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2號),於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鄧晴馨書記官林怡君通譯方志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4月19日、90年1月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3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宜簡字第144號、92年度易字第2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再因竊盜、侵占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易字第343號、94年度易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上開5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10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5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291號、96年度易字第115號、96年度訴字第90號判處罪刑確定,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7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16日22時許,○○○鄉○○路○段○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18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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