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緝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麻藥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右列被告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物品,沒收;又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間,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確定,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未悛悔,復未經許可,自八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五樓居處,無故持有附表壹所示之管制刀械匕首壹把;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在上址,非法持有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壹、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違禁物暨附表貳編號二所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預備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稱:「那些東西都不是我的,是郭 朱成 的。」、「〔扣案匕首〕那不是我的。」、「〔安非他命一三三、六二公克、電子秤壹個〕那都不是我的。」、「..樓上有叁把匕首。房子都是 郭朱成 的,我賣房子沒有地方放東西,所以郭〔朱成〕說把東西放在他那兒,我才放的,我沒有住那裡。東西都不是我的,如果是我的,我就承認了,不會拖那麼久。磅秤、皮套都是郭朱成的。」、「沒有任何人、物可以證明。東西都是郭〔朱成〕的,他也怕被人看到,如何給人知道。」、「當時作〔警訊〕筆錄時,我就說不是我的。」、「〔當時住在三重市○○街○○○巷○○號五樓〕只有我姓謝」、「房子誰的,我不清楚,我家具寄放在那兒〔指上址〕」、「〔郭朱成〕他不承認我也沒辦法。」〔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案發時〕我當時沒有在現場,我是要去現場,就被抓進去,當時郭〔朱成〕已坐牢了,我東西本來就寄在那裡。」、「〔扣案電子秤〕我有碰過。」、「〔扣案安非他命〕我有吸用過,有碰過」、「〔扣案刀械〕我有碰過。」〔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案發時〕我房子剛賣,〔現場〕是郭〔朱成〕給我放東西的,這些東西是放在我的桌之〔子〕上,郭〔朱成〕當時在北監執行中,那房屋是法拍屋。」〔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坦承:「〔右址〕是我朋友綽號『朱成』的男子叫我在內居住,該處所並無房間隔局,我自八十四年六月間開始使用該處所,直至今〔日〕為警查獲。」〔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號卷第四頁反面〕,承辦員警於八十五年元月十五日前往右址搜索時,被告確在現場,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足佐〔參見同上偵卷第六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物品,係於右址搜獲,亦據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載明上情足參〔參見同上卷頁〕,自客觀上酌之,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物品,係在被告乙○○持有中,尤以被告於本院供明:「〔扣案安非他命〕我..有碰過」、「〔扣案刀械〕我有碰過。」〔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上情益明,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物品足佐,扣案如附表壹所示刀械,確係管制刀械匕首,此有內政警政署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八五警署保字第一六六0三號函足稽〔附同上偵卷第二五頁〕,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驗覆:「送驗粉末經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壹叁叁點陸貳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點叁貳,純質淨重壹零柒點叁貳公克,包裝重柒點叁玖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可按〔附同上偵卷第三0頁〕。
〔二〕查被告所謂之『朱成』,即係「郭朱成」,現更名為甲○○〔男,四十五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此有臺灣臺北監獄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北監守字第一三六六九號函附執行指揮書影本、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北市民四字第八八0九四七七一00號函附本院卷足佐,經借提證人甲○○,質以「你是否在該址〔指右址〕五樓放一包一三三點六二公克的安〔非他命〕?」,結證稱:「沒有,他〔乙○○〕亂講。」〔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質以:「是否在該址乙○○的住所放匕首?」,答稱:「有,我住樓上,是乙○○到我樓上住處拿匕首到他住處。」,並結證稱:「沒有〔持有扣案安非他命〕,絕對沒有,我在裡面一直想,如果這些安〔非他命〕是我的,我為何要放他〔乙○○〕那兒?我自己要吸,怎會寄放在他〔乙○○〕那兒,我不會這樣傻,這些價值不菲,何況我根本沒有見過〔扣案安非他命〕,我從未寄安〔非他命〕在乙○○〔處〕...」〔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執前情置辯,未便遽信。
〔三〕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安非他命「淨重達壹叁叁點陸貳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點叁貳,純質淨重壹零柒點叁貳公克,包裝重柒點零玖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可按〔附同上偵卷第三0頁〕,已逾一般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人通常持有量,並現場尚扣得「電子秤」壹個,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載明上情足參〔參見同上偵卷第六頁反面〕,該電子秤顯亦在被告乙○○持有中,綜被告持有逾一般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人通常持有量如附表貳所示安非他命暨度量衡器「電子秤」等酌之,其持有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安非他命,乃意在販賣圖利,自該當於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構成要件。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無故持有刀械罪。所犯上開貳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事實欄所示行為後,法律業已變更,依序比較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與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以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有利於被告,自當適用舊法;其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確定,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佐,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貳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無故持有刀械罪所處之拘役,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壹所示匕首、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電子秤」係在被告持有中,推知係被告所有,併係供其犯罪預備之物,分依附於所處主刑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附表壹: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匕首│壹把。││└──┴─────────┴─────────────┴────────┘附表貳: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安非他命│淨重壹叁叁點陸貳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點叁貳,純質淨重│││││壹零柒點叁貳公克,包裝重柒│││││點零玖公克。││├──┼─────────┼─────────────┼────────┤│二│電子秤│壹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麻醉藥品者,應分別依法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三、意圖營利而非法為人施行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四、非法施打、吸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五、非法持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經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