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39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原因者,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理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理由,然該理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復屬毋須命補正之事項。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原審於97年11月12日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後,於民國97年11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聲稱:被告在經濟上無法負荷15萬元之罰金,且有雙親、妻女照料,請求再降低罰金;另有案例97年訴字第897號之被告非法持槍殺人未遂,手段殘忍,卻與被告相同之刑度,亦有不服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且原審依據被告之自白、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及扣案槍、彈等證據,認定被告確有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並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念及其並未持之用以犯罪,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足以構成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佳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