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宇○○
癸○○宙○○午○○戊○○酉○○壬○○辛○○乙○○地○○卯○○丙○○申○○寅○○巳○○黃○○B○○丑○己○○玄○○未○○A○○天○○甲○辰○○戌○○丁○○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 律師複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子○○住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中「剩餘薪資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四之「免費機票」欄所示之機票,及於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四之「一折機票」欄中「對待給付價格」欄內之金額後,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表四之「一折機票」欄所示之機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依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二「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被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附表四「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中「免費機票」及「一折機票」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就免費機票及一折機票部分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四中「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免費機票」及「一折機票」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件二之一先位聲明欄之「原告請求薪資總額」欄所示之金額。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件二之三「免費機票」欄所示之機票,及於原告給付被告
如附件二之三之「一折機票」欄中「對待給付價格」欄內金額後,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件二之三之「一折機票」欄所示之機票。
⒊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件二之二備位聲明欄之「備位聲明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件二之三「免費機票」欄所示之機票,及於原告給付被告
如附件二之三之「一折機票」欄中「對待給付價格」欄內金額後,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件二之三之「一折機票」欄所示之機票。
⒋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原告宇○○等二十八人本受僱被告擔任空服員工作,自九十年十月起,被告陸
續以虧損為由資遣原告等人。惟查被告並無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定虧損情事,其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無效,兩造雖經桃園縣政府勞工局調解,但未獲解決,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委託律師發函撤銷之前簽收資遣通知行為,並請求被告回復原告之工作,同年二月一日原告亥○○等人曾至被告公司請求回復工作,且與被告公司法保室協理 戴錦銓 協調,皆無法達成協議,而原告丁○○等人亦於同年二月六日向被告請求回復工作,仍遭被告拒絕,但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未經合法終止,被告且拒絕原告為之服勞務,被告仍應自非法解僱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等人如附件二之一「每月薪資」欄所示之應領薪資,惟原告於本件訴訟僅請求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扣除被告非法解僱原告時給付之資遣費,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如附件二之一「非法解僱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薪資總額」。
㈡次查,依被告公司空服人員基本須知第十二條派遣與待命規定,原告之工作時間
包括飛行時間前後之報到、待命時間,惟被告卻未就原告每日工作逾八小時部分依原告加班時數給付加班費,原告爰依被告安排原告等之飛行班表,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原告如附件二之一之「加班費」。又依被告公司訂立空服人員基本須知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繼續工作一定期間者,每年得享有被告公司國際定期航線班機免費機票、折扣機票,原告因於九十年十月間遭被告非法解僱,致損失請領機票之權利,茲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件二之三之免費機票及折扣機票。
㈢縱鈞院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合法終止,惟被告給付原告之資遣費計算基礎漏列
「交通費」、「外站餐費」、「加班費」差額,查此交通費又稱空勤差旅費,乃被告就原告提早執勤或延長執勤或長班時之給付,外站餐費又稱日支費或零費,即被告提供固定金額以為原告在外站之餐飲及零用費,均屬被告經常性給付,司法實務咸認屬工資之一種,至加班費本即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亦屬工資之一部分,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二之「資遣費差額」與「加班費」,爰依法起訴請求如備位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雖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惟事業單位虧損或業務緊縮之認定,現行勞基法中未有明文規定,可由該事業提出近年來之經營狀況,說明虧損情形、實際業務經營概況及終止局部勞動契約之計畫後,再針對其經營能力及事實狀況個別加以認定,並應積極協調避免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不當資遣勞工。按目前實務處理因虧損而資遣勞工之案件,均要求事業單位提出近一至三年公司財務報表,藉以證明營業狀況是否確有虧損且危及公司生存,否則僅因一時不景氣即任意資遣勞工,其終止契約之行為顯不合法。查被告資遣原告前,並未向主管機關提出近年來之經營狀況,亦未與原告充分協調告知被告財務狀況是否已不堪負擔過多人事成本,即任意以虧損為由資遣原告,使原告誤信被告有虧損、業務緊縮之事實,其終止勞動契約之程序難稱適法。被告雖提出其九十年度財務預測及損益表主張係因虧損及業務緊縮資遣原告,但依被告公司所提之財務預測表所述:「稅前淨損係因第三季客運傳統旺季之營運未如預期,以及受到貨運市場持續低迷等因素衝擊」可知,其所稱「虧損」係因航空貨運市場長期低迷所致,原告等就職之航空客運部分,純係因美國九一一恐怖攻擊事件影響,造成短時間搭機旅客減少,明顯為一時不景氣因素,非真有虧損致危及企業之生存情形。事實上被告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度營業皆有可觀盈餘,僅九十年度營業略有虧損,且此種短期虧損,被告早在九十一年初即預告全年營收可望由虧轉盈,九一一事件對被告公司之營運影響不大,加之被告九十一年一月至四月客運載客率大幅提升,稅前盈餘超過四億元,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並全面恢復員工原有薪資,復從已資遣之空服員中重新聘回一百餘人,其九十一年度第二季已有盈餘,更可證明被告公司航空客運業務並無虧損。
㈡被告另主張其有業務緊縮情事,並提出該公司九十年九至十二月份減班情形統計
表為證,然該統計表究是否真實無從判定,原告否認其真正,縱依該表內容以觀,每月減少航班比例均未達零點一,四個月減少之航班比例平均僅為零點零五,被告以此種極小之減班比例,即謂其航空客運有業務緊縮之情事,於法不合,參以被告解僱原告後,積極開闢新航線,更可證明被告並無業務緊縮,反有擴張情形。且被告九十年與八十九年之營業收入均為五百多億元,可知其本業並無虧損,九十年十月陸續資遣原告同時,卻又大量進用實習生,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又向其子公司立榮航空借調空服組員,且發函原告表示願以較低勞動條件使原告等復職,復在報章刊廣告徵求空服員,益證其在資遣原告後即有需求勞工之事實,顯無減少勞工之必要,其任意資遣原告顯有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又被告資遣原告係部分裁員,非全部裁員,而雇主進行部分裁員時,亦須依誠信原則為之,即雇主進行裁員解僱時需有客觀之選擇標準,非單憑雇主主觀好惡為之,除注重營業效率外,尚須顧及勞工權益。原告多為服務八、九年之資深員工,且在職期間表現良好,被告進行部分裁員,只為節省公司人事成本,一意將原告等較資深之空服員資遣,以實習生代替補實,自亦違於誠實信用原則,被告資遣原告之行為依法無效,至為明顯。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布「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措施」屬行政命令性質,有一定對外之效力,但被告至今仍未舉證說明資遣標準或是否已符合「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措施」之規定,顯見被告並無客觀之裁員標準。
㈢被告雖又抗辯航空公司之空勤組員為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公告性質特珠之工作
者,可由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關於工時之拘束,然依被告提出工作契約書第四條內容以觀,該契約書僅約定勞工每月「飛航總時間」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小時、每年不得超過一千二百小時,故該規定僅係為維護空服員健康及保障旅客能接受良好服務所為飛行時間之限制,並無約定其他工作時間,是原告每航次連續工作超過八小時部分,自應適用勞基法有關工時之規定,於超時工作之情況應給付加班費。原告請求之加班費,其計算方式係以原告過去五年間飛行班表之每趟航次連續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延長工時部分(含起飛前、後報到時間),再乘以被告提供當年度之時薪而得,合於勞基法第三十條規定,並無不當。㈣另原告係因被告公司非法解僱,方致損失享有免費機票、折扣機票之權利,且被
告資遣原告既不合法,雙方僱傭關係不因此終止,原告仍於先位聲明中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年度免費機票及折扣機票;縱被告公司得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卻不待原告等行使權利即逕為資遣,顯有意脫免此義務,原告自仍得於備位聲明中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九十年度免費機票、折扣機票。
㈤再查被告公司按月給付原告交通費及日支費(即外站餐費),上開二項費用共占
原告每月薪資報酬總額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二者皆應列入前六個月工資內計算平均工資。又原告之薪資結構包括本薪、職務津貼、飛行津貼、交通費與日支費,除本薪、職務津貼係原告等每月固定受領之基本薪資,得依當月請假日數依比例計算外,飛行津貼、交通費與日支費皆係依當月實際出勤狀況而計算之勞務對價,與當月請假日數無關,故於計算原告等之平均工資時,不應依當月請假日數比例計算,被告之計算方式已有違誤。
㈥末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且原告於
受訓期間亦須上機服務,受領每小時約一百元之飛行津貼,參以兩造簽訂訓練及服務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原告仍須受被告公司管理辦法規範等節,足見原告於受訓實習期間仍有付出勞務並受有被告工作規則規範,原告等之年資自應自報到時起算,被告抗辯原告受訓期間未正式任用,受訓期間不得計入資遣費年資計算云云,於法不合。
三、證據:提出原告勞工保險資料、加班費統計表各二十八份、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律師函、被告公司空服人員基本須知節本、長榮航空網站公告資料、被告公司九十年十月九日公告、工商時報剪報與聯合報剪報、原告庚○○固定津貼證明各一份、自由時報剪報二份、被告公司書函與信封影本十份、原告等人之加薪全勤嘉獎與敬業楷模等獎懲通知單十四份、原告個人津貼明細表及平均薪資明細表各十八份、原告存款明細及平均薪資明細表各十份、訓練及服務合約書二份、照片四紙等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被告九十年九月七日公告經會計師核閱之九十年度財務預測稅前淨損三十三億多元,隨後美國九一一事件發生,同年九至十二月航班減少二一0餘班,約減總客運量之百分之十二,九十年度第一、二季即有約十幾億之虧損,全年當期淨損三十一億餘元,全年虧損約佔股本七分之一,較之八十九年,公司毛利銳減四十八億多元,營業成本增加二十七億多元,足證被告九十年度呈現鉅額虧損及業務緊縮之事實,參以全球航空市場前景黯淡,銀行對航空公司信心不足,信用緊縮,預期景氣復甦遙遙無期,被告乃不得不採取立即措施減薪、裁員,以因應全球航空業務普遍長期低迷現象,並非一時不景氣而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資遣原告自屬合法有據。至九十一年第一、二季被告公司營收雖有顯著增加,但此係因第一季適逢春假、寒假,為傳統旺季,加上九十年資遣員工、精簡人事、節省開支,九十一年全面減薪,及同年他航空公司空難事件與美西封港事件,使貨運量提高等因素影響之故,仍無礙於被告於九十年間合法資遣原告。
㈡原告於資遣當時對被告依法定事由予以資遣並無異議,且已受領資遣費及預告期
間工資,則被告已合法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兩造已無僱傭關係存在,自無所謂提供勞務或拒絕勞務之問題,況請求回復工作,不等同於準備給付之通知,原告 主張渠 等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二月六日陸續至被告公司要求回復工作云云,因上述日期前來之確切人數不清楚,無法確定何人曾至被告公司,且至公司者有的要求補發資遣費、有的爭取僱用機會,被告無法確定何人有請求回復工作,縱認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可認係準備給付勞務之通知,但受領資遣費乃事實行為,非意思表示,原告無從撤銷之,即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後之工資,亦無溯及自解僱日起請求工資之理。又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並未要求事業單位終止勞動契約應先提出經營狀況等資料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原告以被告資遣原告前,未向主管機關提出近年來之經營狀況為由,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程序不適法,自非可取。而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九月至十二月飛機班次減班情形已揭諸航站、報端,旅客周知,且四個月間減少飛航班次達二百餘班,對被告客運業務影響甚鉅,非以減班數字所能盡顯,被告於人事精簡後,並力圖開闢新航線,希冀改善業務虧損狀況,原告尚不能據此即否定被告於九十年間有虧損及業務緊縮之事實。
㈢又行政院頒布「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措施」僅行政計畫性質,並無拘束外
部效力,而被告裁員解僱時係綜合考量員工服務表現、能力、勤惰等節,並無因原告年資長短而有差別待遇,亦非以實習生補實。至於九十年十月間上機實習之受訓學員,係九十年四月招募,被告亦已盡量精簡錄用人數,另九十一年一月金邊航線係與柬國航空公司聯營,冀拓展業務改善營收,被告為節省購機龐大成本費用,係向立榮航空公司「濕租」(即含飛機、機組人員、維修、保險等均屬立榮航空公司)飛機方式,並非借調空服員,雖被告另有發函遭資遣員工,要求渠等以較低之勞動條件返回被告公司工作,且公開招募空服員,但此係因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採行減薪計畫,空服員多有不同意減薪而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者,此部分人力超過預期離職人數,被告不得已方於九十一年間回補或另招,並非於九十年間無減少勞工必要。
㈣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性質特殊之工作,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等,經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即可不受勞基法第三十條、三十二條、三十六條、三十七條、四十九條規定工作時間之限制,同法第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原告原為被告僱用之空勤組員,屬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性質特殊之工作者,並經勞雇雙方書面約定工作時間,且報請本地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核備,復報請交通部民航局備查在案,原告每日工作時間自不受正常工作時間八小時限制,況原告每月工作時間(含飛行時間及飛行前報到二小時及降落後半小時)多不及一百二十小時,長程航班更有跨日飛行情形,每日甚至僅三、四小時,較一般勞工每月、每日工作時數為低,原告自無另於工作時間以外請求所謂延長工時工資之餘地,且依兩造簽訂工作契約書約定,原告已按被告公司排定執勤表之飛行時間領有依每小時六十元費率乘以飛行時數加計一‧二倍至三‧五倍不等之飛行津貼,雙方約定月薪亦遠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機上復安排數小時輪休,扣除機上輪休時間後,原告工作時間實不逾八小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加班費,顯無可取。退而言之,縱原告得請求加班費,但原告係主張自資遣離職日(即九十年十月)往前回溯五年(自八十五年十月起),而非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九十一年四月)往前回溯五年(自八十六年四月起),其逾五年部分已罹消滅時效,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且勞基法允許變形工時,原告所稱延長工時原屬正常工時之挪移,原告就正常工時部分,僅得請求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之加班費,又原告請求加班費係將所有津貼計入計算,與兩造約定不符,且有重複發給情形,應只以本薪及職務津貼計算加班費。
㈤被告發給空服員日支費係依其自本站報到時間(即班表飛機起飛前二小時)至飛
機降停本站後半小時,所經歷之日數,以每小時計費發給之膳食雜支日支費,而原告為空服員,其主要工作係在機上服勤,飛機落地後在外國停留期間,原告係休息,非在外地提供勞務,日支費且因在外國停留日數時間不同,而給予不同之差旅費,非固定金額,亦非因工作勞務而得對價,向來未扣所得稅,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第九款規定,並不包括於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規定之經常性給與,另交通費則係輔助上午七時三十分以前、晚間九時三十分後之特早或特晚班才有之國內計程車費一二O元,及歐美紐澳航線因須提大皮箱之國內計程車費二四O元,非勞務對價,為恩惠性給與,並非按月固定發放金額,亦不屬工資範疇,均不得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縱認得計入計算平均工資,亦應扣除每月請假天數之津貼,不得以整月所得金額列計,至加班費者,承前所述,原告並無延長工時情事,無加班費可言,況加班費亦非經常性給與,不得計入平均工資,故原告據此主張應將日支費、交通費、加班費等計入平均工資資以計算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殊無可採。
㈥再按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
,準用技術生之規定,勞基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受訓期間係參加被告提供為期數月或一年數月之養成訓練、基礎學科課程及機上實習課程,為養成、見習性質,無勞務給付,未正式受僱,完成所有課程後經被告公司評定合格,始正式受僱為空服員,且原告於受訓期間並未提供任何正式受僱後空服人員性質之工作,訓練期間發給訓練津貼係補助生活所需,並非提供勞務、工作之對價,而機上實習乃為觀摩學習課程,非受支配、監督之勞務,受訓期間自不得併算年資。
㈦查被告公司員工繼續工作三年以上,每年雖得依規定申請被告公司國際定期航線
班機免費機票一張及一折機票二張,唯此須由員工依規定申請,非公司每年必須發給,且該機票須具員工身分方得使用,原告既經合法資遣已失員工身分,不得再為申請,縱申請亦不得使用。
㈧縱認被告資遣原告不合法,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十月後之薪資,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規定,被告亦得主張扣除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之利益。
三、證據:提出減班情形統計表、被告九十年九月財務預測、損益表、工作契約書、桃園縣政府函、交通部民航局函、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九十年九月至十一月資遣人數統計表、被告公司最近五年財務概況、全球航空公司報導資料、組員人力配置一覽表、精簡人力前後人事成本一覽表、機隊一覽表、地勤部門人事表、簡明損益表、從業員工資料表、九十年度稅前和稅後盈餘變化表、原告年資表、事務長指導書及報告、被告已發資遣費之金額明細表、本薪加職務津貼計算之時薪表、一折票價格資料、原告受非法解僱後工作情形明細表各一份、原告九十年十月份薪津明細表七張、訓練及服務合約書二件、職員資料表二十八份為證。
參、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桃園縣政府調閱被告與其所聘僱空服員簽訂之工作契約書及人員名冊;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調閱被告公司八十七至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資料;及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調閱被告公司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並向財政部國稅局調閱原告九十、九十一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 鄭金泉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以子○○為其法
定代理人,有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則原告以子○○為其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先位聲明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⑴如附件一之一之「非法解僱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之薪資總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件一之一「每月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月之次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⑵如附件一之一之加班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如附件一之三之「免費機票」,及於原告給付被告如附件一之三之一折機票「對待給付價格」後,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件一之三之「一折機票」。備位聲明部分,則請求被告應給付:⑴如附件一之二之「資遣費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⑵如附件一之二之「加班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⑶如附件一之三之「免費機票」,及於原告給付被告如附件一之三之一折機票「對待給付價格」後,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件二之三之「一折機票」。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請求內容為如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允許,併此敘明。
二、查原告宇○○等二十八人本受僱被告公司擔任空服員工作,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解僱日」起,遭被告以公司虧損為由,發給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遣費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原告嗣以被告資遣不合法為由,至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未獲解決,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委託律師發函撤銷之前簽收資遣通知行為;又原告之薪資結構包括本薪、職務津貼、飛行津貼、日支費與交通費,除本薪、職務津貼係按原告職級每月固定發給外,飛行津貼係按原告飛行時間按每小時六十元費率乘以飛行時數,視飛行航段加計一‧二倍至三‧五倍不等之津貼,日支費則係自原告於本站報到時間(即班表飛機起飛前二小時)起,至飛機降停本站後半小時,所經歷之日數,以每小時六十元計費發給之費用,另交通費則係於上午七時三十分以前、晚間九時三十分後之特早或特晚班,及歐美紐澳航線各予一百二十元至二百四十元不等之費用,又被告公司員工繼續工作三年以上,每年得依規定申請公司國際定期航線班機免費機票一張及一折機票二張等情,有原告提出原告勞工保險資料、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律師函、被告公司空服人員基本須知節本,及被告提出原告年資表、被告已發資遣費之金額明細表、職員資料表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爭執要點應在於:㈠被告資遣原告是否符合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㈡依原告工作性質及與被告之勞動契約關係,可否領取加班費?㈢如被告資遣原告不合法,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薪資幾何?如被告資遣原告合法,原告可得要求被告再行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幾何?茲分論之。
三、就被告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部分,經查:
㈠按雇主得因虧損或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
定甚明,惟雇主得以此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必以雇主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實,始足當之,而事業單位以虧損或業務緊縮預告終止與勞工之勞動契約,乃基於企業營運之因素,其認定現行勞基法未有明文規定,本諸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勞基法第一條參照),自應以相當時間持續觀察,從事業單位近年來經營狀況及獲利情形加以判斷,如僅短期營收減少或因其他原因致收入減少,不致影響事業單位存續,或一部業務減少,而其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勞工時,仍應視具體情形認定雇主是否得預告終止終止勞動契約,避免雇主因短時間虧損或業務緊縮,或適逢淡旺季致營業銷售額間斷起伏,遽謂得以此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影響勞工權益。
㈡被告辯稱其係因虧損及業務緊縮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為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營業收入為四百二十九億二千七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八十八年間為四百八十億七千七百二十一萬五千三百三十七元,八十九年間為五百四十五億二千八百九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九十年間為五百二十四億五千一百四十五萬五千一百三十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八十七至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在卷及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調閱被告公司九十年度財務報告置於卷外可參,固顯示被告於九十年間相較於八十九年間營業收入有降低趨勢,但相較於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仍非過低,且觀之被告公司八十七至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內容,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全年所得額(即稅前盈餘)為三億二千六百三十九萬九千零六十二元,員工人數為四千零三十七人,八十八年間全年所得額為十三億四千八百七十八萬七千四百十三元,員工人數為四千一百三十七人,八十九年間全年所得額為二十五億二千三百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四元,員工人數為四千五百六十一人,則由原告遭資遣前近三年被告公司營運績效以觀,核屬向上發展趨勢,雖被告於九十年間全年所得虧損三十二億八千四百六十二萬零六百零六元,且對照被告公司九十年度財務報告所附被告公司最近五年簡明損益表內容,該年度營業毛利僅約五十八億九千六百五十七萬三千元,較之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之六十八億四千六百餘萬元、九十五億九千六百餘萬元、一百零七億三千六百三千六百餘萬元為少,但被告公司九十年度之非營業損失及費用達五十億零六百八十七萬餘元,較之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四十九億九千四百五十三萬餘元、四十億五千九百九十一萬餘元、四十三億五千零六十三萬餘元為高,故就營業損益而言,被告公司於九十年間仍有約三億兩千八百七十三萬元左右之營業淨利,其大部分損失多源於非營業項目之損失及費用,且依被告所提出九十年九月財務預測表說明,被告公司九十年度所以產生稅前淨損係因:「第三季客運傳統旺季之營運未如預期,以及受到貨運市場持續低迷等因素衝擊」之故,另被告公司九十年度財務報告就該年度毛利變動原因,亦稱:「本期營業毛利降低係本年度本公司受全球景氣低迷及美國九一一事件影響,在貨運收入方面載貨量及單位運價均較上年度減少,營業成本則因增購新機而使折舊成本增加,及本年度美金升值使租金成本、燃油成本等外幣計價之營業成本增加之故」等語,可知被告所稱「虧損」主因係航空貨運市場受景氣影響及被告於該年度增購新機、幣值匯率升降等一時性因素所致,至原告就職之航空客運部分,則純係因美國九一一恐怖攻擊事件影響,造成短時間搭機旅客減少,多為一時不景氣因素,是被告長期獲取巨額利潤,其中九十年度總體所得雖有虧損,但此損失原因核與原告受僱被告所營之業務無直接關涉,且以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迄至九十年底為二百二十億五千萬元,亦有上開被告公司九十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置於卷外可佐,是其於九十年度之虧損僅佔總資本額之百分之十四左右,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之虧損已影響被告公司生存,加之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四月客運載客率大幅提升,稅前盈餘超過四億元,其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要求員工全面減薪後,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並全面恢復員工原有薪資,於九十一年上半年度已有七億六千五百十九萬餘元之淨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度財務報告置於卷外可按,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虧損而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難認有據。
㈢被告另抗辯其有航班減班等業務緊縮情事,而有必要裁員云云,但查,姑不論被
告提出該公司九十年九至十二月減班情形統計表是否真正,但依該表內容以觀,被告於四個月間減少航班比例平均僅為零點零五,減班比例極低,被告且不爭執其另僱請實習學員,於解僱原告同時亦令受訓學員上機實習,且於九十一年一月向立榮航空「濕租」(即含飛機、機組人員、維修、保險等均屬立榮航空)飛機,與柬國航空公司聯營開闢金邊航線,復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發函通知原告,表示願以較低勞動條件令原告等復職,及召募新的空服員,聘回一百多人投入日本等航線經營等節,顯難認被告有業務緊縮情形而有解僱勞工之必要。被告雖又抗辯其於九十年十月間上機實習之受訓學員,係九十年四月招募,拓展金邊航線係為改善營收,且因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採行減薪計畫,空服員有不同意減薪而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者,此部分人力超過離職預期人數,其方於九十一年間回補或另招云云。然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既對於雇主解僱權限採取列舉規定,對雇主解僱權作了相當大的抑制,認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解僱勞工,即已揚棄民法契約自由原則,而明示對於勞動契約安定性之重視,是由我國勞基法所呈之價值判斷觀之,可認雇主解僱勞工,應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換言之,解僱應為雇主終極、不得已之手段,此一原則應是各種類型勞動契約終止之共通原則,於雇主因業務緊縮而裁員解僱亦有適用。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度遇有虧損,為節省公司人事成本,即將原告等資遣,同時卻又僱用受訓學員,另為開闢新航線而向立榮航空承租飛機外,且連同機組人員亦一併僱請,雖被告抗辯此係「租賃」云云,但究其實際,被告仍係以相當對價要求立榮航空公司機組人員為之服勞務,尚難逕認非屬僱傭關係,被告復於解僱原告之後,方採行減薪措施,詎又因減薪之故而有令原告等回任或增聘空服員之需要,足見被告並無必要於九十年間大量解僱二百餘名空服員,此外,依被告提出九十年九月至十一月資遣人數統計表,被告資遣原告等僅以服務表現不佳、獎懲不佳、勤惰不佳為資遣原因,並未說明所以資遣原告之具體事由,未足得知被告究係以何標準決定資遣原告,則被告所為解僱行為即與解僱最後手段原則未合,亦難認有解僱原告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於近三年公司營運仍呈成長趨勢,九十年間之虧損僅一時景氣因素,
自九十一年起即有改善,原告於九十年十月間遭解僱後,翌年被告即以聘用實習學員、外聘機組人員及陸續召募進用員工方式補足人力之不足,核無不能繼續留用原告之理,自難認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有因虧損或業務緊縮而須預告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情形可言,從而,被告援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即不合法。
四、就原告可否領取加班費部分,經查:㈠薪資之多寡、福利之高低,恆與工作整體內容(包括工作時數、工作複雜程度、
執掌範圍與負責程度等)相關,是以在考量受僱人之薪資時,自需就個案事實,綜合所有勞動條件與薪資內容作整體考量。又以監視為其主要工作內容、體力負擔較輕之監視性、間歇性工作,由於其具有勞動密度薄、工時長之特性,如拘泥於勞基法關於工資計算之規定,將勞基法所訂每日工作時間、加班費、例假日工資等規定完全適用於此監視性、間歇性工作,一則與此類工作性質相悖,二則將使此類工作密度薄、身體疲勞及精神緊張程度少之勞動工作反較其他種類勞工獲取高額工作,有失公平,況從事監視性、間歇性勞動之勞工,因其工作本質與一般勞動相異,縱不受勞基法有關工作時間等規制,亦不致喪失保護勞工之旨趣,因此,對於監視性、間歇性工作,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乃規定得由勞僱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而不受勞基法每日、每週工作時數以及加班時間之限制。既然可另行約定工作時間,而不受勞基法工作時間規制,則關於加班時間與工資之計算,自不可將工作內容與勞動條件之各項細節予以割裂適用不同法條,據以評價其個別勞動條件之合法性。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台八十七勞動二字第0二八六0八號公告,已核定航空空勤人員(包含前艙及後艙人員)屬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監視性、間歇性之工作,故航空空勤人員之工時、工資,原則上即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僅於逾勞基法所訂基準且有損勞工健康及福祉情形下,方有勞基法規定之適用,此觀之同法第二項規定即明。
㈡查原告原均為被告所僱用之空服員,從事飛機上餐飲服務及安全檢查等客艙服務
事項,兩造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簽訂工作契約書,約定原告每月飛航總時間不得逾一百二十小時、每年飛航總時間不得逾一千二百小時,其餘執勤派遣相關事項亦由雙方另行約定,不受勞基法第三十條、三十二條及四十九條之限制,原告且同意依據被告公司空服員排班作業手冊規定排定執勤班表等語,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工作契約書在卷可按,原告且不爭執渠等工作時間,包含飛行時間、飛行前報到二小時及降落後半小時之報到待命時間,係由被告公司依空服員排班作業手冊排定執勤表以供原告執勤等節,足認兩造於工作契約已就原告工作時間詳為約定,且訂明無勞基法法定工時限制之適用,原告主張該工作契約內容僅係飛行時間之限制,並非工作時間之約定云云,顯然誤解該工作契約書文意,殊無可採。兩造復不爭執原告按其飛行時間得依每小時六十元費率乘以飛行時數,視飛行航段領取加計一‧二倍至三‧五倍不等之飛行津貼,且原告自本站報到時間(即班表飛機起飛前二小時)至飛機降停本站後半小時,所經歷之日數,亦以每小時計費發給日支費等節,兩造顯已依空服員工作之特性,就原告於例假日及平時工作時間逾八小時部分約定工資,加之原告不否認渠等每月飛航時數不超過一百二十小時,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縱認原告每日均有航班,且報到及待命均需花費二點五小時,原告每月平均工作時數至多僅一百九十五小時,按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前法定工時每月一百九十二小時、九十年之後每月一百六十八小時法定工時計算延長工時時間,以原告領取薪資六萬餘元至七萬九千餘元不等,顯未低於按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總額,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兩造均應受渠等間工作契約約定之拘束,勞工事後不得再翻異前辭,更行請求平時工作逾八小時之工資。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三十條規定,就原告過去五年飛行班表之每趟航次連續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延長工時部分,按當年度平均時薪給付加班費云云,即無理由。
五、再就原告可否要求被告發給受不當資遣後之薪資,及薪資幾何部分,經查:㈠按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雇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勞動契約為僱傭契約之一種,故上開規定於勞動契約亦有適用。本件被告資遣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其解僱行為依法無效,兩造間勞動契約即繼續存在,原告仍得依據勞動契約繼續至被告公司從事工作,被告且不爭執於解僱原告後,兩造曾於桃園縣政府勞工局調解,原告當時即請求被告恢復僱傭關係,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委託律師發函主張被告資遣原告不合法,要求被告回復渠等職務,但未獲被告同意或回應等情,則原告等未能提供勞務工作,乃被告以解僱為由拒絕受領之故,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按期領取薪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被解僱日起迄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工資,自屬有據。
㈡次查,原告向被告提供勞務時,因其每月工作所獲薪資內容除本薪、職務津貼為
固定者外,尚有每月變動之飛行津貼、日支費、交通費等,是渠等每月薪資數額並不固定,而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平均工資主要雖係計算資遣費與退休金之用,但該法並無限制以平均工資作為員工請求每月薪資之計算標準,則本件原告請求依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按月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尚屬適當。被告雖爭執其中飛行津貼、日支費及交通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每月薪資云云,但按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津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可知所謂工資者,應具備經常性給付,且具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之性質,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給與,或雇主為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經常性給與有別,又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需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皆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至於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固將雇主所為數種給與排除於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定之特殊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茲就此標準對於兩造所爭執之項目,析述如下:
⒈飛行津貼部分:依兩造不爭執飛行津貼計算方法,乃以原告排定飛行時間按每
小時六十元費率乘以飛行時數,加計一‧二倍至三‧五倍不等計算之,則飛行津貼既係按時給付,且為原告出勤即可發給,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取之支出勞務之對價,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意旨,自屬經常性給與而應計入工資。
⒉日支費部分:關於日支費之計算,係以原告至本站報到時間(即班表飛機起飛
前二小時)至飛機降停本站後半小時,所經歷之日數,以每小時六十元計費發給,則此部分金額原則上亦係依原告隨機出勤之勞務給付時間計算發給,依據原告工作性質,亦屬於一般情形下均可領取,且此日支費之金額佔原告等人每月收入總額三分之一至四分之一,有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個人津貼明細表在卷可按,自屬經常性給付,應認係工資性質。至被告是否將原告此部分工資申報所得稅,核與工資性質無涉。
⒊交通費部分:所謂交通費之發給,兩造不爭執僅限於上午七時三十分以前、晚
間九時三十分後之特早或特晚班,及歐美紐澳航線方得領取一百二十元至二百四十元不等之金額,則此部分金額需視原告當月排定航班性質而定,並非固定每月發給,且以其發給之依據應係為原告於特定工作時間工作,或航程較長而需攜帶較多行李以服勤務之交通費用補貼,核非勞工工作對價,即非經常性給與,自不得列入原告通常工作情況可領取之工資。
㈢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以其遭解僱前六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其每月薪資,業據其提出原告個人津貼明細表及平均薪資明細表各十八份、原告存款明細及平均薪資明細表各十份為證,被告且不爭執上開明細真正,被告抗辯其中飛行津貼、日支費及交通費不得計入計算平均工資等語,本院固認其中交通費確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每月應領薪資,然核之原告所列遭解僱前六個月薪資,其中如原告宇○○、申○○、寅○○、黃○○、 嚴華貴 、丑○、玄○○、A○○、甲○、戌○○因未留存個人津貼明細表,無從判斷渠等所列津貼數額是否含有交通費在內,被告又未能就其抗辯應扣除之交通費究竟幾何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就無從判認有無交通費部分,仍應依原告所列津貼金額計算平均工資。被告雖又抗辯縱認原告所領取飛行津貼、日支費等得計入計算平均工資,亦應扣除每月請假天數之津貼,不得以整月所得金額列計云云,但查關於原告所領飛行津貼、日支費計算方式已如上述,則原告可得領取飛行津貼、日支費,必係依其實際出勤時間計算,被告抗辯如請假者應比例扣除云云,洵屬無據。又所謂平均工資者,依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前段規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同款中段並規定,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所謂平均工資者,必是自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往前推算至多六個月期間內薪資所得,參以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就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期間及日數以列舉方式特予扣除以觀,此六個月期間當係以客觀時間經過六個月為計算方式,不論勞工於該六個月期間內有無請假、未出勤之情形,且原告所請求者,既是平日工作可得薪資,自不應特將某些平日可能發生無法領得薪金之情形排除在外,是無論原告於該六個月期間內有無請假,仍應以解僱日往前推算六個月期間內薪資所得計算平均工資,則原告宙○○、午○○、戊○○、壬○○、辛○○、乙○○、丙○○、B○○、A○○、卯○○、地○○、戌○○等以渠等於九十年四月至九十年十月間有請假數日,而擅將計算平均工資之六個月期間續往前推算至三月間,自有違誤,其計算平均工資之六個月期間應詳如附表一之每月薪資「月份」欄所示,又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原告個人津貼明細表及存款明細,有部分原告金額繕打錯誤,如原告所主張金額較其提出津貼及存款明細為高者,即予更正,如有較低者,本院自應受原告主張之拘束,是原告每月薪資、月平均薪資應如附表一所示。
㈣然按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或怠於取得之利益,雇
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除戊○○、地○○、己○○、A○○於遭被告解僱後,未轉至其他事業單位服勞務外,其餘原告均另有受僱他人而獲致報酬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其餘原告部分,被告辯稱應自原告得請求之工資中扣除渠等為他人服勞務獲致之報酬,核屬有據。其中又除原告癸○○、午○○、壬○○、辛○○、乙○○、卯○○、黃○○、未○○、戌○○、丁○○受僱他人獲取薪資如附表三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外,其餘原告獲得報酬,被告抗辯應如附件三所示,經查:
⒈原告宇○○部分:原告宇○○自承其自九十一年五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止,均
受僱訴外人宏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二年四月每月薪資二十八萬二千元,於九十二年五月至九十二年七月每月薪資三萬一千元,共領有薪資四十萬零四百元,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宇○○九十、九十一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原告宇○○於九十一年間受僱宏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為二十五萬七千零四十三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九二一0八0六九六號函附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則綜合原告陳報內容及函查所得原告薪資收入資料,應認就其向被告請求薪資數額,應扣除原告宇○○自訴外人宏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薪資四十六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
⒉原告宙○○部分:原告宙○○雖稱其並未受僱他人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原告九十、九十一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原告宙○○於九十一年間受僱訴外人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為一千六百五十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九二一0八0六九七號函附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是就此部分薪資收入亦應扣除。
⒊原告酉○○部分:原告酉○○稱其於九十一年七月至同年九月受僱訴外人元祖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五萬元,於九十一年九月受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一萬八千元,復於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七月受僱格蘭英語領有薪資七萬二千元,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九十、九十一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原告酉○○除受僱上開公司行號外,另於九十一年間受僱訴外人耀碁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收入為一萬六千二百八十元,及受僱訴外人蘇格蘭顧問有限公司,薪資收入七千六百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北區國稅基市二字第0九二一0一八七九七號函附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原告雖辯稱其中蘇格蘭顧問有限公司即其所陳報之格蘭英語云云,但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實無所據,是就原告酉○○部分,應扣薪資如附表三所示。
⒋原告丙○○部分:原告丙○○稱其自九十一年三月至九十二年七月均受僱訴外
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九十一年三月至同年九月每月領取薪資二萬七千元,同年十月至九十二年七月每月可領取薪資三萬元,受僱期間計領取薪資四十六萬二千元等語,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丙○○九十、九十一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原告於九十一年間確受僱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年度薪資收入總和為二十七萬一千五百四十八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000000000函附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核與原告自行陳報每月薪資計算總額大致相符,是綜合函查所得及原告自行陳報薪資收入資料計算,原告丙○○自九十一年三月至同年十二月薪資收入總額應為二十七萬一千五百四十八元,原告且自承其於九十二年間受僱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三萬元,則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至七月薪資收入總和應為二十一萬元,此外,原告另有自訴外人晶立行銷有限公司、柏克市場研究顧問有限公司、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各領取薪資四百元、五百元及三萬八千五百二十七元,有上開函附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足憑,其此部分收入亦應自其向被告請求薪資總額中扣除,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原告另有自不知名第三人處領取薪資一千二百元云云,然此部分收入為原告所否認,復查無扣繳憑單,被告且未能提出證據說明原告確有此部分收入,則被告抗辯此部分收入亦應自得向被告請求工資扣除云云,尚無足取。
⒌原告申○○部分:原告申○○雖稱其自九十一年六月至九十二年一月受僱訴外
人威眾企劃有限公司,領有薪資四十萬元,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申○○九
十、九十一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原告於九十一年間受僱匯眾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薪資收入為四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六元,有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被告且不爭執二者為同一家公司發給薪資,原告復自承其受僱至九十二年一月止,雖原告並未說明其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受僱訴外人領有薪資多少,惟常情受僱他人應領有薪資,除有特別情況遭減薪外,所領薪資應與前一年度薪資相當或更高,則就原告為陳報收入部分,被告主張應按前一年度所得推算尚稱合理,是原告應扣薪資如附表三所示。
⒍原告寅○○部分:原告寅○○雖稱其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受
僱訴外人通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七萬八千八百元,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受僱訴外人德律科技公司,領得薪資一萬元,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寅○○九十、九十一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原告於受僱通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期間領取薪資總額為七萬八千八百二十九元,其九十年間另受僱訴外人晶立行銷有限公司,領得薪資四百元,於九十一年間尚受僱訴外人華日語學人才顧問有限公司、高富實業有限公司、中國文化大學、口策行銷發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各領得薪資七萬零二百八十七元、二萬三千元、一萬二千零四十元、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元,有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000000000函附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按,是應認原告所受上開報酬均應扣除。
⒎原告巳○○部分:原告巳○○稱其自九十一年三月至九十二年七月均受僱訴外
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五十三萬九千元,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巳○○九十、九十一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原告於九十一年間確受僱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年度薪資收入為三十一萬六千八百零六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南區國稅東港二字第0九二00一五三六九號函附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核與原告自行陳報每月薪資計算總額大致相符,是綜合函查所得及原告自行陳報薪資收入資料計算,原告丙○○自九十一年三月至同年十二月薪資收入總額應為三十一萬六千八百零六元,原告且自承其於九十二年間受僱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三萬五千元,則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至七月薪資收入總和應為二十四萬五千元,此外,原告另有於九十一年間自訴外人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五萬五千六百三十元,有上開函附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足憑,其此部分收入亦應扣除。被告雖抗辯原告陳稱其於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三月至九月每月薪資為三萬一千五百元,自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七月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元,加計原告自訴外人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處領取薪資,應扣薪資總和為六十二萬六千一百三十元云云,但原告未必每月均領取固定同額薪資,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可領得其所稱金額之薪資,其此部分抗辯,即無足取。
⒏原告B○○部分:原告B○○稱其自九十一年三月至九十二年七月均受僱訴外
人 喬林 語文短期補習班,領有薪資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元,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B○○九十、九十一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原告於九十一年間確受僱喬林語文短期補習班,薪資收入為二十七萬二千七百十三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九二一0二七三六八號函附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依此計算,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至同年十二月每月平均所得為二萬七千二百七十一元,核與原告陳報薪資收入計算所得大致相符,原告且自承其於九十二年一月至三月間每月薪資收入為三萬元,自九十二年四月起至同年七月止,每月薪資收入三萬三千元,則綜合本院查得原告收入及原告自行陳報薪資資料,應認其於九十一年三月至同年十二月領取薪資總額為二十七萬二千七百十三元,九十二年一月至七月領取薪資總額為二十二萬二千元,均應自原告向被告請求薪資總額中扣除。
⒐原告丑○部分:原告丑○稱其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
日止受僱訴外人晶碁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三十六萬二千四百元,復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受僱訴外人塞德醫藥公司,領取薪資八萬三千元,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丑○九十、九十一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原告於九十一年間確受僱晶碁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為二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九二00五九二二六號函附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則依函查所得原告收入,參酌原告自承受僱期間概算原告於九十一年間平均每月薪資為二萬八千三百六十七元,縱加計原告自陳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月每月可領取薪資三萬零二百元,原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所得薪資總額亦僅三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七元,較原告陳報所得總額為低,自應以原告自陳收入總額計算原告自他處收益薪資,是原告丑○應扣薪資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雖抗辯原告陳稱其受僱晶碁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三萬零二百元,受僱塞德醫藥公司期間每月薪資三萬三千二百元,認原告應扣除薪資應為四十六萬二千零八十三元,但原告未必每月均領取固定同額薪資,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可領得其所稱金額之薪資,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⒑原告玄○○部分:原告玄○○雖稱其自九十一年五月起至六月止受僱訴外人香
港商國際思奧思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領得薪資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七元,於九十一年七月至八月受僱訴外人傑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得薪資七萬七千八百零九元,於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一月受僱訴外人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七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另自九十二年三月至七月受僱則受僱訴外人台灣網路認證公司,薪資總額十七萬二千五百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玄○○九十、九十一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經核與原告陳述大致相符,但原告於九十一年間另受僱訴外人寬揚有限公司、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各領得薪資一萬元、七千六百元、二千二百零五元,有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000000000函附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按,應認原告所受上開報酬均應扣除。
⒒原告天○○部分:原告天○○自承其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
受僱訴外人承華彩色有限公司,領有薪資三十三萬五千元,另於九十二年一月至同年七月受僱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二十四萬五千元,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九十、九十一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原告天○○於九十一年間受僱承華彩色有限公司,薪資收入為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中區國稅東勢二字第0九二000八一五九號函附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原告陳報金額較函查所得收入為高,自應以原告自陳收入總額為計算基礎,是原告天○○應扣除薪資總額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雖抗辯原告陳稱其於承華彩色有限公司時每月可領薪資三萬三千五百元,認原告於九十一年間可領得薪資總額應為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元云云,然原告自承薪資總額尚且較函查所得數額為高,且原告計算薪資總額與被告主張數額僅有一個月誤差,此或者係因其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十二月間僅上班數日之故,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確可領得其所稱金額之薪資,其此部分抗辯,尚無足取。
⒓原告甲○部分:原告甲○自承其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止,均受僱
訴外人 東森 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四十九萬五千元,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九十、九十一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原告甲○於九十一年間受僱 東森得易 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領取薪資三十四萬七千七百零二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九二00二二四六七號函附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按,如以原告於九十一年間所得薪資按其自承受僱月份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為三萬四千七百七十元,而常情受僱他人應領有薪資,除有特別情況遭減薪外,所領薪資應與前一年度薪資相當或更高,則就原告九十二年一月至七月之薪資,被告主張應按前一年度所得推算尚稱合理,是就原告應扣薪資數額計算如附表三所示。
⒔原告辰○○部分:原告辰○○雖稱其自九十一年二月至同年九月受僱訴外人台
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十三萬四千二百零五元,自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七月受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三十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辰○○九十、九十一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原告辰○○於九十一年間受僱台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為二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二元,同年復受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文林分公司領取薪資九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0九二一0三六三三五號函附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則綜合查詢所得原告收入資料,參酌原告自承受僱薪資時間,原告於受僱台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薪資收入應為二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二元,另受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間每月平均收入應為三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而原告至九十二年七月仍受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則被告抗辯原告於九十二年間每月亦可領取三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之薪資,尚於常情無違,是原告辰○○應扣薪資如附表三所示。⒕原告庚○○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庚○○九十、九十一年度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原告庚○○於九十年間受僱訴外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薪資收入為三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九十一年間亦受僱同公司,薪資收入七十七萬三千零八十元,同年復受僱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一萬三千二百元,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中區國稅大智二字第0九二00一六五五三號函附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按,原告復自承其於九十二年間另自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領取固定津貼七萬四千元,應認原告受領上開薪資均應自其向被告請求工資中扣除,被告雖抗辯原告庚○○於九十二年度薪資應按其於九十一年間為他人服勞務領取報酬比例推算云云,但原告主張其為保險業從業員,每月收入不固定,九十二年間僅領取薪資七萬四千元等語,並提出固定津貼證明一紙為證,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按月固定領有薪津,且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至九十二年七月確有領取如其所陳述之報酬,則其此部分抗辯即無足取。
㈤準此,各原告應扣除薪資應如附表三所示。又被告因不當資遣原告,曾發給如附
表二所示之資遣費,雖此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惟原告自承應自被告應給付工資內扣除,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渠等遭解僱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如附表二「剩餘薪資總額」欄所示之薪資,自有理由。
六、另被告復不爭執被告公司員工繼續工作三年以上,每年得依規定申請公司國際定期航線班機免費機票一張及一折機票二張,及被告迄未交付原告上開機票等情,僅以上開機票須由員工依規定申請,且該機票須具員工身分方得使用云云置辯,然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原告仍係被告僱用之勞工,原告且已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此部分請求,合於兩造原定勞動契約條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如附表四所示之免費機票,及於原告給付如附表四之「對待給付價格」欄之金額後,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表四之「一折機票」,亦有理由,應准許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空服員工作,被告既未有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即繼續存在,被告竟單方拒絕原告依勞動契約給付勞務,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被告仍應自非法解僱原告之日起至原告請求給付迄日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依約給付薪資。惟部分原告於遭非法解僱期間另有至他處服勞務而受有報酬,且於資遣當時曾自被告處領取資遣費,此部分薪資、資遣費收入應予扣除,被告且迄未交付原告按年應得請求交付之免費及一折機票,兩造復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全部發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剩餘薪資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原告所請求最後一個月(即九十二年七月)薪資應給付日翌日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交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免費機票」,及於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四之之「對待給付價格」欄之金額後,交付原告如附表四之「一折機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以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繼續存在而請求被告給付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薪資,既已准許,其另以預備合併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差額資遣費,自無庸再予裁判,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B書記官趙芳媞~F0~T40附表一:
┌────┬─────────────────────┬──────┬───────┐│姓名│每月薪資│合計│月平均薪資││├───┬────┬────────────┤│(津貼部分應扣│││月份│本薪(│津貼││除交通費,如無│││(自解│含職務津├───┬───┬────┤│標明交通費者,│││僱日起│貼)│飛行津│日支費│交通費││以全部津貼計算│││,以月││貼││││)│││為單位│││││││││,往前│││││││││推算六│││││││││個月)│││││││├────┼───┼────┼───┴───┴────┼──────┼───────┤│宇○○│四月(│13000│15426│407930│67988│││12日)││││即:││到職日(├───┼────┼────────────┤│407930/6││含受訓期│五月│32500│29739││=67988.333││間):86├───┼────┼────────────┤│,元以下四││.3.17│六月│32500│38878││捨五入││解僱日:├───┼────┼────────────┤│││90.10.18│七月│32500│41427││││├───┼────┼────────────┤││││八月│32500│36855││││├───┼────┼────────────┤││││九月│32500│36793││││├───┼────┼────────────┤││││十月(│18871│14441│││││18日)│││││├────┼───┼────┼───┬───┬────┼──────┼───────┤│癸○○│四月(│7583│4228│3705│280│386135│63529│││7日)││││││││到職日(├───┼────┼───┼───┼────┤│即:││含受訓期│五月│32500│13240│11960│600││381175/6││間):86├───┼────┼───┼───┼────┤│=63529.1666││.3.17│六月│32500│21284│16080│600││,元以下四捨││解僱日:├───┼────┼───┼───┼────┤│五入││90.10.23│七月│32500│22079│17443│840││││├───┼────┼───┼───┼────┤││││八月│32500│19853│18050│600││││├───┼────┼───┼───┼────┤││││九月│32500│15292│10910│1200││││├───┼────┼───┼───┼────┤││││十月(│24113│6270│6585│840│││││23日)│││││││├────┼───┼────┼───┼───┼────┼──────┼───────┤│宙○○│四月(│12466│5881│5311│511│377857│62051│││11日)││││││││到職日(├───┼────┼───┼───┼────┤│即:││含受訓期│五月│34000│17011│12440│960││372306/6││間):87├───┼────┼───┼───┼────┤│=62051││.5.4│六月│34000│15858│14105│960││││解僱日:├───┼────┼───┼───┼────┤│││90.10.19│七月│34000│16040│14690│840││││├───┼────┼───┼───┼────┤││││八月│34000│17101│10563│1080││││├───┼────┼───┼───┼────┤││││九月│34000│13700│10185│600││││├───┼────┼───┼───┼────┤││││十月(│20839│6251│9865│600│││││19日)│││││││├────┼───┼────┼───┼───┼────┼──────┼───────┤│午○○│四月(│8533│3719│4440│195│369195│60717│││8日)││││││即:││到職日(├───┼────┼───┼───┼────┤│364300/6││含受訓期│五月│32000│18977│17015│960││=60716.6666││間):87├───┼────┼───┼───┼────┤│,元以下四捨││.5.4│六月│32000│16553│18420│1080││五入││解僱日:├───┼────┼───┼───┼────┤│││90.10.22│七月│32000│16568│21330│1080││││├───┼────┼───┼───┼────┤││││八月│29935│18717│16310│600││││├───┼────┼───┼───┼────┤││││九月│29867│11946│14680│960││││├───┼────┼───┼───┼────┤││││十月(│21290│0│0│0│││││22日)│││││││├────┼───┼────┼───┼───┼────┼──────┼───────┤│戊○○│四月(│11200│2624│4068│144│345868│56861│││12日)││││││即:││到職日(├───┼────┼───┼───┼────┤│341164/6││含受訓期│五月│28000│18373│19050│1080││=56860.6666││間):86├───┼────┼───┼───┼────┤│,元以下四捨││.3.17│六月│28000│14804│16295│840││五入││解僱日:├───┼────┼───┼───┼────┤│20││90.10.18│七月│28000│18414│13075│1080││││├───┼────┼───┼───┼────┤││││八月│27097│14573│20095│720││││├───┼────┼───┼───┼────┤││││九月│28000│7583│11460│360││││├───┼────┼───┼───┼────┤││││十月(│16258│5645│8550│480│││││18日)│││││││├────┼───┼────┼───┼───┼────┼──────┼───────┤│酉○○│四月(│14000│5185│4228│336│424052│69799│││12日)││││││即:││到職日(├───┼────┼───┼───┼────┤│418796/6││含受訓期│五月│35000│23001│18315│1320││=69799.3333││間):86├───┼────┼───┼───┼────┤│,元以下四捨││.3.17│六月│35000│19351│19230│600││五入││解僱日:├───┼────┼───┼───┼────┤│││90.10.18│七月│35000│20567│15530│1080││││├───┼────┼───┼───┼────┤││││八月│35000│20270│21405│720││││├───┼────┼───┼───┼────┤││││九月│35000│14726│14330│840││││├───┼────┼───┼───┼────┤││││十月(│20323│6205│7130│360│││││18日)│││││││├────┼───┼────┼───┼───┼────┼──────┼───────┤│壬○○│四月(│26867│15488│12792│1144│344667│56614│││26日)││││││即:││到職日(├───┼────┼───┼───┼────┤│339683/6││含受訓期│五月│25000│12865│14250│720││=56613.8333││間):87├───┼────┼───┼───┼────┤│,元以下四捨││.5.4│六月│29967│16813│16310│960││五入││解僱日:├───┼────┼───┼───┼────┤│20││90.10.4│七月│29000│15161│18285│720││││├───┼────┼───┼───┼────┤││││八月│29000│18457│15370│960││││├───┼────┼───┼───┼────┤││││九月│28933│5360│4675│360││││├───┼────┼───┼───┼────┤││││十月(│4000│620│470│120│││││4日)│││││││├────┼───┼────┼───┼───┼────┼──────┼───────┤│辛○○│四月(│6300│3108│3005│168│366551│60284│││6日)││││││即:││到職日(├───┼────┼───┼───┼────┤│361703/6││含受訓期│五月│30484│18414│19516│720││=60283.8333││間):87├───┼────┼───┼───┼────┤│,元以下四捨││.5.4│六月│30450│14493│12990│840││五入││解僱日:├───┼────┼───┼───┼────┤│20││90.10.24│七月│31500│20414│22485│1080││││├───┼────┼───┼───┼────┤││││八月│31500│18028│19470│960││││├───┼────┼───┼───┼────┤││││九月│31500│7917│10660│600││││├───┼────┼───┼───┼────┤││││十月(│24387│2570│2512│480│││││24日)│││││││├────┼───┼────┼───┼───┼────┼──────┼───────┤│乙○○│四月(│4267│1775│2190│112│383381│63058│││4日)││││││即:││到職日(├───┼────┼───┼───┼────┤│378349/6││含受訓期│五月│32000│19113│21605│1080││=63058.16666││間):87├───┼────┼───┼───┼────┤│,元以下四捨││.5.4│六月│32000│5143│8125│240││五入││解僱日:├───┼────┼───┼───┼────┤│││90.10.26│七月│29935│17418│17855│960││││├───┼────┼───┼───┼────┤││││八月│32000│18802│21190│1200││││├───┼────┼───┼───┼────┤││││九月│32000│13746│16200│720││││├───┼────┼───┼───┼────┤││││十月(│26838│13312│12835│720│││││26日)│││││││├────┼───┼────┼───┼───┼────┼──────┼───────┤│地○○│四月(│9200│4495│4009│320│395524│64887│││8日)││││││即:││到職日(├───┼────┼───┼───┼────┤│389324/6││含受訓期│五月│33387│21251│15120│1320││=64887.3333││間):87├───┼────┼───┼───┼────┤│,元以下四捨││.5.4│六月│34500│19230│20905│720││五入││解僱日:├───┼────┼───┼───┼────┤│20││90.10.22│七月│34500│18908│17125│1080││││├───┼────┼───┼───┼────┤││││八月│34500│19031│15150│1200││││├───┼────┼───┼───┼────┤││││九月│34500│14236│9535│840││││├───┼────┼───┼───┼────┤││││十月(│23371│2876│3495│720│││││22日)│││││││├────┼───┼────┼───┼───┼────┼──────┼───────┤│卯○○│四月(│8533│3632│3678│320│383473│63039│││8日)││││││即:││到職日(├───┼────┼───┼───┼────┤│378233/6││含受訓期│五月│32000│19828│19615│840││=63038.8333││間):86├───┼────┼───┼───┼────┤│,元以下四捨││.3.17│六月│30933│12963│9910│720││五入││解僱日:├───┼────┼───┼───┼────┤│20││90.10.22│七月│32000│20665│19015│1080││││├───┼────┼───┼───┼────┤││││八月│32000│18639│14735│960││││├───┼────┼───┼───┼────┤││││九月│30933│17600│14685│840││││├───┼────┼───┼───┼────┤││││十月(│22710│6381│7778│480│││││22日)│││││││├────┼───┼────┼───┼───┼────┼──────┼───────┤│丙○○│四月(│983│587│601│28│342241│56276│││1日)││││││即:││到職日(├───┼────┼───┼───┼────┤│337653/6││含受訓期│五月│26645│11998│17035│480││=56275.5││間):87├───┼────┼───┼───┼────┤│,元以下四捨││.8.3│六月│27533│17554│13085│960││五入││解僱日:├───┼────┼───┼───┼────┤│││90.10.29│七月│27597│14725│17335│720││││├───┼────┼───┼───┼────┤││││八月│27597│14978│16900│720││││├───┼────┼───┼───┼────┤││││九月│29500│8954│18825│600││││├───┼────┼───┼───┼────┤││││十月(│27597│8409│9215│1080│││││29日)│││││││├────┼───┼────┼───┴───┴────┼──────┼───────┤│申○○│四月(│23100│26824│338219│56370│││22日)││││即:││到職日(├───┼────┼────────────┤│338219/6││含受訓期│五月│28452│15584││=56369.8333││間):87├───┼────┼────────────┤│,元以下四││.8.3│六月│27300│29628││捨五入││解僱日:├───┼────┼────────────┤│││90.10.8│七月│28452│41993││││├───┼────┼────────────┤││││八月│27435│12215││││├───┼────┼────────────┤││││九月│31500│29943││││├───┼────┼────────────┤││││十月(│8129│7664│││││8日)│││││├────┼───┼────┼────────────┼──────┼───────┤│寅○○│四月(│4200│5514│399707│66618│││4日)││││即:││到職日(├───┼────┼────────────┤│399707/6││含受訓期│五月│31500│41656││=66617.8333││間):87├───┼────┼────────────┤│,元以下四││.8.3│六月│31500│37392││捨五入││解僱日:├───┼────┼────────────┤│││90.10.26│七月│31500│35317││││├───┼────┼────────────┤││││八月│31500│34407││││├───┼────┼────────────┤││││九月│31500│30168││││├───┼────┼────────────┤││││十月(│26419│27134│││││26日)│││││├────┼───┼────┼───┬───┬────┼──────┼───────┤│巳○○│四月(│26667│15777│14752│1000│398249│64887│││25日)│││││(但原告總數│即:││到職日(├───┼────┼───┼───┼────┤計算為:│393769/6││含受訓期│五月│32000│13137│14075│600│397365)│=65628.16666││間):87├───┼────┼───┼───┼────┤│,元以下四捨││.8.3│六月│32000│17396│18865│720││五入││解僱日:├───┼────┼───┼───┼────┤│20││90.10.5│七月│32000│20642│19240│1080││││││├───┴───┴────┤││││││但原告此三項合計僅請求:│││││││38902元││││├───┼────┼───┬───┬────┤││││八月│32000│18254│15565│1080││││├───┼────┼───┼───┼────┤││││九月│32000│17847│13345│960││││├───┼────┼───┼───┼────┤││││十月(│5161│2131│1895│120│││││5日)│││││││├────┼───┼────┼───┴───┴────┼──────┼───────┤│黃○○│四月(│23364│26606│386522│64420│││26日,││││即:││到職日(│但原告││││386522/6││含受訓期│僅請求││││=64420.3333││間):87│以24日││││,元以下四││.8.3│計算)││││捨五入││解僱日:├───┼────┼────────────┤│││90.10.4│五月│29205│43889││││├───┼────┼────────────┤││││六月│29715│33459││││├───┼────┼────────────┤││││七月│28186│36712││││├───┼────┼────────────┤││││八月│29205│37793││││├───┼────┼────────────┤││││九月│29654│32115││││├───┼────┼────────────┤││││十月(│4910│1709│││││4日)│││││├────┼───┼────┼────────────┼──────┼───────┤│B○○│四月(│23100│26563│377236│62873│││22日)││││即:││到職日(├───┼────┼────────────┤│377236/6││含受訓期│五月│30484│31766││=62872.6666││間):87├───┼────┼────────────┤│,元以下四││.8.3│六月│28350│36164││捨五入││解僱日:├───┼────┼────────────┤│││90.10.8│七月│28452│33935││││├───┼────┼────────────┤││││八月│28452│31735││││├───┼────┼────────────┤││││九月│31500│34847││││├───┼────┼────────────┤││││十月(│8129│3759│││││8日)│││││├────┼───┼────┼────────────┼──────┼───────┤│丑○│四月(│27300│33817│371520│61920│││26日)││││即:││到職日(├───┼────┼────────────┤│371520/6││含受訓期│五月│31500│33505││=61920││間):87├───┼────┼────────────┤│││.8.3│六月│31500│12591││││解僱日:├───┼────┼────────────┤│││90.10.4│七月│31500│35476││││├───┼────┼────────────┤││││八月│31500│34344││││├───┼────┼────────────┤││││九月│31500│30413││││├───┼────┼────────────┤││││十月(│4065│2509│││││4日)│││││├────┼───┼────┼───┬───┬────┼──────┼───────┤│己○○│四月(│7500│5679│3432│216│406285│66738│││6日)││││││即:││到職日(├───┼────┼───┼───┼────┤│400429/6││含受訓期│五月│37500│21026│12165│960││=66738.1666││間):83├───┼────┼───┼───┼────┤│,元以下四捨││.1.5│六月│37500│19648│12815│840││五入││解僱日:├───┼────┼───┼───┼────┤│20││90.10.24│七月│37500│19083│10911│1200││││├───┼────┼───┼───┼────┤││││八月│37500│20908│13650│1080││││├───┼────┼───┼───┼────┤││││九月│37500│10804│8652│960││││├───┼────┼───┼───┼────┤││││十月(│29032│9299│8325│600│││││24日)│││││││├────┼───┼────┼───┴───┴────┼──────┼───────┤│玄○○│四月(│1283│1309│458411│76402│││1日)││││即:││到職日(├───┼────┼────────────┤│458411/6││含受訓期│五月│38500│37131││=76401.8333││間):83├───┼────┼────────────┤│,元以下四││.1.4│六月│38500│37415││捨五入││解僱日:├───┼────┼────────────┤│││90.10.29│七月│38500│35370││││├───┼────┼────────────┤││││八月│38500│39671││││├───┼────┼────────────┤││││九月│38500│35966││││├───┼────┼────────────┤││││十月(│36016│41750│││││29日)│││││├────┼───┼────┼───┬───┬────┼──────┼───────┤│未○○│四月(│8400│5603│3801│196│474032│78033│││7日)││││││即:││到職日(├───┼────┼───┼───┼────┤│468196/6││含受訓期│五月│36000│31686│21140│1200││=78032.66666││間):82├───┼────┼───┼───┼────┤│,元以下四捨││.6.21│六月│36000│21853│15805│720││五入││解僱日:├───┼────┼───┼───┼────┤│20││90.10.23│七月│36000│23217│18175│960││││├───┼────┼───┼───┼────┤││││八月│36000│24824│14165│840││││├───┼────┼───┼───┼────┤││││九月│36000│23839│15065│1080││││├───┼────┼───┼───┼────┤││││十月(│26710│20953│12960│840│││││23日)│││││││├────┼───┼────┼───┴───┴────┼──────┼───────┤│A○○│四月(│26250│16664│373777│62296│││25日)││││即:││到職日(├───┼────┼────────────┤│373777/6││含受訓期│五月│28452│36771││=62296.16666││間):82├───┼────┼────────────┤│,元以下四捨││.6.20│六月│25200│32538││五入││解僱日:├───┼────┼────────────┤│││90.10.5│七月│29468│37293││││├───┼────┼────────────┤││││八月│30484│33468││││├───┼────┼────────────┤││││九月│31500│36461││││├───┼────┼────────────┤││││十月(│5081│4147│││││5日)│││││├────┼───┼────┼───┬───┬────┼──────┼───────┤│天○○│四月(│22750│11886│11746│588│422778│69592│││21日)││││││即:││到職日(├───┼────┼───┼───┼────┤│417550/6││含受訓期│五月│32500│24663│17735│720││=69591.6666││間):82├───┼────┼───┼───┼────┤│,元以下四捨││.6.20│六月│32500│16950│13375│600││五入││解僱日:├───┼────┼───┼───┼────┤│20││90.10.9│七月│32500│26210│19435│1200││││├───┼────┼───┼───┼────┤││││八月│32500│20228│13165│1280││││├───┼────┼───┼───┼────┤││││九月│32500│21782│15235│600││││├───┼────┼───┼───┼────┤││││十月(│9435│5550│4905│240│││││9日)│││││││├────┼───┼────┼───┴───┴────┼──────┼───────┤│甲○│四月(│25333│11195│439357│73226│││19日)││││即:││到職日(├───┼────┼────────────┤│439357/6││含受訓期│五月│40000│39358││=73226.166││間):82├───┼────┼────────────┤│,元以下四││.1.4│六月│40000│40621││捨五入││解僱日:├───┼────┼────────────┤│││90.10.11│七月│40000│34939││││├───┼────┼────────────┤││││八月│40000│34811││││├───┼────┼────────────┤││││九月│40000│31931││││├───┼────┼────────────┤││││十月(│8129│13040│││││11日)│││││├────┼───┼────┼───┬───┬────┼──────┼───────┤│辰○○│四月(│31633│16504│9902│728│463535│76415│││26日)││││││即:││到職日(├───┼────┼───┼───┼────┤│458487/6││含受訓期│五月│36500│24426│20415│720││=76414.5││間):83├───┼────┼───┼───┼────┤│,元以下四捨││.1.4│六月│36500│26635│17305│1080││五入││解僱日:├───┼────┼───┼───┼────┤│││90.10.4│七月│36500│20393│13910│840││││├───┼────┼───┼───┼────┤││││八月│36500│30797│18970│1200││││├───┼────┼───┼───┼────┤││││九月│36500│22398│16775│480││││├───┼────┼───┼───┼────┤││││十月(│4710│749│465│0│││││4日)│││││││├────┼───┼────┼───┴───┴────┼──────┼───────┤│戌○○│四月(│15600│19204│459668│76611│││13日)││││即:││到職日(├───┼────┼────────────┤│459668/6││含受訓期│五月│36000│42494││=76611.333││間):82├───┼────┼────────────┤│,元以下四││.1.4│六月│36000│39886││捨五入││解僱日:├───┼────┼────────────┤│││90.10.17│七月│34839│43651││││├───┼────┼────────────┤││││八月│36000│43202││││├───┼────┼────────────┤││││九月│36000│40741││││├───┼────┼────────────┤││││十月(│19742│16309│││││17日)│││││├────┼───┼────┼───┬───┬────┼──────┼───────┤│丁○○│四月(│7800│3526│2052│264│415580│68299│││6日)││││││即:││到職日(├───┼────┼───┼───┼────┤│409796/6││含受訓期│五月│39000│22913│10766│1080││=68299.3333││間):82├───┼────┼───┼───┼────┤│,元以下四捨││.1.4│六月│39000│12265│8080│720││五入││解僱日:├───┼────┼───┼───┼────┤│││90.10.24│七月│39000│22867│13399│720││││├───┼────┼───┼───┼────┤││││八月│39000│18480│11405│1200││││├───┼────┼───┼───┼────┤││││九月│39000│20734│11795│1200││││├───┼────┼───┼───┼────┤││││十月(│30194│11275│7245│600│││││24日)│││││││├────┼───┼────┼───┼───┼────┼──────┼───────┤│庚○○│四月(│22750│15518│8558│672│378776│62392│││21日)││││││即:││到職日(├───┼────┼───┼───┼────┤│374350/6││含受訓期│五月│29355│18580│16690│720││=62391.6666││間):83├───┼────┼───┼───┼────┤│,元以下四捨││.1.4│六月│28167│19457│15730│840││五入││解僱日:├───┼────┼───┼───┼────┤│20││90.10.9│七月│32500│21756│14880│720││││├───┼────┼───┼───┼────┤││││八月│32500│21214│12560│840││││├───┼────┼───┼───┼────┤││││九月│31417│10164│9235│600││││├───┼────┼───┼───┼────┤││││十月(│9435│1656│2228│34│││││9日)│││││││└────┴───┴────┴───┴───┴────┴──────┴───────┘附表二:
┌───┬────┬──────────┬────┬────┬─────┬────┬──────┬─────┐││每月薪資│A(解僱日起至九十二│B(被告│C(被告│D(剩餘薪│原告應供│被告應供擔保│原告應負擔││││年七月三十一日之薪資│已發金額│自他處領│資總額,即│擔保金額│金額│訴訟費用比││││總額)│,即資遣│得薪資收│A-B-C│││例(以全訴│││││費)│入總額)│=D)│││訟敗訴金額││││││││││總和計算)│├───┼────┼──────────┼────┼────┼─────┼────┼──────┼─────┤│宇○○│67988│0000000│266705│462843│727661│243000│727661│14/900││││(期間:一年九月十三││││││││││日,計算式:││││││││││67988Ⅹ(21+13/30)││││││││││=0000000.4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癸○○│63529│0000000│262827│366510│721713│241000│721713│13/900││││(期間:一年九月八日││││││││││,計算式:││││││││││63529Ⅹ(21+8/30)││││││││││=0000000.0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宙○○│62051│0000000│203525│1650│0000000│375000│0000000│7/900││││(期間:一年九月十二││││││││││日,計算式:││││││││││62051Ⅹ(21+12/30)││││││││││=0000000.4,元以下││││││││││四捨五入)│││││││├───┼────┼──────────┼────┼────┼─────┼────┼──────┼─────┤│午○○│60717│0000000│195912│127500│969860│324000│969860│9/900││││(期間:一年九月九日││││││││││,計算式:││││││││││60717Ⅹ(21+9/30)││││││││││=0000000.1,元以下││││││││││四捨五入)│││││││├───┼────┼──────────┼────┼────┼─────┼────┼──────┼─────┤│戊○○│56861│0000000│217940│0│0000000│334000│0000000│7/900││││(期間:一年九月十三││││││││││日,計算式:││││││││││56861Ⅹ(21+13/30)││││││││││=0000000.7666,元以││││││││││下四捨五入)│││││││├───┼────┼──────────┼────┼────┼─────┼────┼──────┼─────┤│酉○○│69799│0000000│282500│163880│0000000│350000│0000000│10/900││││(期間:一年九月十三││││││││││日,計算式:││││││││││69799Ⅹ(21+13/30)││││││││││=0000000.2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壬○○│56614│0000000│184876│297000│757971│253000│757971│14/900││││(期間: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計算式:││││││││││56614Ⅹ(21+27/30)││││││││││=0000000.6,元以下││││││││││四捨五入)│││││││├───┼────┼──────────┼────┼────┼─────┼────┼──────┼─────┤│辛○○│60284│0000000│192840│250000│837190│280000│837190│12/900││││(期間:一年九月七日││││││││││,計算式:││││││││││60284Ⅹ(21+7/30)││││││││││=0000000.2666,元以││││││││││下四捨五入)│││││││├───┼────┼──────────┼────┼────┼─────┼────┼──────┼─────┤│乙○○│63058│0000000│197869│299000│837859│280000│837859│12/900││││(期間:一年九月五日││││││││││,計算式:││││││││││63058Ⅹ(21+5/30)││││││││││=0000000.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地○○│64887│0000000│216564│0│0000000│389000│0000000│7/900││││(期間:一年九月九日││││││││││,計算式:││││││││││64887Ⅹ(21+9/30)││││││││││=0000000.1,元以下││││││││││四捨五入)│││││││├───┼────┼──────────┼────┼────┼─────┼────┼──────┼─────┤│卯○○│63039│0000000│253819│160000│928912│310000│928912│10/900││││(期間:一年九月九日││││││││││,計算式:││││││││││63039Ⅹ(21+9/30)││││││││││=0000000.7,元以下││││││││││四捨五入)│││││││├───┼────┼──────────┼────┼────┼─────┼────┼──────┼─────┤│丙○○│56276│0000000│169183│520975│495390│166000│495390│19/900││││(期間:一年九月二日││││││││││,計算式:││││││││││56276Ⅹ(21+2/30)││││││││││=0000000.7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申○○│56370│0000000│166802│474224│585961│196000│585961│18/900││││(期間: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計算式:││││││││││56370Ⅹ(21+23/30)││││││││││=0000000.9999,元以││││││││││下四捨五入)│││││││├───┼────┼──────────┼────┼────┼─────┼────┼──────┼─────┤│寅○○│66618│0000000│174460│205906│0000000│344000│0000000│9/900││││(期間:一年九月五日││││││││││,計算式:││││││││││66618Ⅹ(21+5/30)││││││││││=0000000.9999,元以││││││││││下四捨五入)│││││││├───┼────┼──────────┼────┼────┼─────┼────┼──────┼─────┤│巳○○│64887│0000000│181304│617436│620122│207000│620122│17/900││││(期間: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計算式:││││││││││64887Ⅹ(21+26/30)││││││││││=0000000.3999,元以││││││││││下四捨五入)│││││││├───┼────┼──────────┼────┼────┼─────┼────┼──────┼─────┤│黃○○│64420│0000000│172617│420000│818181│273000│818181│14/900││││(期間: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計算式:││││││││││64420Ⅹ(21+27/30)││││││││││=0000000)│││││││├───┼────┼──────────┼────┼────┼─────┼────┼──────┼─────┤│B○○│62873│0000000│173971│494713│699852│234000│699852│15/900││││(期間: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計算式:││││││││││62873Ⅹ(21+23/30)││││││││││=0000000.6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丑○│61920│0000000│164874│445400│745774│249000│745774│14/900││││(期間: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計算式:││││││││││61920Ⅹ(21+27/30)││││││││││=0000000)│││││││├───┼────┼──────────┼────┼────┼─────┼────┼──────┼─────┤│己○○│66738│0000000│467425│0│949645│317000│949645│10/900││││(期間:一年九月七日││││││││││,計算式:││││││││││66738Ⅹ(21+7/30)││││││││││=0000000.1999,元以││││││││││下四捨五入)│││││││├───┼────┼──────────┼────┼────┼─────┼────┼──────┼─────┤│玄○○│76402│0000000│508197│408103│693235│232000│693235│18/900││││(期間:一年九月二日││││││││││,計算式:││││││││││76402Ⅹ(21+2/30)││││││││││=0000000.4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未○○│78033│0000000│554889│476000│628613│210000│628613│19/900││││(期間:一年九月八日││││││││││,計算式:││││││││││78033Ⅹ(21+8/30)││││││││││=0000000.7999,元以││││││││││下四捨五入)│││││││├───┼────┼──────────┼────┼────┼─────┼────┼──────┼─────┤│A○○│62296│0000000│438433│0│923773│308000│923773│7/900││││(期間: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計算式:││││││││││62296Ⅹ(21+26/30)││││││││││=0000000.8666,元以││││││││││下四捨五入)│││││││├───┼────┼──────────┼────┼────┼─────┼────┼──────┼─────┤│天○○│69592│0000000│482196│580000│450270│151000│450270│20/900││││(期間: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計算式:││││││││││69592Ⅹ(21+22/30)││││││││││=0000000.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甲○│73226│0000000│547131│591092│448340│150000│448340│21/900││││(期間:一年九月二十││││││││││日,計算式:││││││││││73226Ⅹ(21+20/30)││││││││││=0000000.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辰○○│76415│0000000│510230│563709│599550│200000│599550│19/900││││(期間: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計算式:││││││││││76415Ⅹ(21+27/30)││││││││││=0000000.5,元以下││││││││││四捨五入)│││││││├───┼────┼──────────┼────┼────┼─────┼────┼──────┼─────┤│戌○○│76611│0000000│510234│510000│624349│209000│624349│18/900││││(期間:一年九月十四││││││││││日,計算式:││││││││││76611Ⅹ(21+14/30)││││││││││=0000000.7999,元以││││││││││下四捨五入)│││││││├───┼────┼──────────┼────┼────┼─────┼────┼──────┼─────┤│丁○○│68299│0000000│545548│714400│190267│64000│190267│25/900││││(期間:一年九月七日││││││││││,計算式:││││││││││68299Ⅹ(21+7/30)││││││││││=0000000.4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庚○○│62392│0000000│445921│899948│10117│4000│10117│3/100││││(期間: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計算式:││││││││││62392Ⅹ(21+22/30)││││││││││=0000000.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三:
┌───┬────────────────────────────┐││為他人服勞務應扣薪資│││││├────┬──────┬─────────┬──────┤││受薪時間│工作單位│薪資收入(以一單位│合計│││││一段時間收入小計)││││││││├───┼────┼──────┼─────────┼──────┤│宇○○│91.5~│宏致電子股份│257043元│462843元│││91.12│有限公司││││├────┼──────┼─────────┤│││92.1~│宏致電子股份│112800元││││92.4│有限公司│(28200元/月)│││├────┼──────┼─────────┤│││92.5~│宏致電子股份│93000元││656408元││92.7│有限公司│(31000元/月)││├───┼────┼──────┼─────────┼──────┤│癸○○│91.4~│奧斯頓顧問有│184800元│366510元│││91.10│限公司││││├────┼──────┼─────────┤│││91年間│台灣加盟促進│2710元│││││協會││││├────┼──────┼─────────┤│││90.12~│美兆生活事業│44400元││││91.11│股份有限公司││││├────┼──────┼─────────┤│││92.3~│奧斯頓顧問有│26000元││││92.4│限公司││││├────┼──────┼─────────┤│││92.4~│台灣網路認證│108600元││││92.7│股份有限公司│││├───┼────┼──────┼─────────┼──────┤│宙○○│91年間│仲量聯行股份│1650元│1650元││││有限公司│││├───┼────┼──────┼─────────┼──────┤│午○○│92.2.18│其富國際股份│127500元│127500元│││~92.7│有限公司│(23500元/月)││├───┼────┼──────┼─────────┼──────┤│戊○○│91.10.19│無│0│0│││~92.7││││├───┼────┼──────┼─────────┼──────┤│酉○○│91.7~│元祖實業股份│50000元│163880元│││91.9│有限公司││││├────┼──────┼─────────┤│││91.9│中華電信股份│18000元│││││有限公司││││├────┼──────┼─────────┤│││91.10~│格蘭英語│72000元││││92.7│││││├────┼──────┼─────────┤│││91年間│耀碁工程有限│16280元│││││公司││││├────┼──────┼─────────┤│││91年間│蘇格蘭顧問有│7600元│││││限公司│││├───┼────┼──────┼─────────┼──────┤│壬○○│91.3.10│汎美診所│192000元│297000元│││~91.10││(25000元/月)│││├────┼──────┼─────────┤│││91.12~│中格航空學院│105000元││││92.6││(15000元/月)││├───┼────┼──────┼─────────┼──────┤│辛○○│91.10~│可成科技股份│250000元│250000元│││92.7│有限公司│(25000元/月)││├───┼────┼──────┼─────────┼──────┤│乙○○│91.7~│迪斯奈幼稚園│299000元│299000元│││92.7││(23000元/月)││├───┼────┼──────┼─────────┼──────┤│地○○│90.10.23│無│0│0│││~92.7││││││││││├───┼────┼──────┼─────────┼──────┤│卯○○│92.3~│譁裕實業股份│160000元│160000元│││92.7│有限公司│(32000元/月)││├───┼────┼──────┼─────────┼──────┤│丙○○│90年間│晶立行銷有限│400元│520975元││││公司││││├────┼──────┼─────────┤│││91年間│柏克市場研究│500元│││││顧問有限公司││││││││││├────┼──────┼─────────┤│││91年間│統合開發股份│38527元│││││有限公司││││├────┼──────┼─────────┤│││91.3~│台北銀行股份│271548元││││91.12│有限公司││││├────┼──────┼─────────┤│││92.1~│台北銀行股份│210000元││││92.7│有限公司│(30000元/月)││├───┼────┼──────┼─────────┼──────┤│申○○│91.6~│匯眾開發事業│414946元│474224元│││91.12│有限公司││││├────┼──────┼─────────┤│││92.1│匯眾開發事業│59278元│││││有限公司│(以九十一年間收入││││││推算:414946/7=││││││59278)││├───┼────┼──────┼─────────┼──────┤│寅○○│90年間│晶立行銷有限│400元│205906元││││公司││││├────┼──────┼─────────┤│││91年間│華日語學人才│70287元│││││顧問有限公司││││├────┼──────┼─────────┤│││91.11~│通往開發股份│78829元││││91.12│有限公司││││├────┼──────┼─────────┤│││91年間│高富實業有限│23000元│││││公司││││├────┼──────┼─────────┤│││91年間│中國文化大學│12040元│││├────┼──────┼─────────┤│││91年間│口策行銷發展│11350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2.7.23│德律科技公司│10000元││││~92.7.││││││31││││├───┼────┼──────┼─────────┼──────┤│巳○○│91年間│統合開發股份│55630元│617436元││││有限公司││││├────┼──────┼─────────┤│││91.3~│台北銀行股份│316806元││││91.12│有限公司││││├────┼──────┼─────────┤│││92.1~│台北銀行股份│245000元││││92.7│有限公司│(35000元/月)││││││││├───┼────┼──────┼─────────┼──────┤│黃○○│91.6~│寰宇英日文航│300000元│420000元│││92.3│空學院│(30000元/月)│││││││││├────┼──────┼─────────┤│││91.4~│精英國際語言│120000元││││91.7│教育中心│(30000元/月)││││││││├───┼────┼──────┼─────────┼──────┤│B○○│91.3~│喬林語文短期│272713元│494713元│││91.12│補習班││││││││││├────┼──────┼─────────┤│││92.1~│喬林語文短期│90000元││││92.3│補習班│(30000元/月)│││││││││├────┼──────┼─────────┤│││92.4~│喬林語文短期│132000元││││92.7│補習班│(33000元/月)││││││││├───┼────┼──────┼─────────┼──────┤│丑○│91.2.18│晶碁生化科技│362400元│445400元│││~92.2.2│股份有限公司│(30200元/月)││││8│││││├────┼──────┼─────────┤│││92.5.12│塞德醫藥公司│83000元││││~92.7.3││(33200元/月)││││1││││├───┼────┼──────┼─────────┼──────┤│己○○│91.10.25│無│0│0│││~92.7││││├───┼────┼──────┼─────────┼──────┤│玄○○│91年間│寬揚有限公司│10000元│408103元││├────┼──────┼─────────┤│││91年間│藝珂人事顧問│7600元│││││股份有限公司││││├────┼──────┼─────────┤│││91年間│新光三越百貨│2205元│││││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91.5~│香港商國際思│63167元││││91.6│澳思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1.7~│傑薪科技股份│77809元││││91.8│有限公司││││├────┼──────┼─────────┤│││91.10~│萬寶華企業管│74822元││││92.1│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2.3~│台灣網路認證│172500元││││92.7│公司│││├───┼────┼──────┼─────────┼──────┤│未○○│91.2.18│驊瑞股份有限│12000元│476000元│││~91.6.5│公司││││├────┼──────┼─────────┤│││91.6~│東森 華隆 傳播│464000元││││92.7│事業股份有限││││││公司│││├───┼────┼──────┼─────────┼──────┤│A○○│91.10.6│無│0│0│││~92.7││││├───┼────┼──────┼─────────┼──────┤│天○○│91.2~│承華彩色有限│335000元│580000元│││91.12│公司│(33500元/月)│││├────┼──────┼─────────┤│││92.1~│家福股份有限│245000元││││92.7│公司│(35000元/月)││├───┼────┼──────┼─────────┼──────┤│甲○│91.3~│東森得易購股│347702元│591092元│││91.12│份有限公司││││├────┼──────┼─────────┤│││92.1~│東森得易購股│243390元││││92.7│份有限公司│(000000/10≒34770││││││,34770Ⅹ7=243390││││││)││├───┼────┼──────┼─────────┼──────┤│辰○○│91.2~│台灣客服科技│245152元│563709元│││91.9│股份有限公司││││├────┼──────┼─────────┤│││91.10~│台灣大哥大股│95567元││││91.12│份有限公司││││├────┼──────┼─────────┤│││92.1~│台灣大哥大股│222990元││││92.7│份有限公司│(95567/3≒31856,││││││31856Ⅹ7=222992,││││││被告抗辯應扣除金額││││││為222990元)││├───┼────┼──────┼─────────┼──────┤│戌○○│91.3~│東森得易購股│510000元│510000元│││92.7│份有限公司│(30000元/月)││├───┼────┼──────┼─────────┼──────┤│丁○○│91.3~│東森行銷顧問│628000元│714400元│││92.5│有限公司││││├────┼──────┼─────────┤│││92.6~│ 東森華隆 傳播│86400元││││92.7│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庚○○│90年間│美商美國安泰│39668元│899948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年間│美商美國安泰│773080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年間│安信信用卡股│13200元│││││份有限公司││││├────┼──────┼─────────┤│││92.1~│美商美國安泰│74000元││││92.7│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附表四:
┌───┬─────────┬────────────────┬────────────┬────────────┐││免費機票│一折機票│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航程(來回│價格│航程(來回)│價格│對待給付價│免費機票│一折機票│免費機票│一折機票│││)││││格││││││││││││││││├───┼─────┼───┼──────┼───┼─────┼──────┼─────┼──────┼─────┤│宇○○│無│無│台北-曼谷│27000│2700│無│9000│無│27000││││├──────┼───┼─────┤├─────┤├─────┤││││台北-東京│24970│2497││9000││24970│├───┼─────┼───┼──────┼───┼─────┼──────┼─────┼──────┼─────┤│癸○○│台北-維也│64640│台北-東京│24970│2497│22000│9000│64640│24970│││納│├──────┼───┼─────┤├─────┤├─────┤││││台北-曼谷│27000│2700││9000││27000│├───┼─────┼───┼──────┼───┼─────┼──────┼─────┼──────┼─────┤│宙○○│台北-維也│64640│無│無│無│22000│無│64640│無│││納│││││││││├───┼─────┼───┼──────┼───┼─────┼──────┼─────┼──────┼─────┤│午○○│無│無│台北-東京│24970│2497│無│9000│無│24970││││├──────┼───┼─────┤├─────┤├─────┤││││台北-曼谷│27000│2700││9000││27000│├───┼─────┼───┼──────┼───┼─────┼──────┼─────┼──────┼─────┤│戊○○│無│無│台北-東京│24970│2497│無│9000│無│24970││││├──────┼───┼─────┤├─────┤├─────┤││││台北-曼谷│27000│2700││9000││27000│├───┼─────┼───┼──────┼───┼─────┼──────┼─────┼──────┼─────┤│酉○○│台北-維也│64640│台北-東京│24970│2497│22000│9000│64640│24970│││納│├──────┼───┼─────┤├─────┤├─────┤││││台北-曼谷│27000│2700││9000││27000│├───┼─────┼───┼──────┼───┼─────┼──────┼─────┼──────┼─────┤│壬○○│台北-維也│64640│台北-東京│24970│2497│22000│9000│64640│24970│││納│││││││││├───┼─────┼───┼──────┼───┼─────┼──────┼─────┼──────┼─────┤│辛○○│台北-維也│64640│無│無│無│22000│無│64640│無│││納│││││││││├───┼─────┼───┼──────┼───┼─────┼──────┼─────┼──────┼─────┤│乙○○│台北-維也│64640│台北-東京│24970│2497│22000│9000│64640│24970│││納│││││││││├───┼─────┼───┼──────┼───┼─────┼──────┼─────┼──────┼─────┤│地○○│台北-維也│64640│無│無│無│22000│無│64640│無│││納│││││││││├───┼─────┼───┼──────┼───┼─────┼──────┼─────┼──────┼─────┤│卯○○│無│無│台北-維也納│64640│6484│無│22000│無│64640││││├──────┼───┼─────┤├─────┤├─────┤││││台北-東京│24970│2497││9000││24970│├───┼─────┼───┼──────┼───┼─────┼──────┼─────┼──────┼─────┤│丙○○│台北-維也│64640│台北-東京│24970│2497│22000│9000│64640│24970│││納│││││││││├───┼─────┼───┼──────┼───┼─────┼──────┼─────┼──────┼─────┤│申○○│台北-維也│64640│台北-東京│24970│2497│22000│9000│64640│24970│││納│││││││││├───┼─────┼───┼──────┼───┼─────┼──────┼─────┼──────┼─────┤│寅○○│台北-維也│64640│台北-東京│24970│2497│22000│9000│64640│24970│││納│││││││││├───┼─────┼───┼──────┼───┼─────┼──────┼─────┼──────┼─────┤│巳○○│台北-維也│64640│台北-東京│24970│2497│22000│9000│64640│24970│││納│││││││││├───┼─────┼───┼──────┼───┼─────┼──────┼─────┼──────┼─────┤│黃○○│台北-維也│64640│台北-東京│24970│2497│22000│9000│64640│24970│││納│││││││││├───┼─────┼───┼──────┼───┼─────┼──────┼─────┼──────┼─────┤│B○○│台北-倫敦│59319│台北-東京│24970│2497│20000│9000│59319│24970││││││││││││├───┼─────┼───┼──────┼───┼─────┼──────┼─────┼──────┼─────┤│丑○│台北-維也│64640│台北-東京│24970│2497│22000│9000│64640│24970│││納│││││││││├───┼─────┼───┼──────┼───┼─────┼──────┼─────┼──────┼─────┤│己○○│無│無│台北-東京│24970│2497│無│9000│無│24970│├───┼─────┼───┼──────┼───┼─────┼──────┼─────┼──────┼─────┤│玄○○│台北-維也│64640│台北-東京│24970│2497│22000│9000│64640│24970│││納│││││││││├───┼─────┼───┼──────┼───┼─────┼──────┼─────┼──────┼─────┤│未○○│台北-倫敦│59319│台北-東京│24970│2497│20000│9000│59319│24970││││││││││││├───┼─────┼───┼──────┼───┼─────┼──────┼─────┼──────┼─────┤│A○○│台北- 布里 │40583│台北-東京│24970│2497│14000│9000│40583│24970│││斯本│││││││││├───┼─────┼───┼──────┼───┼─────┼──────┼─────┼──────┼─────┤│天○○│台北-布里│40583│台北-東京│24970│2497│14000│9000│40583│24970│││斯本│││││││││├───┼─────┼───┼──────┼───┼─────┼──────┼─────┼──────┼─────┤│甲○│台北-維也│64640│台北-巴里島│46660│4666│22000│16000│64640│46660│││納│││││││││├───┼─────┼───┼──────┼───┼─────┼──────┼─────┼──────┼─────┤│辰○○│台北-維也│64640│台北-東京│24970│2497│22000│9000│64640│24970│││納│││││││││├───┼─────┼───┼──────┼───┼─────┼──────┼─────┼──────┼─────┤│戌○○│台北-維也│64640│台北-巴里島│46660│4666│22000│16000│64640│46660│││納│││││││││├───┼─────┼───┼──────┼───┼─────┼──────┼─────┼──────┼─────┤│丁○○│台北-維也│64640│台北-東京│24970│2497│22000│9000│64640│24970│││納│││││││││├───┼─────┼───┼──────┼───┼─────┼──────┼─────┼──────┼─────┤│庚○○│台北-維也│64640│台北-東京│24970│2497│22000│9000│64640│24970│││納│││││││││├───┼─────┼───┼──────┼───┼─────┼──────┼─────┼──────┼─────┤│亥○○│台北-維也│64640│台北-東京│24970│2497│22000│9000│64640│24970│││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