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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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上開法條修正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速偵字第351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2││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於民國97年1月26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2段149巷6號2樓之1住處飲酒後,反應較差,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欲前往臺北縣板橋市大漢橋協助友人處理車禍事件││。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150之23號前││,為警攔查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檢察官朱俊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