認被告於前述為警採尿前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此外,尚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三包,經送鑑定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合計一.七五七七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九五)安鑑字第○一○三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考,足徵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其空言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不足採。
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進入臺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迄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乃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合計一.七五七七公克),業經鑑定如前所述,是前開扣案物品既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應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削尖吸管一支,並無實據足認與本件有直接關係,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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