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5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決議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洗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有以詐欺罪為常業之犯罪集團,以電話通知中獎消息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依該集團之指示匯款,藉此騙取不特定人之財物,復為掩飾其常業詐欺犯罪所得,遂以收購他人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而 陳鳳嬌 明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可能遭常業詐欺犯罪集團用以掩飾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於民國92年5月20日至94年3月23日間之某日,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名義所開立平鎮南勢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郵局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予前開詐騙集團之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供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後於94年3月23日,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通知 邱薰鋒 ,以其中獎為由要求邱薰鋒匯款,使邱薰鋒因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5時12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上之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57,500元之款項至甲○○前開郵局帳戶內,嗣因 邱勳鋒 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邱薰鋒之證述及甲○○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係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該集團得以此作為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方法而洗錢,足堪認定。又依被害人邱薰鋒於警詢所述,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多達3個,可見該詐欺集團經由層層電話轉接,所屬成員人數眾多,該集團既如此大費周章部屬,顯見渠等當非僅為一時詐騙所為,應有長期詐騙不特定多數人之意圖,該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絕非僅係偶一為之,顯有長期從事詐欺,恃此以維生之意,渠等係涉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名,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重大犯罪」一節,應可認定。再被告雖未言明其所交付帳戶之人為何,然衡諸常情,該詐騙集團既為從事詐騙,為免過多外人知悉渠等犯行,自會便宜親自行事,故苟有蒐集帳戶之需,當會親自為之,以防輾轉間而於某一環節暴露自身犯行,且觀諸洗錢防制法規定,第9條第1項為自己洗錢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為他人洗錢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於無證據證明被告所交付帳戶之人屬前開詐欺集團以外之人而同為他人洗錢之情形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亦應論以被告係與該詐欺集團之人共同為自己洗錢罪。
三、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甲○○與常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之聯絡,提供自己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予常業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使該集團得以掩飾隱匿渠等詐欺所得,使偵查機關無法經由帳戶追查從事常業詐欺之行為人及贓款流向,被告已參與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從事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犯行,故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所交付帳戶之常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後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罪事實,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再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係所為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罪,惟被告應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一節,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之,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偵察機關追查詐欺犯行及追回贓款之困難,無形間使詐欺犯罪者有恃無恐,助長詐欺犯罪,要無可取,兼衡被告素行、手段,前開帳戶遭查獲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僅一,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觀其所出售之帳戶僅一,應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一項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5條後段銀樓業或其他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機構,經法務部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後,適用本法有關金融機構之規定。
前二項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1項、第2項機構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