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О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陸佰拾玖點柒參公克,包裝重拾肆點柒玖公克,純度百分之柒拾肆,純質淨重肆佰伍拾捌點陸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伍佰玖拾陸點零肆公克,包裝重拾肆點拾貳公克,純度百分之柒拾肆,純質淨重肆佰肆拾壹點零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玖佰貳拾貳點玖柒公克,包裝重貳拾柒點零柒公克,純度百分之柒拾肆,純質淨重陸佰捌拾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皮鞋壹雙、休閒鞋貳雙,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乙○○、戊○○均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物品,竟因貪圖不法厚利,與丙○○(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丙○○提供渠等三人旅行、住宿費用前往泰國,再由渠等三人自泰國為丙○○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事成之後,再由丙○○ 給付渠 等三人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為報酬。甲○○、乙○○、戊○○及丙○○等人,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分別搭機前往泰國曼谷,並在泰國之某地名「 老郭 」之某飯店房間內,由丙○○提供甲○○一雙休閒鞋,鞋底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六百十九點七三公克,包裝重十四點七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四,純質淨重四百五十八點六公克);提供乙○○一雙皮鞋,鞋底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五百九十六點零四公克,包裝重十四點十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四,純質淨重四百四十一點零七公克);提供戊○○一雙休閒鞋,鞋底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九百二十二點九七公克,包裝重二十七點零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四,純質淨重六百八十三公克)。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甲○○、乙○○、戊○○三人分別穿上上開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鞋子相偕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CI—六九六號班機返臺,並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分許,入境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將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旋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察 覺渠 等三人形跡可疑,並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室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由丙○○所有提供渠等三人所穿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休閒鞋及皮鞋共三雙(其內各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共六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戊○○固均坦認於右揭往返泰國之時、地,且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自泰國搭機返臺,並為警當場查獲 上開渠 等三人所穿各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之鞋子等情無訛,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不知道帶進來的是毒品海洛因,是海關廣播叫我到服務台,我進去後他們叫我把鞋子脫下來,從鞋子內取出海洛因時我才知道。是戊○○找我去泰國,鞋子是丙○○拿給我穿,我不知道丙○○為什麼要提供鞋子給我云云;被告乙○○則以:我是被查獲時才知道那是海洛因,之前丙○○拿鞋子給我們穿,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要提供鞋子給我云云置辯;被告戊○○辯以:丙○○要出國之前有來找過我,叫我幫忙他帶東西給我,帶回來之後要給我十萬元,我有問他要帶什麼,他說帶回來就知道了,在泰國他還是不告訴我是什麼東西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三人與另案被告丙○○約定由另案被告丙○○提供被告三人機票、住宿費用
,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分別搭機前往泰國曼谷,並在泰國之某地名「老郭」之某飯店房間內,由另案被告丙○○提供被告三人鞋子,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由被告三人穿著該鞋返臺等情,已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互核相符(參見本院卷第十六—三一、一О九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十八幀、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五紙及入出境查詢結果單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三五—四三、四九—五三、八八頁)。此外,並有扣案之上開由另案被告丙○○所有提供被告三人所穿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休閒鞋及皮鞋共三雙及夾藏在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六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三人上開此部分供述,自可採信。
㈡又扣案被告甲○○、乙○○、戊○○所穿休閒鞋及皮鞋內所各夾藏之疑似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各二包,分別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驗白粉二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六百十九點七三公克,包裝重十四點七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四,純質淨重四百五十八點六公克;送驗白粉二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五百九十六點零四公克,包裝重十四點十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四,純質淨重四百四十一點零七公克;送驗白粉二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九百二十二點九七公克,包裝重二十七點零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四,純質淨重六百八十三公克等語,有該局調科壹字第О八ООО六六九一號、調科壹字第О八ООО六六九二號及調科壹字第О八ООО六六九三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三紙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一六五—一六七頁)。堪認被告三人所運輸者,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㈢被告三人雖均辯以:不知所攜帶入境之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泰緬及
中南半島金三角等地為毒販輸出毒品海洛因之大宗,乃眾所皆知之事實,且運毒者多將毒品綁縛或夾藏於身體、衣物、鞋內或藏匿在行李箱內用以矇混通關,此均為國際販毒集團常用之運輸毒品方式。又查緝毒品走私進口係政府一向之政策,且屢有破獲,並在電視、報紙等新聞媒體上多所報導,被告三人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三人對 於渠 等前往泰國之旅行、住宿費用均由另案被告丙○○所支付,並於運送物品完成後將各獲得十萬元酬勞一情,已據被告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參見偵卷第七三、七五、七六頁正面、第九四頁反面、第九五頁正面、反面、本院卷第二五、二九頁正面)。衡情以觀,被告三人之旅行、住宿及酬勞等費用均屬不低,而被告三人與另案被告丙○○何涉?另案被告丙○○又何須免費提供旅行、住宿費用予被告三人,並於被告三人替其運送物品完成後,再分別給予被告三人各十萬元之酬勞代價!反徵被告三人應係同意獲取豐厚之免費旅行、住宿及酬勞費用,而甘冒風險共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一情,堪以認定。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已供承:丙○○叫伊回來的時候講如警訊所述的那些話,即在泰國自己接洽買毒品,買回來要自己吸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供稱:第一次警訊筆錄說有施用毒品,那是丙○○教我們說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О九頁)。 益徵 被告三人在運輸毒品之初,已先由另案被告丙○○教導一旦為警查獲後該如何應答,則被告三人對渠等所運輸者係毒品一節,至今又何能諉為不知!且被告三人如替人運送為正常物品,又何須以夾藏於鞋底之躲躲藏藏及隱蔽方式夾帶!更可見被告三人對所運輸者係毒品一節,已有明確之認識,應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可認被告三人與另案被告丙○○謀議犯本件之罪,並共同搭機前往泰
國,由另案被告丙○○準備第一級毒品及夾藏第一級毒品之鞋子予被告三人,被告三人則分擔夾藏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來臺,足證被告三人與另案被告丙○○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灼然甚明。是被告三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三人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惟被告三人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並未修正,是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查被告三人自泰國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臺,因夾帶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共六包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室當場查獲,雖被告三人之入境手續尚未全部完成,惟被告三人於搭機返國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時已進入我國領域,且渠等已經下機進入我國領域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內,應認被告三人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已經完成。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三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人與另案被告丙○○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三人正值青壯之年,為圖不法利益,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來臺,幸因檢查關員及警員及時查獲而未能造成重大危害,無視政府反毒決心,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微,情節非輕,惟念渠等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略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又按犯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毐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固有明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條規定亦同)。惟該條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其立法目的,係指供出共犯以外之前手,並因而破獲者而言,若僅供出自己所販賣、運輸、製造、持有或施用之毒品放置處所及共犯為何人在內,此僅屬自白犯罪之證據何在及共犯為誰而已,並不能執此適用上開規定而減輕其刑(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二一七一七號函文可資參照)。且按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使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倘僅供出共犯為何人,但尚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仍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及八十六年臺覆字第五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三人雖均指認另案被告丙○○即為委由渠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來臺之人,惟另案被告丙○○僅為被告三人之共犯,並非被告三人之前手或其上游毒品提供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構成要件未合,尚不得援引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又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六百十九點七三公克,包裝重十四點七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四,純質淨重四百五十八點六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五百九十六點零四公克,包裝重十四點十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四,純質淨重四百四十一點零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九百二十二點九七公克,包裝重二十七點零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四,純質淨重六百八十三公克),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前開鑑定通知書影本三紙在卷可參,均係被告三人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皮鞋一雙及休閒鞋二雙,均係另案共犯丙○○提供被告三人用以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可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業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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