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水果盤麒麟二代」臺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壹萬零肆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4月20日起,由甲○○提供其所營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星友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則提供電子遊戲機水果盤麒麟二代1台擺設於店內,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4月21日上午10點40分許,經警查獲,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現金新臺幣10,040元。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承辦警員 林文智 偵訊之陳述。
㈢警製臨檢紀錄表1紙。
㈣現場及扣案機台外表、內部照片共8張。
㈤承辦警員林文智提供之現場簡圖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原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與前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前揭期間,在上開店內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然依卷內事證以觀,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該部分事實,並業據檢察官減縮該部分事實,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甲○○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有效管理電子場業;而經營時間僅2日,被告違法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有1台,數量、規模不大,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危害程度尚非嚴重;暨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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