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拘役伍拾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與友人在彰化縣二林鎮北平里正義巷十二號內飲宴,適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莊素美及執達員林玉玲會同警員吳遠志及債權人代理人 王鵬淵 至上址執行查封債務人 林鄉黨 及 楊彩美 所有動產之職務,並將封條貼在 愛迪生 AR一九三SM冰箱上,甲○○見狀竟以查封錯誤為由,上前將冰箱上之封條撕下丟在地上,並對上開在場之人員當場辱罵「幹你娘」,查封後書記官等人欲離開時,甲○○一路尾隨並以三字經辱罵,書記官莊素美及警員吳遠志以如再有辱罵行為即要移送法辦予以告誡,甲○○聞言後竟以加害生命之事,對莊素美嚇稱:「法院我不是沒去過,你如果敢移送,我就給你死」等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撕下封條丟在地上,惟矢口否認有何辱罵及恐嚇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行為,辯稱:伊係酒後說話大聲及罵其妻而已,並未以三字經罵人及出言恐嚇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莊素美、林玉玲、王鵬淵及吳遠志等人於偵查中結證甚詳,且彼此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查封筆錄、照片及被撕破之封條等在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第一百三十九條損壞封印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又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