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家驥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複代理人 洪維洲 右當事人間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與訴外人 紀泉碧 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約定合夥共同代銷訴外人松崗電腦圖書資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崗公司)之電腦遊戲軟體,遂以被告為負責人之訴外人皓揚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皓揚公司)名義,與松崗公司簽訂授權委任契約書,原告並依據該契約書內第十條之記載,提供原告母親之不動產權狀影本供作擔保之用,兩造並約定被告負責台中市之業務,台中縣、南投縣及彰化縣部分之業務交由原告負責,關於松崗公司撥下之佣金則由兩造均分,而所得收入之帳單、帳款等事物均由被告管理。嗣原告協同訴外人紀泉碧詢問被告時,被告坦承松崗公司已撥給被告一百多萬元之佣金,然被告拒不給付原告應得之款項,爰暫以整數一百萬元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一半之金額即五十萬元。
(二)民國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兩造約定由原告以皓揚公司名義,為被告代銷由其設計之「網咖櫃檯收費系統軟體」,被告承諾依販售所得金額百分之五十為佣金給付原告。茲因原告已代銷該軟體予訴外人維軒股份有限公司李文仁 )三套、訴外人東勢資訊有限公司郭伯仁 )一套、訴外人 邱德森 一套,共計五套,每套五萬元,總計二十五萬元,被告依約應給付十二萬五千元。
三、證據:提出松崗公司之授權委任書影本一份、送貨單影本二份,聲請傳喚證人紀泉碧、李文仁、郭伯仁、邱德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皓揚公司之負責人,皓揚公司於七十九年間即經核准設立,自八十八年起皓揚公司即與松崗公司簽訂授權委任契約書,由松崗公司授權皓揚公司總經銷中部地區其代理及發行之電腦休閒軟體網路,皓揚公司取得代理權後,即自行以自己之業務人員從事經銷業務,並未與原告共同代理松崗公司之經銷業務。嗣因原告有意參與經銷,故與皓揚公司約定,原告若替皓揚公司銷售電腦遊戲軟體,則由皓揚公司給付原告該軟體佣金百分之三十,且皓揚公司於原告每銷售一套軟體時,即以現金支付該佣金,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而被告雖係皓揚公司之負責人,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更無給付原告佣金之義務。又抵押物擔保之提供,必先向地政機關為設定抵押權登記始生物權之擔保效力,若僅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影本交付債權人,對於債權人而言,並無擔保債權之效力,是原告所稱提供擔保品以爭取松崗公司之代銷權云云,顯與常理有違。
(二)皓揚公司另有銷售「網咖櫃檯收費系統軟體」,原告與皓揚公司亦約定若原告代理皓揚公司銷售該軟體,皓揚公司應支付原告該軟體每套售價五萬元之百分之三十(即一萬五千元)作為佣金,原告迄今總共代理皓揚公司銷售該軟體兩套,一套售予維軒股份有限公司,一套售予邱德森,因此皓揚公司應給付原告之佣金應為三萬元,然此亦為皓揚公司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核與被告個人無關,此觀之該軟體操作手冊內容中,均載明皓揚資訊控制系統,且聯絡電話亦為皓揚公司之電話號碼可明。
三、證據:提出皓揚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皓揚公司與松崗公司總代理合約書、皓揚資訊控制系統軟體操作手冊(皆影本)。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紀泉碧於八十九年間,約定合夥共同代銷訴外人松崗公司之電腦遊戲軟體,遂以被告為負責人之訴外人皓揚公司名義與松崗公司簽訂授權委任契約書,松崗公司撥下之佣金則由兩造均分,嗣被告坦承松崗公司已撥給被告一百多萬元之佣金,然被告拒不給付原告應得之款項,爰暫以請求被告佣金五十萬元;兩造又於八十九、九十年間約定由原告以皓揚公司名義,為被告代銷由其設計之「網咖櫃檯收費系統軟體」,被告承諾依販售所得金額百分之五十為佣金給付原告,茲因原告已代銷該軟體五套,每套五萬元,被告依約應給付十二萬五千元,爰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六十二萬五千元。被告則以松崗公司授權皓揚公司總經銷中部地區其代理及發行之電腦休閒軟體網路,皓揚公司取得代理權之後,即自行以自己之業務人員從事經銷業務,並未與原告共同代理松崗公司之經銷業務,原告係與皓揚公司約定銷售電腦遊戲軟體,由皓揚公司給付原告佣金,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皓揚公司另有銷售「網咖櫃檯收費系統軟體」,原告與皓揚公司亦約定此部份若原告代理皓揚公司銷售該軟體,皓揚公司應支付原告佣金,與被告個人無關等語置辯。
二、訴外人松崗公司與皓揚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簽訂授權委任書,由松崗公司授權皓揚公司總經銷中部地區松崗公司發行及代理之電腦休閒軟體網路授權版,並曾簽訂代理合約書,松崗公司同意以皓揚公司為相關產品之總代理商等情,業據二造分別提出授權委任書及總代理合約書影本附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實。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二部分,其一為被告應將松崗公司因授權經銷電腦遊戲軟體而給付被告之佣金,按兩造合夥約定比例分配;其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代銷「網咖櫃檯收費系統軟體」之佣金。
三、經銷松崗公司電腦遊戲軟體部分佣金部分: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紀泉碧於八十九年間,約定合夥共同代銷松崗公司之電腦遊戲軟體,並以皓揚公司名義與松崗公司簽訂授權委任契約書,原告並依據該契約書內第十條之記載,提供原告母親之不動產權狀影本供作擔保之用,松崗公司撥下之佣金則由兩造均分等語。經查,就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紀泉碧有合夥關係乙節,業經被告否認,復與原告起訴狀所述合夥關係存在於兩造間等語,前後已有不同。而證人紀泉碧亦到庭結證稱:「被告說他有一個工作,說松崗公司電腦遊戲軟體之銷售需要幫手,想要另外找人合夥去接松崗的業務,後來就找原告合夥,我本來也有意,因為松崗公司說要有不動產做抵押,金額很大我就沒有參加,訂約前我有和兩造見面,當時有說利潤要平分,簽約的時候我本人並不在場」等語,是以證人紀泉碧既明白證稱未實際參與合夥,原告嗣後主張合夥關係存在於兩造及紀泉碧間,自屬無據。又證人紀泉碧雖證稱被告有要找原告合夥,惟亦同時證稱:「原告與被告就松崗電腦遊戲軟體的銷售,有無約定出資,利潤如何分配等合作內容細節,我不知道」等語,是亦無足為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之有利認定,故原告再聲請傳訊證人紀泉碧,亦無必要。次查,證人紀泉碧既證稱松崗公司說要有不動產做抵押等語,而兩造所不爭之松崗公司及皓揚公司無日期之總代理合約書第十條亦規定:「乙方(皓揚公司)同意提供未經抵押之不動產或定存單供甲方(松崗公司)設定抵押或質押,以保障甲方權益」,惟原告迄未提出其母經松崗公司抵押之不動產權狀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因其參與合夥故提供其母之不動產權狀影本供作擔保之用云云,即無可採。再查,依據兩造所不爭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松崗公司之授權委任書及無日期之總代理合約書所載,該代理或委任之當事人均係訴外人松崗公司及皓揚公司,並非兩造或訴外人紀泉碧等個人,有該授權委任書及總代理合約書影本附卷可按,是以被告以松崗公司因該代理或委任之付款對象係皓揚公司,係皓揚公司與原告約定佣金之分配等語置辯,與常理尚無違背。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松崗公司之付款對象為被告,自難認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進而主張被告應依合夥約定給付原告佣金五十萬元,自屬無據。
四、代銷「網咖櫃檯收費系統軟體」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九十年間約定由原告以皓揚公司名義,為被告代銷由其設計之「網咖櫃檯收費系統軟體」,被告承諾依販售所得金額百分之五十為佣金給付原告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而證人紀泉碧到庭證稱:「網咖收費系統的部分我是聽原告說的::原告有拿皓揚公司的網咖收費系統軟體去銷售,但我不知道原告賣幾套,原告可取得多少佣金我也不清楚。這部分我是聽原告說的,我並沒有向被告求證」等語,是以其證詞既係自原告傳聞而來,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兩造間就原告事實上代銷之數量雖有爭執,原告並聲請傳訊證人李文仁、郭伯仁、邱德森等人為代銷之數量作證,惟原告代銷之「網咖櫃檯收費系統軟體」操作手冊內容中,均載明係由皓揚公司控制系統,且聯絡電話亦為皓揚公司之電話號碼,並非被告個人,自難證明兩造間曾有前揭代銷及給付佣金之合意,被告以係皓揚公司與原告約定給付佣金等語置辯,尚非無據。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上開給付佣金合意,進而主張被告應依約定給付原告佣金十二萬五千元,即屬無據。至於代銷數量若干,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佣金共計六十二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