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3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編號六之證據所得證明之事實應更正為「告訴人乙○○受有前額撕裂傷之傷害、 陳冠宇 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行為,侵害乙○○、陳冠宇2人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主動報警 陳明 其姓名、肇事地點,請警方到場處理,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