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48號
原   告  邱福棟
被   告  梁吉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新北市○○區○市○路○段○○○巷○○弄
○○○○○號比佛利公寓大廈之住戶,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8
日下午1時22分許,至社區大廳領取掛號信時,被告竟坐在
大廳櫃臺附近,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同日下午1時24分
高聲辱罵原告「神經啊你」,經原告質問始住口不語,被告
辱罵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與不快,嚴重侵
害原告名譽權。被告雖辯稱當時在與他人通話,惟依原告錄
音及拍照時間顯示,被告辱罵行為發生在同日下午1時24分
,而被告之LINE通話係開始於同日下午1時10分,歷時11分
30秒,於原告至社區大廳時,其通話已結束,當時被告並無
和他人通話之情事,其辯解不足採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係與他人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說話對
象並非原告,原告所提錄音並無前後對話內容,無法據此判
斷當時情況,且本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對社區住戶不斷無故興訟,實無可取等語
,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
告主張其遭被告以「神經啊你」等語辱罵,致其名譽權受損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於106年2月8日在上揭地點曾稱「神經」等語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可稽(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第24頁),此
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所稱「神經」等語係對其
所為,惟被告辯稱當時其與他人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並非
對原告所言;原告雖提出錄音檔,惟該錄音檔雜訊甚多,除
被告曾稱「神經」等語外,其餘內容無法辨識,亦有同上勘
驗筆錄為憑,尚難以該錄音檔即認被告係對原告稱「神經」
等語。原告固另提出其於同日下午1時24分所拍攝之被告照
片為佐(同卷第32頁),惟該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說話內容
及對象。至原告雖比對兩造手機顯示時間,主張被告係於同
日下午1時22分許結束LINE通話,再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
稱「神經」等語,惟依原告所提錄音檔案,無法證明其錄音
開始之時間為同日下午1時22分許,亦無法證明被告稱「神
經」等語之時間為同日下午1時24分許,且亦無證據證明兩
造手機所顯示之時間相同且準確,亦無從憑此即推論被告稱
「神經」等語之對象為原告。況縱被告曾對原告表示「神經
」等語,然此等言論是否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是否足貶
抑原告社會評價,仍應整體觀察被告所言內容,以確定其指
稱對象為何人,並由其言論之文義脈絡以認定是否貶低原告
社會評價,惟原告所提錄音檔除可辨識被告曾稱「神經」二
字外,被告所言其他內容皆因雜訊而無法辨識,實難僅憑此
節即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四、從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
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啓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