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司調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司調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美慧 間聲明給付保險契約解約金之調解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
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
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美慧(以下簡稱相對人)積欠
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
5條之規定代位相對人向元大人壽保險公司終止所投保之保
險,且相對人應將因此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聲請人債權
範圍內給付予聲請人,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屬法院之執行方法,非屬債權人
代位主張權利之依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文義甚明
,聲請人以此作為代位權之依據,已有可議。又即使聲請人
可按民法第242之規定代位相對人向所投保之保險公司終止
契約,然若該筆保單價值準備金仍由保險公司保管中,聲請
人可在代位相對人向保險公司主張終止契約之同時併同主張
代為受領即可,又若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已由相對人領取,該
筆金錢亦已歸屬於相對人之責任財產中,聲請人可以所持有
之執行名義逕向相對人強制執行即可。是聲請人本件關於相
對人應交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聲明,在該筆金錢仍由保險公
司保管之情形,請求對象自屬有誤而顯無理由,在該筆金錢
已由相對人領取之情形,亦屬無實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綜上,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
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法律關係可認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
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麗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