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後政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從基隆市○○路直行由八堵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直路、路面乾燥之四線市區道路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乙○○跨越在基隆市○○區○○路○○○號前之分隔島橫行穿越道路,甲○○駕車自外側車道擦撞乙○○,致乙○○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三、五肋骨骨折、右側血胸、氣胸、顱內出血、右手尺橈骨關節脫臼、牙冠斷裂之重傷害。經路人報案警方到場處理時,甲○○當場陳述係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被害人乙○○之妻 江麗雪 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我有擦撞被害人,當時天色很昏暗,我沒有看到被害人,當時是凌晨四點多,被害人穿著深色衣服,我沒有超速行駛在慢車道上,對方突然從安全島冒出來」等語,核與證人 陳嘉純 即被害人乙○○之女到院證稱:「當天清晨四點多,我跟我父親乙○○準備去爬山,我走在前面、父親走在後面,二個人距離大約在十步內,我穿越馬路後,聽到撞擊聲回頭看,看到我父親躺在路上,當時我已穿越馬路,我父親正準備要穿越馬路,穿越馬路的地方沒有行人穿越道」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簡易談話記錄表、現場及肇事機車照片十八幀在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查,依當時天候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況為市區道路○○路、乾燥路面四車道等情形,被告騎乘重機車若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應可注意被害人乙○○穿越分隔島由內側車道穿越至外側車道,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顯然被告之行車確有過失無訛,此交通事故經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為;「行人乙○○跨越分隔島違規穿越道路,致被甲○○機車撞及,為肇事主因;甲○○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左至右穿越道路行人乙○○,為肇事次因」等相同之認定,此有前開委員會 基宜鑑 字第九二0五一七號函、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一一五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機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並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駕車擦撞被害人,致被害人乙○○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三、五肋骨骨折、右側血胸、氣胸、顱內出血、右手尺橈骨關節脫臼、牙冠斷裂,經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診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出院,出院時存有輕度神經功能障礙,重度吞嚥困難,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等於身體上重大不治之傷害等情,有衛生署基隆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機車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事證明確,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害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出院時存有輕度神經功能障礙,重度吞嚥困難,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等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報明肇事者姓名並接受偵訊,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基警分一刑字第0九二00一一八六七號函附報案相關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一時疏忽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重傷害、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參酌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并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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