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六九號
原告庚○○
戊○○辛○○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複代理人 魏其村 律師
林見軍 律師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捌拾萬元,給付原告戊○○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參拾貳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庚○○、戊○○、辛○○各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元、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新台幣捌拾萬元、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新台幣參拾貳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庚○○、戊○○、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三萬三千七百七十三元、原告戊○○一百五十一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原告 陳重任 一百一十萬一千四百六十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庚○○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
原告戊○○自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止,原告辛○○自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台中站擔任駕駛員乙職,皆於被告之指派及監督下行使職務,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再因本僱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皆於台中,是本院有管轄權。
㈡原告等於受雇期間,因被告指揮調度,每日工作並不固定,致工作時間經常超
時,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前雖有給付加班費,仍不足額,而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便未給付加班費,嗣後被告曾修正薪給辦法,惟仍不足額給付或變相減少剋扣加班費,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第四款等相關規定,就被告未給付加班費之部分請求。
㈢被告短發加班費之計算:
⒈原告庚○○之部分:
八十七年十月共計超時工作六千三百三十五分鐘,以每日工資額所換算之每分鐘工資額三點六元(應發總額-假日津貼-逾時津貼/31=日薪,00000-0000-0000=1728.7,1728.7/8/60=3.6)計算,被告應於該月給付原告加班費三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惟被告竟然只以底薪每分鐘零點八五元計算加班費(逾時津貼+假日津貼),僅給予原告逾時津貼八千零九十一元,共短少二萬八千五百七十八點零一元,同年十一月短少二萬四千九百二十三元,同年十二月短少一萬五千九百一十二元,則平均每月短少二萬三千一百三十八元(28578.01+24923.72+15912.96/3=23138.23)。原告請求給付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本訴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提起)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離職日)止共四年一月又二天(共四十九個月餘,原告願減縮為四十九個月)未付之加班費,並以前揭計算每月短少二萬三千一百三十八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應再給付短發之延長工時工資一百一十三萬三千七百七十三元(23138.23x49=0000000.2)。
⒉原告戊○○部分:
由於原告戊○○保存之薪資表部分並無時間可供核計,爰暫以原告庚○○之薪資結構中,短發加班費約佔薪資總額之比例零點三九六為基礎計算,被告每月應再給付原告戊○○二萬六千六百二十七元,請求給付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本訴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提起)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離職日)止共四年九月又十二天(共五十七月餘,原告願減縮為五十七個月)未付之加班費,並以前揭計算之每月短少二萬六千六百二十七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應再給付短發之延長工時工資一百五十一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26627.1x57=00000000.7)。
⒊原告辛○○部分:
由於原告辛○○保存之薪資表部分並無時間可供核計,爰暫以原告庚○○之薪資結構中,短發加班費約佔薪資總額之比例零點三九六為基礎計算,被告每月應再給付原告辛○○二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請求給付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本訴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提起)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離職日)止共三年十月又二十四天(共四十六月餘,原告願減縮為四十六個月)未付之加班費,並以前揭計算之每月短少二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應再給付短發之延長工時工資一百一十萬一千四百六十元(23944.8x46=0000000.8)。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所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
七三號二則判決要旨,係以警衛工作為判斷基礎,事實上警衛工作排班時間固定,多連續工作十二個小時,則其固定超時四小時實可認定,而駕駛員之工作並不固定,或有每日工作十一、二小時,甚或達十五、六小時,非如警衛工作時間之固定可比,薪資計算自不可一概而論。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三條變形工時之規定,姑不論該條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通過實施外,其立法理由無非以保護勞工為本旨,非主管機關依法徵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同意外,不許事業主或雇主任意延長或變動勞動條件,以保障勞工勞動之自由與權益,被告以變更後之法律混淆法律禁止事項不僅有所不當,另依行政院勞委會通過指定之適用行業凡三十九種中亦不含被告所營之運輸業在內自明。
⒉原告等於進入被告公司時,僅有告知給薪時間及一個月給兩次薪,但未告知
薪資如何計算,而八十八年一月份修正實施之薪給辦法為被告片面宣布,亦未另徵得原告等之同意,事後亦未通知原告等,且原告等並無與被告約定工資不須依法計算加班費,事實上被告所屬駕駛員為目前國內行駛路線最多,時間最長者,僅以原告庚○○八十七年之薪資表內載出勤時間記錄以觀,原告庚○○幾乎每日出勤,平均每月僅休四天,每日數次往返台北高雄或其他路線平均皆十四小時以上,每日皆嚴重超時出勤而無足夠休息,被告顯然應依法給付不足額加班費,遑論被告據以計算之本俸亦顯低於基本工資。再從被告所給之差旅費,在八十六年二月每趟一百五十元,變成八十六年四月每趟五十元,最後是八十七年十月無,故被告之薪資結構,並未變成對原告等有利。
⒊功績獎金之計算是每跑一趟就有點數,只要點數到達標準,就依點數換算獎
金,與工作時間是否超過八小時無關,故功績獎金應屬於薪資之一部份,不應算為加班費。至嗣後被告將功績獎金更名為延長工時加給,惟二者係相同,但不包含原逾時津貼,因延長工時加給係以點數計算,而點數與功績獎金之計算方式相同,但無法計算逾時津貼。
㈤對證人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詞之意見:
⒈證人乙○○係於八十九年八月進入被告公司,其就原告等早於八十二年或八
十六年進入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時之薪資給付方式並未見聞,亦未親見該相關帳冊,則證人乙○○之證詞即有明顯瑕疵,係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⒉退步言,縱認證人乙○○證詞可參採,惟其目前擔任被告公司站長,其證詞
難免偏頗,雖自稱有辦理職前訓練,但薪給辦法早於八十八年一月變更,且在證人乙○○辦理前是否即有職前訓練,實有推敲之餘地,其另稱薪給辦法之計算模式並未改變,亦有可議之處。
三、證據:提出戊○○九十年七月份至九月份之薪資明細表乙份、辛○○八十九年十月份至十二月份之薪資明細表乙份、庚○○八十七年十月份至十二月份之薪資總表乙份、庭呈台中市政府函文乙份、員工工作規則乙份、庚○○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與辛○○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之駛車憑單各乙份、戊○○之排班表乙份、 莫大河賴新宏龐家霖 等人之薪資總表乙份(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命被告提出原告等任職期間之全部工資清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基於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在考量勞務性質下,由勞雇雙方約定
之工資或其計算標準,若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而得之例休假日工資、備勤工資及延長工資等總和,該工資之約定,自無違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嗣後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被告公司對於支付予所僱用駕駛員之工資數額,係基於營業特性,訂有「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及「統聯客運路線對照表」,行之有年並為被告公司全體駕駛員支領工資時所依循。
㈡被告係從事旅客運送之公路運輸事業,不論例假日與否皆須依排定之班次出車
,以便大眾運輸,受雇之駕駛員因其出車時段、行使路線及交通壅塞程度之不同,每有延長工作時間之需要,上述例假日工作及延長工時並為駕駛員應徵之初即已知悉,又為給付駕駛員之工資數額有所依循,被告訂有「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及「統聯客運路線對照表」,該辦法於原告等受雇前即已施行,而於錄用時,被告已確認運送路線並告知正常排班下大概之月薪總額(以台北-台中線為例,約六萬元),至於薪資計算方式,則於駕駛員職前訓練時分析該薪給辦法之內容及該給付項目包含延長工時工資等情,並於勞動契約書第五條載明「甲方(統聯公司)對於乙方(駕駛員)所任工作依甲方公司薪資標準在基本工資以上,乙方同意接受,嗣後視乙方工作之繁簡難易,職責輕重及所需專業技能之熟練程度由甲方調整之,乙方不得異議」,成為勞動契約之一部,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㈢依上開薪給辦法所載,被告所屬駕駛員加班費之計算方式,分為逾時津貼及功
績獎金二項:逾時津貼,係以駕駛員之本俸換算成小時所得及分鐘所得為基準,依駕駛員實際之工作時間合併逾時津貼,申言之,即以工作時間超時在二小時以內者,加給三分之一逾時津貼,在超過二小時者,再加給三分之二逾時津貼,由被告每週核計,按月發放,並無短少。功績獎金,係鑑於國道客運行使路線不同,離尖峰時交通壅塞程度有別或其他原因造成之不可預測狀況,並兼顧全體駕駛員薪資結構之公平性,乃依各路線行使時段不同,以不同之點數加總後,並依該點數乘以每小時本俸五十點八元換算之金額。又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將逾時津貼與功績獎金合併更名為「延長工時加給」,以求名實相符,惟計算方式實際上與功績獎金並無不同,仍係以駕駛員每日行駛路線、趟次、時段、依路線對照表給予延長工時基數,再依每小時本俸五十點八元(即每日本俸四百零六點五元),加乘給予延長工時加給;例假日加給則以駕駛員每月應休而未休天數,每天加給依當月「本俸」加「延長工時加給」除以該月日曆天數之金額。故該功績獎金或延長工時加給之計算,實質上已將包含客運業性質必須延長工時預慮在內,性質上即為加班費。
㈣上述之薪給辦法係被告視駕駛員依其行車路線遠近、平日與例休假日交通路況
有別、工作時間不固定等特性,考量駕駛員之薪資結構公平性所定,自有其必要性與正當性,除約定本俸為每月一萬二千六百零一元外,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前每月另有三千元以上之安全獎金,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則有ISO安全獎金每月三千元、計勤本俸(或差旅費,以核定本俸乘以行使趟次)、清潔獎金(或代金),核兩造約定經常性給與之工資並另觀原告等所附之薪資明細表或薪資總表,均已逾行政院勞委會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並超出以法定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換算之延長工時、例休假日工資之總和,而無違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實際給付功績獎金或延長工時加給之金額亦較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優渥。
㈤至於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之駕駛員薪給辦法,固將原逾時津貼併入
延長工時加給,惟另增列「差旅費」乙項,其計算方式係以駕駛趟次乘以依路線核定之計勤本俸,其數額高於原逾時津貼,故此部分變動並未對原告等造成不利益,則原告等所提莫大河、賴新宏、龐家霖等人之薪資總表,該三人之狀況,不能作為參考,因被告對每位駕駛員進入公司之約定均不同。
㈥原告等分別任職五年十個月至七年十個月不等,對被告考量營業特性所訂定之
薪給辦法從未爭執,至少可視為默示同意依薪給辦法領薪,竟旋於離職後起訴要求與其勞務給付不相當之工資,實有違誠信,退步言,即便原告等仍得請求給付加班費,原告所計算之平均值基礎與勞動基準法規定有所不符,即加班費之計算標準,不應包含逾時津貼、假日津貼、功績獎金、安全獎金及載客獎金等各項目:
⒈逾時津貼、假日津貼及功績獎金之計算,除依勞動基準法加班費支給相關規
定外,另有考量國道客運之特殊性,本質上為加班費,自不能將具有加班費給付性質之項目認係「工資」,重複作為加班費核計之基礎。
⒉安全獎金係指駕駛員駕車外出營運提供勞務時,於途中未發生故障、肇事或
違規時,被告公司基於行車安全,所發給之獎勵性給與,並非勞動之對價,足證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工資」應不含本項安全獎金。
⒊載客獎金,並非駕駛員出勤即可領得,尚須載客人數到達一定標準,由於載
課人數多寡乃偶然因素,與駕駛員勞力付出多寡無關,足見此項載客獎金係屬獎勵性,並非經常性給與。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駕駛員薪給辦法乙份、路線對照表乙份、勞動契約書二份、職業別薪資調查表乙份、庭呈八十八年前之薪給辦法、八十八年修訂前所適用之駕駛員週薪核算方式乙份、原告三人八十六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四月之薪資總表一份(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乙○○、丁○○。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三人原均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台中站之大客車司機,其等於受僱期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被告雖有給付之部分之加班費,然僅以底薪每月一萬二千六百元即每分鐘薪資0˙八五元為基礎計算加班費,致每月均短發加班費,而於八十八年一月起,更片面取消原合法給付之加班費,未再給付任何加班費,被告短發之加班費數額,須由被告公司提出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備置之工資清冊,始可確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被告亦有提出之義務,然被告於本件拒未提出詳細工作時間紀錄,原告爰自行按每月短少之加班費與薪資之比例,計算短發之加班費,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庚○○一百一十三萬三千七百七十三元、原告戊○○一百五十一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原告陳重任一百一十萬一千四百六十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基於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在考量勞務性質下,由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或其計算標準,若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而得之例休假日工資、備勤工資及延長工資等總和,該工資之約定,自無違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嗣後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被告公司對於支付予所僱用駕駛員之工資數額,係基於營業特性,訂有「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及「統聯客運路線對照表」,行之有年並為被告公司全體駕駛員支領工資時所依循。至於薪資計算方式,則於駕駛員職前訓練時分析該薪給辦法之內容及該給付項目包含延長工時工資等情,並於勞動契約書第五條載明「甲方(統聯公司)對於乙方(駕駛員)所任工作依甲方公司薪資標準在基本工資以上,乙方同意接受,嗣後視乙方工作之繁簡難易,職責輕重及所需專業技能之熟練程度由甲方調整之,乙方不得異議」,成為勞動契約之一部,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依上開薪給辦法所載,被告所屬駕駛員加班費之計算方式,分為逾時津貼及功績獎金二項:逾時津貼,係以駕駛員之本俸換算成小時所得及分鐘所得為基準,依駕駛員實際之工作時間合併逾時津貼,申言之,即以工作時間超時在二小時以內者,加給三分之一逾時津貼,在超過二小時者,再加給三分之二逾時津貼,由被告每週核計,按月發放,並無短少。功績獎金,係鑑於國道客運行使路線不同,離尖峰時交通壅塞程度有別或其他原因造成之不可預測狀況,並兼顧全體駕駛員薪資結構之公平性,乃依各路線行使時段不同,以不同之點數加總後,並依該點數乘以每小時本俸五十點八元換算之金額。又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將逾時津貼與功績獎金合併更名為「延長工時加給」,以求名實相符,惟計算方式實際上與功績獎金並無不同,仍係以駕駛員每日行駛路線、趟次、時段、依路線對照表給予延長工時基數,再依每小時本俸五十點八元(即每日本俸四百零六點五元),加乘給予延長工時加給;例假日加給則以駕駛員每月應休而未休天數,每天加給依當月「本俸」加「延長工時加給」除以該月日曆天數之金額。故該功績獎金或延長工時加給之計算,實質上已將包含客運業性質必須延長工時預慮在內,性質上即為加班費。上述之薪給辦法係被告視駕駛員依其行車路線遠近、平日與例休假日交通路況有別、工作時間不固定等特性,考量駕駛員之薪資結構公平性所定,自有其必要性與正當性,除約定本俸為每月一萬二千六百零一元外,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前每月另有三千元以上之安全獎金,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則有ISO安全獎金每月三千元、計勤本俸(或差旅費,以核定本俸乘以行使趟次)、清潔獎金(或代金),核兩造約定經常性給與之工資並另觀原告等所附之薪資明細表或薪資總表,均已逾行政院勞委會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並超出以法定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換算之延長工時、例休假日工資之總和,而無違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實際給付功績獎金或延長工時加給之金額亦較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優渥。原告等人分別任職五年十個月至七年十個月不等,對被告考量營業特性所訂定之薪給辦法從未爭執,至少可視為默示同意依薪給辦法領薪,竟旋於離職後起訴要求與其勞務給付不相當之工資,實有違誠信,退步言之,即便原告等仍得請求給付加班費,原告所計算之平均值基礎與勞動基準法規定有所不符,即加班費之計算標準,不應包含逾時津貼、假日津貼、功績獎金、安全獎金及載客獎金等各項目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實分為: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三人均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台中站大客車司機,受僱期間分別
為:⑴原告庚○○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⑵原告戊○○自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止,⑶原告辛○○自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止。
⒉被告公司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有發給其所屬駕駛員按底薪每月一
萬二千六百元即每分鐘薪資0˙八五元,「前段逾時」加給三分之一、「後段逾時」加給三分之二之「逾時津貼」,另有按點數計算之「功績獎金」,而於八十八年一月起,則取消「逾時津貼」及「功績獎金」,惟有給付按點數計算之「延長工時加給」。
㈡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兩造之爭執點在於:
⒈被告是否已依雙方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並發給加班費,亦即:被告
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前所發給之功績獎金,及八十八年一月以後所發給之延長工時加給,其性質是否為加班費?⒉原告是否因默示同意被告之薪資(含加班費)之給與方式,而不得再請求加班
費?⒊如原告尚得請求加班費,其數額為何?
四、被告是否已依雙方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並發給加班費?首需說明者,係被告就其應發給原告等人之加班費,是否已以「功績獎金」(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或「延長工時加給」(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名稱發給,亦即:「功績獎金」或「延長工時加給」之性質是否為加班費?經查:
㈠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依: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亦為同法第二條第三款所明定。依上開規定以觀,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所應加給之工資,自應按延長工作時間之實際時數,並按員工之平日每小時工資數額計算之,始與勞動基準法規定法定工時之意旨相符。故雇主於設計薪資時,縱已考量勞工工作之繁簡、對於精神與體力之特殊耗費程度,甚至所需花費之工作時間等因素,而定有不同之薪資計算方式,除其發給之薪資,確足以將在法定工時內之薪資所得,與延長工作時間加給部分互予區別,自不能逕謂雇主已給付加班費,否則即有違勞動基準法訂定法定工時藉以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被告公司為經營旅客運送業務,為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六款所稱之「運輸、倉儲、通信」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原告提出而為被告不爭執之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詳載:「本公司員工之正常工作時間,以每天不超過八小時,及每週工作總時數不超過四十八小時為原則,但為因應大眾交通需要起見,其工作之起訖時間,得視實際需要排定之。」、「員工平日因業務需要必須延長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核其內容並與首揭規定相同。故原告於受僱期間延長工作時間,自應依上開所述,給予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㈡查所謂「功績獎金」及「延長工時加給」,係按被告公司預先訂定之各路線點數
計算,而非以延長工作時間之實際時數計算,此為被告所自承,另本院詳加審酌原告提出之原告庚○○八十七年十至十二月薪資總表、原告戊○○九十年七月至九月之薪資明細表,及原告辛○○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之薪資明細表,暨被告陳報本院之統聯客運公司台中站八十六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四月薪資總表,尚無法由「功績獎金」及「延長工時加給」之給與,推斷各該員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實際時數;且再審酌被告提出之八十八年一月以後之統聯客運路線對照表(附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答辯狀證三,又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對照表未據提出),其中若干路線及點數之記載略以:
路線名稱里程工時延長工時基數計勤本俸
⑴台北-高雄378km29011.75140
⑵台北-台南328km26010.5120
⑶干城-水湳-台北173km180770
⑷台北-朝馬總站163km1506.570
⑸中正機場-中壢15km150.810
⑹楠梓-屏東29km401.815
⑺二水-員林30km40213足見無論里程數長短均有延長工時基數,而里程數短至十餘公里或數百公里者亦同,由此亦堪認「延長工時加給」,未以行駛該路線確將延長工時超過八小時為標準。故依上開資料綜合觀之,被告薪資表所載之「功績獎金」或「延長工時加給」均非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所定延長工作時間應加給之工資。
㈢被告雖又以其從事長途客運之大眾運輸業,因工時不易掌握,性質特殊,僅能以
點數計算加班費等語置辯,然被告公司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有給付按逾時時間計算之逾時加給,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並無無法計算駕駛員工作時間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故依上開所述,被告辯稱功績獎金及延長工時加給為加班費,故本件並無積欠加班費之情形云云,即屬無據。
五、原告是否已因默示同意薪資(含加班費)給付方式,而不得再請求加班費?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
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再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明定:「本法第二十一所稱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又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三分之二,而休、例假日工作之工資,則應按平日工資加倍發給,復為同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所明定。另參諸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如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即屬無效。依上以觀,雇主與勞工就加班費如何給付,雖非不得於勞動契約另予約定,惟不得低於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之最低標準。再者,加班費之核發,係被告公司單方之給付行為,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予以支付,除有特別約定外,尚不得以原告未曾異議而受領部分給付為由,即謂兩造間有默示相互一致之約定。故無論原告曾否異議或是否明示或默示同意,均無礙於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主張權利。
㈡被告固主張依實務見解抗辯稱勞雇雙方所約定之薪資,如不低於基本工資加計例
休假工資、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勞方即不得再行請求云云。然相關實務見解係以具有從事監視性、繼續性工作之工廠守衛,其工資係以一固定總額為事實基礎。而本件被告公司就其所屬駕駛員之工作時間是否超過法定工時,尚無無法計算之情形,且被告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亦有按延長工作時間之實際時數給付「逾時津貼」給原告,已如前述,足見其性質上並無以一固定總額計算工資之情形。故相關實務見解與本件基礎並不相同,非本件所得加以適用。
㈢是故本件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標準,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按原告等之平日每小時工資計算,始符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之最低保障標準。
六、茲將原告所得請求之加班費計算如下: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所應加給之工資,應按延長工作時間之實際時數,並按
員工之平日每小時工資數額計算之,已如前述。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舉證責任之法則,僅於因社會經濟活動之型態,於訴訟中呈現證據偏在之現象,且他造當事人違反提出文書之義務者,始得斟酌情形認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俾對違反文書提出義務者發揮制裁之實效。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固明定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然同法第三十條第三項亦明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足見被告對於勞工五年內之工資清冊負有保管義務者,並不包括勞工之簽到簿及出勤卡。原告請求本件加班費,本應就其主張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實際時數,及平日每小時工資數額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自行以原告庚○○一人在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二月實際延長工作時間應得之加班費,換算其在上開月份每月平均薪資所占比例,進而推算其全部任職期間之加班費,且一體適用於原告戊○○及辛○○二人,顯無依據;況原告三人間每月領取逾時津貼數額,亦不相同;而原告三人固均為被告公司之客運駕駛職員,然其任職起迄期間、每月所領薪資復均不相同,原告僅以原告庚○○短短三個月期間之加班費推算其任職期間(合計四十九個月)之加班費數額,並推算其餘原告戊○○、辛○○二人每月之加班費,自屬不當。故就本件而言,本院應依舉證責任之法則,參諸兩造所提出之原告任職期間部分工資資料,分別審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加班費金額。
㈡原告自承其薪資給付項目中逾時津貼及假日津貼不得作為列計加班費之基礎,應
予扣除,本院自應予扣除之。至被告抗辯稱功績獎金、安全獎金、載客獎金亦應予扣除云云。然功績獎金(或所謂延長工時加給)均係被告按所屬駕駛員全月勞動情形計算之屬勞務對價之經常性給與,其中功績獎金係按全月點數計算,且其性質並非加班費已如前述。又載客獎金係按載客人數計算,依被告制定之駕駛員薪資核算辦法規定,載客獎金係依各線人數計算每載客一人之獎金,原告從事國道運輸工作,每趟駕駛必會載運旅客,其等須從事工作方能獲得此報酬,故載客獎金應認係原告因給付勞務所獲得之報酬。又安全獎金須原告安全服務良好,原告駕車外出提供勞務時,其行車無肇事及違規紀錄者,始能核發,且係按固定數額每月以三千元計算,則該獎金顯係原告適當提供勞務時,被告所付與原告之勞務報酬,加以本件原告三人亦係經常性領取該安全獎金,故安全獎金亦應認係原告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對價,而屬工資之範疇。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稱功績獎金、安全獎金、載客獎金亦應扣除,而不應列入加班費之計算基礎云云,並無可採;亦即,原告所主張依每月領取之薪資減去其逾時津貼及假日津貼,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而依此方式計算加班費等語,尚無不合。
㈢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計算加班費數額之方式,尚有未洽乙節,已如前述。而經
命被告提出原告三人自八十六年七月起之薪資總表,並命原告依該薪資總表重新換算加班時數及未發給之加班費數額後,原告依被告提出之薪資總表,整理其任職期間之應發金額、逾時津貼、假日津貼、平日月薪、日薪及分鐘薪資,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重新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計算表,被告對該換算並無爭執(被告僅抗辯原告僅扣除逾時津貼及假日津貼二者,於法未合,尚應扣除功績獎金云云,然因功績獎金,本院認尚非屬加班費乙節,業如前述,故除就該應扣除項目外,被告對原告所提之計算方式,並未有所爭執)。而原告就其上開各月份之每分鐘工資額,分係按當月應發金額扣除逾時津貼,再扣除假日津貼後計算之(例如:原告庚○○八十七年十月每分鐘工資三˙六元,即當月應發總額63306-假日津貼1626-逾時津貼8091,除以三十一日除以八小時除以六十分鐘),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故本件平日工資部分,應按此數額計算之;至於被告未能提出之薪資總表部分(如原告庚○○八十六年八月、九月部分,原告戊○○八十六年八月志十一月、八十七年七月部分,原告辛○○八十六年七月部分,被告均漏未提出該薪資總表),因原告未提出任何資料藉以依上開方式計算加班時數,進而換算加班費,故依原告之主張以平均數為基準計算加班費,亦屬允當(詳細理由另參閱後述㈣)。
㈣另原告三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以後之延長工時,則因被告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以後之
薪資給付項目,已無逾時津貼,致已無法依上開方式計算加班時數,藉以換算加班費。然查,就原告三人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之加班費數額,係歸納其於當年度合計逾一年之工作表現,應認足以表徵原告之工作常態,且被告複自承八十八年度之薪資計算方式,相較於八十七年度並無異常變動,僅係為避免誤解,而將逾時津貼與功績獎金更名為延長工時加給等語,足見其薪資結構應亦無重大差異。是以,針對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起之加班費之計算,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平均數為基準,自稱允當。且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額,被告既未能提出正確之數額或報表(如每月之加班報表等)供換算,本件於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之前提下,於計算加班費金額時(包括八十七年十二月之前,原告未提出薪資總表之月份,及八十八年一月份以後每月之加班費),自得以原告換算後所主張之數額(即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依薪資總表換算之月加班費平均數額)為準。
㈤茲就原告各得請求之加班費分述如下:
⒈原告庚○○之部分:
⑴原告庚○○請求被告補發之加班費,係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合計有四十九個月餘,其並減縮以四十九個月計算。
⑵依附件所示,經換算結果,被告漏未給付原告庚○○之加班費,有薪資總表供
換算者,自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合計十五個月,總計有二十四萬元(25836.5+28394.8+13935.9+12982.7+10962.4+7662.9+5365.2+3867+9683.2+29997.7+10058+22886.6+24562.4+21208.3+12596.6=240000.2元),平均每月為一萬六千元(000000/15=16000元)。
⑶至其餘三十三個月部分,依前開平均數每月一萬六千元為基準,原告庚○○尚得請求五十六萬元。
⑷總計原告庚○○得請求被告補發之加班費為八十萬元(000000+560000=800000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戊○○部分:
⑴原告戊○○請求被告補發之加班費,係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合計有五十七個月餘,其並減縮以五十七個月計算。
⑵依附件所示,經換算結果,被告漏未給付原告戊○○之加班費,自八十六年十
二月、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八十七年八月至十二月止,合計十二個月,總計有十四萬二千六百元(8608.5+11051.8+8583.4+12867.9+1634.8+8829.6+10172.5+14985.7+20364.9+8547.3+13468.9+13485.6=142600.9元),平均每月為一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000000/12=11883元)。
⑶至其餘四十五個月部分,依前開平均數每月一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為基準,原告戊○○尚得請求五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五元(11883x45=534735元)。
⑷總計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補發之加班費為六十七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000000+534735=677335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辛○○部分:
⑴原告辛○○請求被告補發之加班費,係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合計有四十六個月餘,其並減縮以四十六個月計算。
⑵依附件所示,經換算結果,被告漏未給付原告庚○○之加班費,有薪資總表供
換算者,自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合計十七個月,總計有十二萬一千六百九十二元(1380.9+6635+1946.1+5990.7+8939+5066.7+801.5+7439.4+7496.6+2647.8+3417.7+11703.4+13973.4+9097.9+9109.3+8766.5+17280.9=121692.8),平均每月為七千一百五十八元(000000/17=7158元)。
⑶至其餘二十九個月部分,依前開平均數每月七千一百五十八元為基準,原告辛○○尚得請求二十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
⑷總計原告辛○○得請求被告補發之加班費為三十二萬九千二百七十四元(000000+207582=329274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庚○○八十萬元,給付原告戊○○六十七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給付原告辛○○三十二萬九千二百七十四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揭認定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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