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丙○○被告甲○○○輔佐人 莊瓊玲 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縣○○鎮○○路○段○○○○號
大甲游泳池內,對於原告經常對其夫 莊江川 拍肩膀、輕觸身體之舉止有所不滿,遂在該游泳池之女更衣室內及游泳池內平臺上之公共場所,公然辱罵原告稱:原告誘拐伊的先生的錢,一直纏著伊先生不放,到處討客兄,好像公共汽車等語,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原告聞訊,旋即與被告在游泳池內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先徒手,進而持游泳池內之水管毆打原告身體多處,致原告受有右臂部瘀血十X二公分,左臂部瘀血五X三公分,右手肘擦傷二處一X零點五公分、一X零點五公分,右小指尖骨折,左大腿擦傷三X一公分,及左膝擦傷零點五X零點五公分等傷害。
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身體,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後:
⑴醫療費用:三萬元。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原本獨資經營美髮業,因此次傷害事故,致有三個月不
能工作,以原告所從事工作,每日工作損失為五千元,故請求四十五萬元。⑶精神慰藉金:原告遭到之公然侮辱及傷害之行為,精神飽受折磨,痛苦不堪,
尤其每日需承受他人有色眼光,內、外在之壓力及恐懼,實非外人所能想像,原告平時熱心社會公益,曾當選「中華民國社會服務推廣協會」第一屆、第二屆財務長、理事長,並獲得臺中縣體育會為裁判主持比賽,素有卓譽,自己亦甚愛惜自己之羽毛,且發生公然侮辱之地點又是原告平日熱心之運動游泳池畔,在眾目睽睽之下,蒙此不白之羞,遭此無情毆傷及不實的公然侮辱,精神受創自屬甚巨,故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
⑷以上合計共一百九十八萬元。
㈢證據:提出新大同聯合診所收據彙總表三份、損傷接骨治療證明書一份、李綜合
醫院大甲分院收據三份、順天診所收據二份、每日工作內容明細表一份、救生員證二份、臺中縣體育會裁判證一份、中華民國社會服務推展協會財務長一份、理事長當選證書二份、參加國際日月潭泳渡證書三份、全民奧林匹克恆春海上長泳證書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份、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兩造間因細故互毆,致兩造間均受有身體多處傷害,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事故,
已被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及罰金二千元,至於被告因此次互毆所受傷害,於告訴期間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目前尚在審理中。
⒉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卻未能提出繳納稅捐之資料,其請求每日五千元
之工作損失,自屬過高,另被告亦因本事故受有傷害,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亦屬過高。
⒊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畢業後即從事裁縫約達三、四十年,目前並無工作,為家庭主婦。
㈢證據:提出照片八幀、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0四二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三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易字第九三六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縣○○鎮○○路○段○○○○號大甲游泳池內,對於原告經常對其夫莊江川拍肩膀、輕觸身體之舉止有所不滿,遂在該游泳池之女更衣室內及游泳池內平臺上之公共場所,公然辱罵原告稱:原告誘拐伊的先生的錢,一直纏著伊先生不放,到處討客兄,好像公共汽車等語,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原告聞訊,旋即與被告在游泳池內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先徒手,進而持游泳池內之水管毆打原告身體多處,致原告受有右臂部瘀血十X二公分,左臂部瘀血五X三公分,右手肘擦傷二處一X零點五公分、一X零點五公分,右小指尖骨折,左大腿擦傷三X一公分,及左膝擦傷零點五X零點五公分等傷害,刑事傷害部份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公然侮辱部分則判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新大同聯合診所收據彙總表二份、損傷接骨治療證明書一份、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收據三份、順天診所收據二份為證,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0四二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三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易字第九三六號刑事卷宗查核相符,堪信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身體及名譽,既因被告之不法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至醫院治療,分別於㈠新大同聯合診所支出醫療費用三千六百三十二元(即22582+1050=3632);㈡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即6772+677+6180=13629);㈢順天診所支出醫療費用九百五十元(即475+475=950),共計一萬八千二百一十一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新大同聯合診所收據二份、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收據三份、順天診所收據二份為證,復經有新大同聯合診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函文、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李醫事字第0二八八號函文為證,堪信屬實,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至於原告所提出新大同聯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費八百元,乃原告受傷就診結果之證明,並非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尚難核准;另原告所提出之國術館育生藥房損傷接骨技術員治療所治療費用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元部分,原告自承係其個人自覺醫院沒有治療妥其身體,經朋友介紹,故至該接骨治療所接受推拿、吃中藥、貼藥膏等處置,並非經過醫師特別指示而前往等語,顯見此部分費用支出,係未經醫師之指示所為之額外花費,其所為支出亦難認為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此外,原告對於上開經核准部分以外之請求,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非有據,自難核准。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此次傷害事故致有三個月不能工作,以原告所從事之美髮工作,每日工作損失約五千元,故請求四十五萬元等語,惟查,原告因本次傷害事故後,至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至二十五日至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住院達十一日,其後約有三週需在家休養,共三十二日無法工作,此有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新大同聯合診所前揭函文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時間於此部分,尚屬有據,超出此部分之日數,則非有據,次查,原告主張其受傷前自身獨資經營美髮業工作,被告雖對於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別不爭執,惟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每日工作損失五千元爭執其金額過高,原告雖提出「每日工作內容明細表」供本院參酌,惟該明細表,乃原告自行自製之估算表格,數據全由原告自行提供,並無其他佐證資料,自難採信,本院審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所公布之「九十一年七月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中之「理髮、美髮師」之每月平均薪資額為二萬一千五百八十六元(平均每日為七百二十元,即21586/30=720,元以下四捨五入),認為此項金額非不得作為審酌原告工作損失之判斷標準,則以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計算,原告因本次傷害侵權行為事故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害金額應為二萬三千零四十元(即32X720=23040),逾此之請求,應非有據。
㈢慰藉金部分: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需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本院審酌原告現年五十五歲,專科學校畢業,從事美髮工作,曾當選「中華民國社會服務推廣協會」第一屆、第二屆財務長、理事長,並獲得臺中縣體育會為裁判主持比賽,本身具備救生資格,曾有參加國際日月潭泳渡三次、全民奧林匹克恆春海上長泳一次等紀錄,及本次發生公然侮辱及傷害之地點為運動游泳池畔,及其財產狀況(詳如原告提出之救生員證二份、參加國際日月潭泳渡證書三份、全民奧林匹克恆春海上長泳證書一份、臺中縣體育會裁判證一份、中華民國社會服務推展協會財務長一份、理事長當選證書二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份、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中區國稅沙鹿四字第0九二00一九五五0號函),被告現年六十九歲,國小畢業,畢業後即從事裁縫約達三、四十年,目前並無工作,擔任家庭主婦,其財產情形(詳同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事後對於自己所為尚無具體悔意,及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公然侮辱原告,導致原告與被告發生爭執,兩造於案發當時互相發生拉扯,雙方互毆所致(此部分,有證人 陳正雄 於偵查中之證詞可參,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0四二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頁正面),原告並因此住院達十一日,嗣後尚須在家休養三週等情,是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為原告之名譽及身體所受之損害,其精神慰藉金之均應分別以十五萬元為妥適,合計三十萬元,而原告之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即18211+
23040+300000=341251),原告請求如數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僅為三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未逾五十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聲請為供擔保准許之裁判。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