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0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以人民幣2萬5千元之代價,於民國95年8月24日中午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華 」之大陸籍成年男子之安排,由福建省平潭縣某處海邊搭漁船出發,而於95年8月25日上午1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海岸,偷渡進入台灣地區。嗣於95年8月29日上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永樂街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附卷可稽,再佐以被告並無持有我國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入境文件一情,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自,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未經許可,以偷渡方式進入台灣地區之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被告係經「阿華」之安排偷渡入境台灣地區,該安排被告偷渡,使被告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人之行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同條例第79條第1項已有特別處罰之明文,應成立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即不再對使被告非法入境之人論以未經許可入國罪之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阿華」就上開未經許可入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以偷渡方式進入台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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