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826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八二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八二六號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許世賢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並簽發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詎經原告提示,不獲兌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載金額及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就上開支票之真正不爭執,但辯稱其因週轉不靈,無法給付票款,原告當時同意等被告有能力時再償還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付款人頭城鎮農會信用部大溪分部、支票號碼F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因週轉不靈,無法給付票款,原告當時同意等被告有能力時再償還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無資力並非得以解免或緩期清償之事由,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