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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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之4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80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乙○○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丁○○普通小型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丙○○」之照片共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89年9月19日,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9月13日,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
7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以上兩件接續執行,刑期自91年10月16日起算,於92年1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3年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非累犯)。
二、丙○○因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於89年9月19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傳喚、拘提到案執行,卻拒不到案,為該署於90年5月25日發佈通緝中,竟為逃避前開刑責及謀職之便,丙○○乃於90年12月初至91年2、3月間分別在桃園縣某7-11便利商店等處,先後拾獲甲○○所有而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枚、乙○○所有而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枚、丁○○所有普通小型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3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自91年3月29日為警查獲至公訴人於95年2月23日起訴繫屬本院止,業已時效完成,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旋即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以規避查緝之犯意,於91年3月29日為警查獲前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10樓住處內,同時將上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換貼成自己之照片,以此方式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均足生損害於甲○○、乙○○、丁○○及戶政、監理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1年3月29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鎮○○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1枚、乙○○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2枚及、丁○○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共3枚。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丁○○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1枚、乙○○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枚、丁○○汽車駕駛執照2枚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枚等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一行為而同時變造上開甲○○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之行為,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責及謀職之便,竟變造他人之證件,除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戶政、監理機關對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外,並造成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而黏貼於甲○○、乙○○、丁○○證件上之被告照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某跳蚤市場雜誌上獲悉出售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訊息,經依該雜誌之資料聯絡後,即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以某不詳代價購得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惟綜觀卷內證據與被告自白內容,均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亦涉有向不詳人士故買贓物之罪嫌,揆諸前開說明,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份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如前揭
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95年4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依被告丙○○求刑範圍內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即不得上訴,至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
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