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1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2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減刑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請人)因犯煙毒等二罪,並未執行完畢,均合於減刑規定,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卻不予受理,影響其權益,故提起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依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聲請法院減刑並更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乃為檢察官之職權,則自應由該管檢察官依其業務職責審核、認定後聲請之;倘檢察官未及聲請,依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受刑人亦可自行聲請法院裁定之。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與否,乃其職權,即無指揮不當之情事。況受刑人既可自行聲請法院裁定之,則受刑人亦無對檢察官聲明異議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