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邱瑞枝
相 對 人 陳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元,並應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重簡字第1346號第一審判
決宣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後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於106年6月21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宣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復經本院以
106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訴訟費
用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
所提出如附表計算書所載,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姚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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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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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2,320元│原告即聲請人預繳,│
│││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
│││九,其餘由相對人負│
│││擔│
├───────┼───────┼─────────┤
│第二審裁判費用│3,480元│聲請人預繳,由聲請│
│││人負擔十分之九,其│
│││餘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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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80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為580元(計算式:│
│││2,320x1/10+│
│││3,480x1/10=58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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