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18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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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1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傷害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傷害等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張意聰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賴梅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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