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竊取鑄鐵管:⑴先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某日中午十二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至臺中縣○○鄉○○○○街○○號旁空地,徒手竊取潭陽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堆置於地之鑄鐵三通水管三支;⑵復於同年九月底某日中午十二時許再騎乘前揭機車至上址徒手竊取鑄鐵三通水管三支(公訴人誤認二次共竊得約十支);其二度得手後即以上開機車載送竊得之鑄鐵三通水管至臺中縣○○鄉○○路○段○○○號 陳蕭素月 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⑶繼於同年十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至上址徒手竊取鑄鐵三通水管三支、鑄鐵肘管二支,得手後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載至臺中縣○○鄉○○路○段○○○號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六百零二元;⑷再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八分許,再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至上址徒手竊取鑄鐵三通鐵管一支之際,未及將上開鑄鐵三通鐵管一支搬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即為潭陽工程有限公司員工乙○○發現報警查獲而未得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搬取鑄鐵三通水管、鑄鐵肘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警訊時先辯稱其並未竊取鐵管,只是在現場空地小解,被害人一過來就將其攔住不讓其離開云云,復辯稱其共三次載鐵管至臺中縣○○鄉○○路○段○○○號資源回收場變賣,總共偷了將近十支鐵管,第一次是九十一年九月中旬,第二次是九月底,昨天(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是第三次,其載走變賣的都是生鏽的鐵管,其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所以才拿去變賣換錢云云,嗣於偵訊中供稱其前後共偷了三次,是為了養二個小孩,最近一星期沒有工作,太太又離家出走,且家境不好,不得已撿鐵管賣給資源回收場,其都是選生鏽的撿云云,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只是拿取生鏽的鑄鐵,都是鄰居綽號「阿林仔」所有,因這些鑄鐵都放在地的草叢旁且都是生鏽的,其方才載走,鄰居事前不知情,後來「阿林仔」知道其係住在隔壁,是其器材行的師傅不知情方才報警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其共三次載鐵管至臺中縣○○鄉○○路○段○○○號資源回收場變賣,總共偷了將近十支鐵管,第一次是九十一年九月中旬,第二次是九月底,昨天(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是第三次等語,復於審理中供稱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某日拿三支鑄鐵,同年九月底拿三支鑄鐵,詳細時間不記得,都是在中午十二時許,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十五時許載走鑄鐵五支,嗣再回去拿鑄鐵時就被發現等語,核與證人乙○○、陳蕭素月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下午二時十八分許在臺中縣○○鄉○○○○街○○號旁空地竊取潭陽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三通鐵管水電材料,其將三通鐵管搬至機車旁查覺證人乙○○到場即躲至草叢,經證人乙○○質問後欲騎機車離開,為 連某 拉住報警等語,又證人陳蕭素月於警訊時亦證稱被告確有騎機車載類似鐵管之物五支前來變賣,其以一般廢鐵價錢每公斤二.八元購買,共計六百零二元,且被告先前亦有拿廢鐵前來變賣,但不知是偷來的等語。足徵被告確有竊取上開鑄鐵管變賣之情事。被告雖辯稱其拿取變賣的都是生鏽的鐵管,其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所以才拿去變賣換錢云云,惟查潭陽工程有限公司置於臺中縣○○鄉○○○○街○○號旁空地之水電器材非少,且就鐵管亦靠牆整齊排列,有現場水電器材擺放照片四幀在卷可參,其放置現場觀之,外觀上顯非他人所棄置物品,被告辯以以為是別人不要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資源回收場起贓照片二幀、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事實欄一⑴⑵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就事實欄一⑷所為,係犯同法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日下午二時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至上址徒手竊取鑄鐵三通鐵管一支之際,未及將上開鑄鐵三通鐵管一支搬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即為潭陽工程有限公司員工乙○○發現報警查獲而未得逞,其已著手竊盜尚未得手即為警所查獲,為未遂犯。被告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竊盜既遂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竊盜所得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惟竊取變賣所得金額不高,及其猶砌告卸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