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3號),於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鄧晴馨書記官林怡君通譯方志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5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並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1日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月31日22時20分許因毒品案遭通緝,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九路口為警緝獲,於98年2月1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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