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被告戊○○
己○○甲○○乙○○丑○○○癸○○丙○○辛○○壬○○庚○○子○○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子○○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九二六之一號、地目建、面積二百十六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八四中興字第0一一七0八號所為買賣登記塗銷。
二、被告戊○○、己○○、甲○○、乙○○、丑○○○、癸○○、丙○○、辛○○、壬○○、庚○○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並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丁○○與被告戊○○、己○○、甲○○、丑○○○、及 黃益昌 (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癸○○、丙○○、辛○○、壬○○、庚○○、被告子○○均為被繼承人 黃煥章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之繼承人。黃煥章生前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邀集族親戚友到堂焚香告祖禱神拈鬮抽籤配業後,與長子黃益昌、二子被告戊○○、三子原告丁○○,四子被告己○○四人簽立分產鬮書,將被繼承人黃煥章部分財產分與黃益昌、戊○○、丁○○、己○○兄弟四人,其後黃益昌、戊○○、丁○○、己○○四人大多依分產鬮書約定,取得分產之土地,實際占有分耕,其中黃益昌、戊○○二人,並於被繼承人黃煥章生前,即過戶取得各該分產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丁○○亦先登記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九二五之一號土地所有權,足見該鬮分書為真正。又被繼承人黃煥章生前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將其所有訴外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0.0二六一公頃、同段八五三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0.三六0公頃及該土地上建物分別贈與女兒丑○○○、乙○○、甲○○三人。被告子○○竟擅將訴之聲明所示坐落台中市○○區○○段九二六之一地號、建、面積二百十六平方公尺土地,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辦妥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已有違鬮分書之約定,且有損害原告丁○○之債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第一項聲明;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之規定、鬮分書約定、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贈與之法律關係提起第二項聲明請求。
二、本件兩造當事人與被繼承人黃煥章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鬮分約書,係屬被繼承人之分產行為,亦屬民法上贈與契約之性質,查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七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六四判例可參,前揭兩則判例見解均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其財產分配予繼承人之分產行為,屬民法上之贈與契約性質。惟本件台中市○○段九二六之一號土地,乃遭被告子○○盜移,故被告子○○應將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為買賣登記塗銷。又被告戊○○等人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並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關於被告庚○○、子○○等六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提出之答辯(一)狀第二點子○○抗辯稱「黃煥章生前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曾○○○區○○段九二六之一號土地及同段九二六號土地辦理買賣登記予被告價金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二萬三千二百元正,以及坐落其上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云云,並不實在。茲被告子○○與戊○○辦理建地所有權登記,係本於贈與法律關係而取得,且因鬮分約書約定,本應辦理給長子即被告之夫黃益昌,但辦理登記時,則直接由黃益昌之妻子○○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至於被告戊○○係在辦理取得登記為建地所有權人之後,再轉登記給被告戊○○之妻黃廖澄惠所有,故實際上並非買賣,而係贈與,所以均有繳納贈與稅。況土地移轉原因既為「買賣」,則與子○○所抗辯係贈與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另被告子○○並無支付所謂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價金給被繼承人黃煥章,依被告子○○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聲請書,足見子○○係勾串代書利用黃煥章要依鬮分書內容,將同段九二六地號之土地暨其上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登記給黃益昌所指定之子○○、及黃煥章欲依該鬮分書將同段九二六號之三土地及其上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權利移轉過戶給戊○○時,代書及子○○利用機會將應分配給丁○○的系爭同段九二六之一地號土地,暨其上萬和路一段二十二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盜移給子○○,事證已為明確。且當時亦未向黃煥章告知,一併移轉給子○○,益證代書及子○○是利用黃煥章年老及不識字的情形,予以夾雜偷予過戶,致造成損害,既損害黃煥章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亦損害原告丁○○依鬮分約書所可分配系爭九二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故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子○○塗銷登記。
(二)黃煥章並無撤銷對原告丁○○之贈與,另被告所抗辯黃煥章就九筆土地,亦有對被告己○○及他人撤銷贈與云云,並不實在,且乏證據。依該契約內容將黃煥章土地分成四份抽籤配業給原告丁○○等四個兄弟等文字。明顯是贈與契約。又被告子○○所提出八十四年度契約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均係移轉過戶必備之文件及程序,並非買賣支付價金之證明,至於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係因一定親屬姻親間移轉時若無法提出真正支付買賣價金時為防止任意逃避贈與稅所強制課徵之贈與稅,並非真正贈與,否則若是真正贈與,土地謄本移轉登記原因必為贈與,而豈有登記為買賣之理。
參、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五張、判例影本一份、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一份、台中市稅捐稽徵處Z000000000號贈與贈與稅繳款書影本一份、鬮分書契約影本一份、台中市○○區○○段○○○○號、九二六地號、九二七之三地號、九二六之三地號、九二五之一地號、九二六之一地號、九二七之一地號、九二五之二地號、九二六之二地號、九二七之二地號、八五三地號、八五三之二地號、九0五地號、台中市○○區鎮○段一之二地號、同段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贈與契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向中興地政事務所函調申請人黃煥章、子○○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收件字號第四一三0八八號之土地申請登記文件。
乙、被告庚○○、癸○○、丙○○、辛○○、壬○○、子○○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系爭土地是被繼承人黃煥章生前贈與予被告子○○,但為節稅才以買賣為原因,而且辦理過戶時黃煥章本人有親自到代書處辦理,甚至於黃煥章生前移轉土地予其他兄弟姐妹時,也親至到場。且被告早已向地政事務所函查當年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辦資料,黃煥章、代書等人確曾於文件上簽名包括黃煥章印鑑證明;公所鑑證時黃煥章在場方能進行,黃煥章、黃益昌嗣後亦親自前往台中二信辦理對保程序,不容原告空口指訴。
二、被繼承人黃煥章生前於雖曾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抽籤配業,惟黃煥章並非鬮書契約之當事人。被繼承人黃煥章生前曾撤銷鬮書契約上九筆土地之贈與,因而台中市○○區○○段九二六之一地號土地、及同段九二六地號土地,皆由黃煥章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子○○。原告丁○○部分就同段九二七之一地號土地、鎮南段一之一號土地,黃煥章生前曾表示不願辦理移轉登記。原因在於原告丁○○自取得九二五之一地號土地後,十幾年不回家也未盡奉養義務,故黃煥章撤銷贈與土地,嗣後連 祖厝 也不願分配予原告。被繼承人黃煥章生前撤銷贈與後,四兄弟並未依照鬮書契約之分配實際佔有分耕,尤其原告十幾年未回家,更從未耕種,原告證四所提贈與契影本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且手印不知何人所為。
三、原告與被告戊○○有串供之虞:礙於親族顏面,對於原告敗家欠債之事實經過、黃煥章心生恐懼乃要求黃益昌及戊○○「沒錢也要借錢過戶」,以致撤銷贈與等情,被告皆要點陳述其他隱忍不外揚,並一再奉勸原告及戊○○勿觸法網。
參、證據: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八十四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一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一、贈與稅繳款書一份、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謄本影本一份、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函影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魏崇鋒
丙、被告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兄弟每一房本來就是一份,不可以一房分二份,子○○是黃益昌之太太,黃益昌不可以一人分二份,辦理九二六之三地號土地過戶給我時,我有去蓋印章,我父親黃煥章也有一起到現場蓋印章,我父親之印章自己保管,我不知道黃益昌有沒有親自去蓋印章,其他人辦理過戶時我不清楚。系爭鬮分書從來都沒有改變過,我父親移轉登記給我的時候並沒有說要將其他土地移轉給子○○,我不知道我父親有過戶給我大嫂,應該過戶給我大哥才對,不知道為什麼會過戶給我大嫂,九二六之三地號土地是我父親依照鬮分書的內容登記給我的。
丁、被告己○○、甲○○、乙○○、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同被告庚○○、癸○○、丙○○、辛○○、壬○○、子○○部分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己○○、甲○○、乙○○、丑○○○等四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丁○○與被告戊○○、己○○、甲○○、丑○○○、及黃益昌(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癸○○、丙○○、辛○○、壬○○、庚○○、被告子○○均為被繼承人黃煥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之繼承人。黃煥章生前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邀集族親戚友到堂焚香告祖禱神拈鬮抽籤配業後,與長子黃益昌、二子被告戊○○、三子原告丁○○,四子被告己○○四人簽立分產鬮書,將被繼承人黃煥章部分財產分與黃益昌、戊○○、丁○○、己○○兄弟四人,其後黃益昌、戊○○、丁○○、己○○四人大多依分產鬮書約定,取得分產之土地,實際占有分耕。惟被告子○○竟擅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九二六之一號、建、面積二百十六平方公尺土地,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辦妥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已有違鬮分書之約定,且有損害原告丁○○之債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第一項聲明;另上開九二六之一號土地,本應由原告及其他被告庚○○、癸○○、丙○○、辛○○、壬○○、丁○○、己○○、甲○○、乙○○、丑○○○繼承,再依法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之規定、鬮分書約定、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贈與之法律關係提起第二項聲明請求。
二、被告子○○、庚○○、癸○○、丙○○、辛○○、壬○○、己○○、甲○○、乙○○、丑○○○則以:系爭土地系黃煥章生前贈與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子○○所有,被告子○○合法取得所有權,而非子○○所為移轉,原告訴請被告子○○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又系爭土地既為黃煥章生前合法轉登記予被告子○○,於黃煥章死亡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子○○,該土地非黃煥章之遺產,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顯無理由等語置。被告戊○○則以:兄弟每一房本來就是一份,不可以一房分二份,子○○是黃益昌之太太,黃益昌不可以一人分二份,辦理九二六之三地號土地過戶給我時,我有去蓋印章,我父親黃煥章也有一起到現場蓋印章,我父親之印章自己保管,我不知道黃益昌有沒有親自去蓋印章,其他人辦理過戶時我不清楚。系爭鬮分書從來都沒有改變過,我父親移轉登記給我的時候並沒有說要將其他土地移轉給子○○,我不知道我父親有過戶給我大嫂,應該過戶給我大哥才對,不知道為什麼會過戶給我大嫂,九二六之三地號土地是我父親依照鬮分書的內容登記給我的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九二六之一號、地建目、面積二百十六平方公尺土地,本為已故訴外人黃煥章所有,且黃煥章業已贈與予原告,惟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遭被告子○○所盜為移轉登記於被告子○○名下,因而請求被告子○○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其他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依黃煥章生前與原告訂贈與契約,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前述主張,業為被告子○○、庚○○、癸○○、丙○○、辛○○、壬○○、丁○○、己○○、甲○○、乙○○、丑○○○等人所否認,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係遭被告子○○盜為移轉登記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雖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五張、判例影本一份、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一份、台中市稅捐稽徵處Z000000000號贈與贈與稅繳款書影本一份、鬮分書契約影本一份、台中市○○區○○段○○○○號、九二六地號、九二七之三地號、九二六之三地號、九二五之一地號、九二六之一地號、九二七之一地號、九二五之二地號、九二六之二地號、九二七之二地號、八五三地號、八五三之二地號、九0五地號、台中市○○區鎮○段一之二地號、同段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贈與契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向中興地政事務所函調申請人黃煥章、子○○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收件字號第四一三0八八號之土地申請登記文件。惟查:
(一)上開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五張,僅足認兩造與黃煥章之親屬關係;而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一份、台中市稅捐稽徵處Z000000000號贈與稅繳款書影本一份、贈與稅繳款書影本一份,亦僅足認訴外人黃煥章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有將台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子○○)、同段九二六之一地號(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子○○)、同段九二六之三地號(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戊○○)及台中市○○區○○里○○路○段○○○號房屋(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其中子○○取得四分之二,戊○○取得四分之一)贈與被告戊○○與被告子○○,並由黃煥章繳納與稅之事實;至於原告所提之鬮分書契約,雖被告等不否認其真正,然該鬮分書契約,與台中市○○區○○段○○○○號、九二六地號、九二七之三地號、九二六之三地號、九二五之一地號、九二六之一地號、九二七之一地號、九二五之二地號、九二六之二地號、九二七之二地號、八五三地號、八五三之二地號、九0五地號、台中市○○區鎮○段一之二地號、同段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等證物,固可認定訴外人黃煥章生前曾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與長子黃益昌、二子被告戊○○、三子原告丁○○,四子被告己○○四書立鬮分書契約,就其所有上開不動產為分別贈與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受贈之不動產為豐樂段九二五之一地號、九二六之一地號、九二七之一地號○○區鎮○段一之一地號土地,其後原告以贈與之名義取得系爭豐樂段九二五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而黃煥章卻將豐樂段九二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子○○之事實。惟按系爭豐樂段九二六之一地號土地本為訴外人黃煥章所有,其雖有表示贈與原告之意,惟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黃煥章仍為所有權人其自得自由處分其財產,尚不得僅因系爭豐樂段九二六之一地號土地,黃煥章曾表示贈與原告,即遽謂黃煥章生前就系爭豐樂段九二六之一地號土地所為之處分均屬虛偽,而逕認系爭豐樂段九二六之一地號土地之有權移轉登記係被告子○○所盜為移轉登記。
(二)又參諸系爭豐樂段九二六之一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其所記載黃煥章登記予被告子○○之原因固載為買賣,惟被告子○○辯稱:實際係黃煥章所贈與,僅為節稅而以買賣為原因,且其後黃煥章亦有繳納贈與稅,此雖為原告所否認,然依前述台中市稅捐稽徵處Z000000000號贈與稅繳款書影本一份、及被告子○○所提贈與稅繳款書影本四份,黃煥章移轉系爭豐樂段九二六之一地號土地予被告子○○時,係與同段九二六、九二六之三地號土地及中市○○區○○里○○路○段○○○號房屋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由黃煥章繳納贈與稅之事實,是被告子○○辯稱:系爭豐樂段九二六之一地號土地雖登記以買賣為移轉原因,實際上係黃煥章贈與,應非無據;此觀之黃煥章同時辦理有權移轉登記予戊○○之同段九二六之三地號土地,其係黃煥章贈與戊○○為戊○○所陳明,而其移轉原因,亦載為買賣,可證系爭九二六之一地號土地移轉之真正原因確為贈與無誤。再參諸為黃煥章辦理系爭豐樂段九二六之一地號土地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魏崇鋒復到庭結證:「我擔任代書工作,我認識兩造,因為他們的父親黃煥章委託我幫他們過戶土地時見過他們,當時黃煥章是要我為他的兒子辦理分割測量,在我這裡辦理過戶移轉登記的有黃益昌的田地兩筆、建地兩筆還有戊○○一筆建地,之後權狀就拿回去,我確實有幫黃煥章辦理部分的過戶事宜,(提示中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函所附不動產移轉登記簿等資料)聲請書上面這三筆土地是一起辦理的,是黃煥章本人來委託我辦理的,當時辦理過戶時戊○○、黃益昌及其太太、黃煥章都有來蓋章,因為蓋章都要本人來蓋,聲請書上面的代理人 廖彩娟 是我僱用的受僱人,黃煥章來蓋章時,他的印章都放在自己的口袋裡面,都是現場拿出來蓋的,之前要聲請測量也是黃煥章自己拿出來蓋的,印鑑證明也是他自己拿來的,八十三年間黃煥章身體很健康,意識很清楚,當時登記給子○○的部分是黃益昌主張要用買賣的名義來辦理,後來我們辦理的過程中,稅捐機關以買賣關係是兩等親買賣,所以就依照贈與稅來徵收稅金,當時戊○○的部分也是以買賣的名義,但其實是贈與,系爭同時過戶的房子跟土地都是贈與,所以全部都被課徵贈與稅,後來黃煥章把所有權狀拿回去後,我就都沒有再辦理。」、「當時分割測量時我不知道是不是依照這份書面來分割,但是是黃煥章在現場交代依房子的共同璧及田地的田埂,配合黃煥章指定的面積做分割圖。」等語,更明系爭豐樂段九二六之一地號土地之有權移轉登記係黃煥章自行蓋章辦理,且由其繳納贈與稅無誤,原告主張系爭豐樂段九二六之一地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告子○○所盜為移轉,顯無可採。
三、系爭豐樂段九二六之一地號土地,既係黃煥章生前合法移轉登記予被告子○○,則子○○即取得系爭豐樂段九二六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豐樂段九二六之一地號之受贈人,系爭豐樂段九二六之一地號係被告子○○為移轉登記侵害其債權,自無可採。按被告子○○既為系爭豐樂段九二六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或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子○○並為原告無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義務存在,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律關係,請求被告子○○塗銷系爭豐樂段九二六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無理由。
四、再按系爭豐樂段九二六之一地號土地既於黃煥章生前即已合法移轉登記予被告子○○,該筆土地即非黃煥章之遺產,自非原告與被告戊○○、庚○○、癸○○、丙○○、辛○○、壬○○、丁○○、己○○、甲○○、乙○○、丑○○○等人所得繼承,原告請求被告戊○○、庚○○、癸○○、丙○○、辛○○、壬○○、丁○○、己○○、甲○○、乙○○、丑○○○等人,與其協同辦理繼承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屬給付不能,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豐樂段九二六之一地號土地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告子○○所盜為移轉,而系爭豐樂段九二六之一地號土地既為黃煥章生前合法移轉登記予被告子○○,則被告子○○即為系爭豐樂段九二六之一地號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子○○應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系爭豐樂段九二六之一地號土地非屬黃煥章之遺產,原告請求被告戊○○、庚○○、癸○○、丙○○、辛○○、壬○○、丁○○、己○○、甲○○、乙○○、丑○○○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實屬給付不能,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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