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93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原因者,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理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理由,然該理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復屬毋須命補正之事項。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原審於97年10月29日論以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於民國97年11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聲稱:被告年輕不懂事,希望能給被告一自新機會,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且原審依據被告之自白、被害人乙○○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作案用機車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搶奪犯行;並審酌被告年齡甚輕,竟不以正途取財,搶奪他人財物,更於機車行進間搶奪財物,容易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之危險性;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足以構成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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