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調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調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游百安
相 對 人  黃偉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亦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桃園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肇事地點則位於國道一號公路南向32.8公里處
,位處新北市○○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0萬元以
下應先行調解事件),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新
北地院審理。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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