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世勳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光復巷六號與朋友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七七毫克以上,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酒醉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貨車搭載乙○○,沿南投縣○里鎮○○街方向行駛欲返家,途經上開路段仁愛公園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減速慢行,猶酒醉貿然行駛,致其所駕車輛右前後視鏡擦撞由 徐石 治所拖迆拖板車上之大型儲水桶,大型儲水桶及拖板車傾倒翻覆,使 徐石治 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頸椎挫傷等重傷害。丙○○於事發時雖委請同行之乙○○代為觀看有無事故發生,然因乙○○亦因酒後意識不明,且未下車查看,即告知丙○○未發生任何事故,丙○○乃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據路人所提供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循線於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查獲上開肇事小貨車及已酒醉之丙○○,並經警於同日十七時四十一分許,測試丙○○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七七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及徐石治之子甲○○代行訴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固對右揭酒醉駕車,及因過失撞及被害人徐石治致受重傷等行為坦承不諱,惟辯稱本件肇因於被害人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行走,而因車道狹窄,被告駕車經過,車輛之右前後視鏡始不慎擦撞該大型儲水桶致發生本件車禍等語,惟查依本院履勘現場結果,事故發生現場路旁地面鋪設地板,其地板外圍距機車道仍有二百二十五公分寬,再機車道近快車道邊緣線距該木板外緣亦有三百九十四公分寬,即機車道本身有一百六十九公分左右(參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及附圖),而觀之卷附拖板車及儲水桶倒放路旁之照片(偵卷第二十一頁以次),儲水桶係平行道路行進方向堆放於拖板車上,並經以膠帶加以固定,該寬度以目測觀之,並未逾機車道及機車道外圍空地合計之三百九十四公分寬度,而該拖板車及水桶倒放位置係位於機慢車道上而略跨快車道,水桶則向路旁橫倒。而查被告車輛係自後擦撞被害人所拖迆之儲水桶,依該撞擊力道,不無係儲水桶遭被告車輛碰撞後向路旁倒下,而儲水桶倒下之力量將拖板車曳出快車道之可能;況本件被害人之血跡亦係在機車道外側鄰近路旁建物處,依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以觀,被告所駕車輛照後鏡撞擊儲水桶及拖板車後再拖迆被害人之力量,決不致將被害人由快車道甩向路旁,被害人行經路線應係機慢車道無訛;且查本件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害人係逾越機慢車道拖車行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一份、被告車損照片二張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足稽。又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後,依路人所提供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循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查獲上開肇事小貨車及已酒醉之丙○○,經警於同日十七時四十一分許,測試丙○○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七七毫克,此均經承辦本件車禍員警丁○○於車禍案件報告表中載述甚詳,有上開報告表及被告酒精測試值各一紙附卷可憑,並經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綦詳。而被害人徐石治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頸椎挫傷等傷害,並因此傷害而達意識不清(嚴重傷害程度分數已達十六分以上),嗣並經政府機關判定為重度肢障,亦有埔里基督教醫院病危通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各一紙附卷足憑。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地點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減速慢行,猶酒醉貿然行駛,因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前機慢車道上拖迆拖板車行走之被害人徐石治,致被害人徐石治受有上開重傷害,足証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徐石治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肇事當日十五時四十一分許,經警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七七毫克,有其酒精測試值附卷可考,則被告於肇事前駕駛上開車輛之所含酒精成份當達每公升0.七七毫克以上,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仍酒醉中,尚無法駕駛清醒,顯見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酒醉駕駛上開貨車以致肇事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並致被害人徐石治重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酒醉駕駛上開貨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徐石治重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徐石治受重傷害與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事後雖已先行提供十萬元之醫藥費與被害人家屬急用,惟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迄未達成一致意見,而未能妥適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徐石治受重傷後,並未停車查看,反另行起意駕車加速逃逸,嗣經附近民眾目擊報案並呼叫救護車將徐石治送醫急救始倖存,然 徐石治業 因此傷害而意識不清(嚴重傷害程度分數已達十六分以上)。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應以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而故為逃逸者始足當之,如不知肇事,或肇事而不知有人受傷者,自不該當該項罪責,此觀之該條文自明。
二、公訴人以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曾於偵查中稱應該是有撞到人等語,且由肇事現場照片觀之,肇事地點屬機車道,並緊臨路邊騎樓不遠,其間尚有托板車、大型鋁質儲水桶、機車等物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毀,斯時衝擊力道理應十分鉅大,誠難信被告未聞及等,茲為論據。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並無肇事逃逸情事等語,且查本件據證人乙○○到院結證稱,事發前其與被告二人均喝有葡萄酒,被告駕車行至案發地點時,其有聽到「扣」一聲,被告車有停住,被告叫伊下去看一下,伊從車窗探頭看,只看到鐵筒,沒看到人,伊告訴被告說,「沒看到什麼,我們回去」,被告才載伊回去等語(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再經本院訊問證人即承辦員警丁○○證稱,當時伊找到肇事車輛時,被告正睡在車上,伊問他說你撞到人知道嗎,他說哪有等語(參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勘驗筆錄),據上開證人所言,足見被告對其駕車撞及徐石治乙事,並不知悉,且於事發現場亦經囑託同行之乙○○代為觀看有無事故發生,然因乙○○亦因酒後意識不明,且未下車查看,即告知丙○○未發生任何事故,被告乃駕車離去現場。又依本院履勘現場結果,事故現場距被告被查獲之地點僅三百公尺左右(參上開勘驗筆錄),如被告確係意欲駕車逃逸,自可將車隱匿後逃逸,斷無僅駕車至自家門口停放隨即於車上睡著之可能。據上,本件被告固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然其係因友人乙○○告知僅見一鐵筒倒於路邊致有所誤認,要非故為逃逸,公訴人執前詞推論被告應係肇事逃逸云云,不無推測之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被訴犯罪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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