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勞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吉利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勞簡字第二四號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萬捌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仟捌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及其中新台幣玖萬貳仟陸佰伍拾元自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十萬零三百二十八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本來承諾不管每月實際工作日數多少,就被上訴人未能提供工作予上訴人服勞務而未工作之日數,被上訴人就該等日數仍會給付上訴人最低的基本工資,但是現在被上訴人不依約給付,而且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要求上訴人如欲領該未上班,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資,則須簽立借條,上訴人不肯簽,被上訴人即就把上訴人未工作的日子,記載為病、曠假,而不給付工資,因而無故剋扣上訴人該月份九點五日之薪資五千八百八十一元(每日六百一十九元),經上訴人催告給付,被上訴人仍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上訴人方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每日之本薪工資為六百一十九元,每七日也有一天休假日,被上訴人就該休假有給付工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份,上訴人只有請特休半天,其他都沒有請假,所以我們有發全勤獎金,我們只有提供八天半的工作給上訴人做,所以我們發十二天半的工資給上訴人,因為我們公司每年都有大、小月之分,去年又因景氣比較差,工作量比較少,我們才會這樣,其餘的月份,上訴人甚至也有領到每月三萬元之工資,被上訴人之前每年都沒有借資的情形,只有這一次為了幫助員工才有借資給他們。無薪休假是沒有工作給員工做,員工就休假沒有給工資,我們是從九十一年八月以後才沒有給付,之前有給付,係因為之前景氣比較好,那是公司的福利,我們公司是因為景氣不好,才取消這的福利,上訴人每個月所領的薪資都高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九十一年十一月份,上訴人並沒有病、曠假,而是因為電腦設定本薪計算日數為二十二日不能修改,被上訴人仍以二十二日計算,並將上訴人未工作的日數扣掉,而給付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份之薪水。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上訴人薪資明細總表一份、九十一年度出勤明細表一份、。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生產線作業員。被上訴人每年度均因市場需求而有大、小月之區分,但被上訴人承諾小月時,因被上訴人未能給付工作予上訴人服勞務而未工作之日數,被上訴人仍給付上訴人法定之最低工資。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份,發放薪資日前,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書寫借條,被上訴人方會將上訴人該月因被上訴人未給付工作機會,以致未能工作日數之工資(九點五日計五千八百八十一元)發放予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同意簽立系爭借據,竟遭被上訴人以莫須有之「病、曠事」事由,扣除薪資五千八百八十一元,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仍不給付,上訴人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報酬,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事由,而終止(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收悉)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爰依法向被上訴人請求九十一年十一月份遭剋扣之薪資五千八百八十一元,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九萬四千四百四十七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作業員,即與被上訴人約定以日計薪,上訴人所領之日薪均高於勞委會規定之日薪最低標準五二八元,就雙方有爭議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份,上訴人之日薪為六百一十九元,亦高於勞基法規定之日薪最低五百二十八元之標準。被上訴人除依勞基法規定給付之日薪高於五百二十八元外,每月優於勞動基準法額外給付三節獎金二千元,上訴人若依照公司排定之到工日數上工,公司即額外給付全勤獎金一千元,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假日工資、國定假日及紀念日工資,合計已高於勞基法規定之日薪制給付標準,並無低於勞動基準法標準之情事。上訴人爭議之九十一年度十一月份之薪資,被上訴人亦遵照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並無違反最低工資之規定。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份,為當年度公司最小月,訂單情況欠佳,仍如同往年遇小月採分批上工方式,全體員工除上訴人外均能接受,公司考量依照勞動基準法日薪給付標準,該月員工恐有不足所需,雖只有短暫一月,特體恤員工並考量以先行預付薪資之方式借予員工,請員工自由選擇若須公司預付薪資者,填寫借支單,若不須借支者,則公司依實際到工日數支付薪資,上訴人於公司說明後自認無須借支,被上訴人即依實際到工日數加上額外給予之獎金核發,並無上訴人所謂簽立虛偽不實之借據,及強迫之情事,且採取此方案純係為員工考量,並無違反法令,而上訴人從公司整體說明解釋此方案後,亦無表示任何意見,仍繼續上班,並未於三十日內向公司提出異議。被上訴人薪資單係採電腦統一計算,即計算終結後,係採實際到工日核發,「病曠事假」係指未到工日數,並非該員誣指為規避最低薪資規定而以莫須有之「病曠事假」事由扣除,公司若有意規避最低薪資標準,豈會愚昧至以扣「病曠事假」後再核發全勤獎金之不合邏輯情事產生。被上訴人並無以扣病曠事假來規避最低薪資之情事。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份實際上工日八天,請特休假零點五天,並依規定每工作七日須給予一日之休假,公司優厚多給予四天合計十二點五天,日薪六百一十九元,薪資一萬三千六百一十八元(619元x22天,電腦統一設定22天),全勤獎金1000元,三節獎金2000元,扣多發天數5881元(22天減12.5天為多發天數即9.5天)x619元,實領薪資10737元(12.5天x619元=10737元)。被上訴人請上訴人繼續回公司上班,上訴人均不予理會和說明事由原因及請假。被上訴人不得不依員工管理規則與勞基法之規定採曠職處理,至於被上訴人始終並未告知欲資遣該員工,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生產線作業員。惟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因認被上訴人就九十一年十一月份,應發放之工資(九日計五千八百八十一元),遭被上訴人無故除薪,於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而被上訴人仍未給付,因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因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事由,而終止(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收悉)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台中工業區郵局存證信函第三十四號一份、回執一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復主張自其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時起,被上訴人即已表示就算小月之月份,被上訴人就其無法提供工作予上人工作之日數,被上訴人亦會按日給付員工不低最低基本工資之事實,此固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勞動契約之工資給付,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約定,按上訴人實際工作之日數給付每日不低於基本工資之薪資,被上訴人並未承諾未上班日數,亦給付工資云云,惟查:
(一)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出勤資料表記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十二月,各月份記載實際出勤工作日數,依序為一月份二十日、二月份十三日、三月份二十日、四月份二十日、五月份二十一點四日、六月份十點八日、七月份十五日、八月份十八日、九月份十七日、十月份十八日、十一月份十七點五日(此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上班八日,上訴人不爭執)、十二月份十九日,惟比對被上人所提上訴人歷年薪資表之記載,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十二月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本薪之日數各為:一月份二十七日、二月份二十四日、三月份二十六日、四月份二十六日、五月份二十七日、六月份十六點八日、七月份二十七日、八月份二十四日、九月份二十二日、十月份二十三點五日、十一月份十二點五日(原本記載給付二十二日,後改為十二點五日)、十二月份二十一日,除兩造有爭議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份外,其餘十一個月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本薪之日數均超過上訴人之實際出勤日數(一月份差七日,二月份差十一日,三月份差六日,四月份差六日,五月份差六日,七月份差十二日,八月份差六日,九月份五日,十月份差五點五日,十二月份差二日),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無法提供上訴人工作,而致上訴人無法服勞務之日數,以往均依約定給付本薪之工資,應非虛言。被上訴人抗辯:其係按上訴人實際出勤之日數給付本薪工資,就九十一年十一月份,上訴人只工作八點五日,僅得請求八點五日本薪工資,應無可採。
(二)又依上開出勤資料表記載,上訴人一月份公休日數為四日,二月份公休日數為四日,三月份公休日數為五日,四月份公休日數為四日,五月份公休日數為四日,六月份公休日數為五日、事假日數為八點二日,七月份公休日數為四日,八月份公休日數為五日、無薪休假日數為二日,九月份公休日數為四日、無薪休假日數為四日,十月份公休日數為四日,無薪休假日數為四日,十一月份公休日數五日、無薪休假日數為三日,十二月份公休日數四日、無薪休假日數為三日,核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各月本薪日數一月份二十七日、二月份二十四日、三月份二十六日、四月份二十六日、五月份二十七日、六月份十六點八日、七月份二十七日、八月份二十四日、九月份二十二日、十月份二十三點五日、十一月份十二點五日、十二月份二十一日,及各月份應有之日數,比對後,除兩造有爭議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份及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月份外,被上訴人其他各月給付上訴人之本薪日數外,其他各月係以各月份之實際日數減去公休日數、事假日數、無薪休假日數後,而以每日六百一十九元給付上訴人本薪工資(例如九十一年一月份,三十一日減四日公休日數而給付二十七日,二月份二十八日減公休日數四日給付二十四日,三月份三十一日減公休日數五日給付二十六日,四月份三十日減公休日數四日給付二十六日,五月份三十一日減公休日數四日,六月份三十日減公休日數五日、事假日數八點二日給付十六點八日,七月份三十一日減公休日數四日給付二十七日,八月份三十一日減公休日數五日給付二十六日,九月份三十日減公休日數四日,給付二十六日),是依上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本薪日數之統計,兩造間就本薪工資之約定,被上訴人確實係以每月份之總日數,減去公休日數、事假、及無薪休假之日數,而給付本薪日數之工資,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辯:係以上訴人實際打卡上班之數給付本薪工資,是其所辯,應不可採。
(三)再依上開兩造就本薪工資給付之約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份,固僅打卡上班八點五日,惟其無法打卡上班係因被上訴人未能提供工作以供其服勞務,就此部分兩造既約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本薪工資,被上訴人即不得片面予以更改而不為給付。是依上述,九十一年十一月份有三十日,上訴人公休日數為五日,無薪休假為三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本薪工資為二十二日即一萬三千六百一十八元,此與被上訴人原所列印之薪資表(附於原審卷第十一頁)相符,更明,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應給付上訴人之本薪工資確為一萬三千六百一十八元無誤。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十二點五日本薪工資七千七百三十七元,顯有剋扣短發五千八百八十一元無誤,被上訴人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份並無短發薪資,實無可採。
(四)基上,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間,就應給付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份工資,有故為短發上訴人工薪五千八百八十一元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千八百八十一元報酬,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文。另依同條第五項之規定,同法第十七條規定於終止契約準用之。即終止勞動契約後,得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本件被上訴人既有未經勞資雙方會商決議,即行單方剋扣拒絕給付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份薪資五千八百八十一元之情事,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另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資遣費計算如下:
(一)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任職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年資為五年又八個月,依法可請求之平均工資基數,為五又三分之二個月。
(二)按平均工資乃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發生勞資爭議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終止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因上訴人九十二年一月份即與被上訴人發生勞資爭議,而未有工作領薪之紀錄,其僅實際工作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參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款規定:雇主因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其期間之工作日數應予扣除之規定,系爭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未能工作,實係因被上訴人剋扣上訴人部分工資所引起,其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前述施行細則之規定,非可歸責於雇主致勞工未能工作之日數不列入平均工資日數計算,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可歸責於雇之事由致勞工未能工作之日數,更應不列入平均工資日數之計算,是本院就上訴人之六個月平均工資認定,應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訴人正常工作六個月期間所得之工資加以核算。依前述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工資明細表,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份所工資為二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八月份為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九月份為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三元、十月份為一萬七千五百四十七元、十一月份為一萬六千六百一十八元(即一萬零七百三十七元加五千八百八十一元)、十二月份為一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扣除兩造所不爭執每月非屬工資之三節獎金二千元,則六個月所得總額為一十萬零二百七十九元(一十一萬二千二百七十九元減一萬二千元)。除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總日數一百八十四日,每日為五百四十五元,是上訴人之每月平均工資為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
(三)上訴人可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五又三分之二月平均工資,合計為九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即五又三分之二月乘每月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
(四)又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八十四條之二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定有明文。系爭勞動契約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終止,被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前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惟被上訴人未依法給付,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即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資遣費自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給付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惟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一年十一月份工資五千八百八十一元,及該款自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依資遣費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九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要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李悌愷~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